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2005號
TPBA,102,訴,2005,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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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05號
103年4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即黃麗芬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黃近義
訴訟代理人 蔡奉真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淑萍
 宋傳中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2 年10月29日勞訴字第10200196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麗芬(下稱黃麗芬)於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後,在民國103 年3 月3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母黃麗芬原以台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 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嗣 於100 年12月8 日退保。黃麗芬因罹患肺癌,於101 年8 月 30日經診斷失能,前向被告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第7-5 項第12等級100 日失能給付,經被告核付在案。黃麗 芬嗣於101 年12月27日,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1 年12月6 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以同一疾病向被告申請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3 項第3 等級之失能給付,經被 告審認其所患疾病於101 年12月6 日經診斷失能當時,失能 程度僅符合該附表第7-4 項第7 等級,給付標準為440 日, 乃以102 年1 月21日保給核字第101031041767號函(下稱原 處分),核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 項規定,扣除其前 已請領之100 日,而發給340 日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 )432,922 元。黃麗芬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 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2 年5 月30日102 保監審字 第1170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申請審議,黃麗芬猶 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黃麗芬因罹患肺癌而失能之狀態,於勞工保險有



效期間內即已發生,並已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定 永久失能之標準,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3 項 第3 等級,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狀態,並非於100 年12月8 日 退保後突然發生或惡化。縱認黃麗芬之失能狀態於退保後始 加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9 條第1 項等規定,其失能程度應得以保險效力停止後1 年內 ,即101 年12月8 日前之症狀為判斷依據,故其自得以101 年8 月30日申請失能給付時,所提由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據,請領失能給付。況黃麗芬生前因 肺惡性腫瘤之疾病,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下稱健保署)核發有效日期自100 年2 月7 日開始之重大 傷病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為被告指定評鑑合格之全民健保 特約醫院,其醫師親身參與並治療黃麗芬之疾病,依專業判 斷而開具上述失能診斷書,貼近黃麗芬實際之失能情況,誠 屬可信。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卻未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胸腹部臟器」失能項目審核欄第2 項關於胸腹部臟器 失能等級之審定規定探視黃麗芬,當面了解其整體健康及失 能狀況,僅以書面審查作出判斷,審定程序顯有疏失,且有 不備理由之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 、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黃麗芬後述第㈡項請求部分均 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 3 項第3 等級,補發509,320 元之行政處分。四、被告抗辯:被告審核黃麗芬申請失能給付案件時,固須以其 提出之失能診斷書為依據,然其傷病症狀及失能程度涉及醫 理專業領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被告在確定失能等級 及給付與否前,審酌黃麗芬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相關病 歷、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 等資料,認定其所患疾病於101 年12月6 日診斷失能時之失 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 項第7 等級 ,並無訪視原告之必要,審查程序並無不當,原處分亦無違 誤。又黃麗芬所患疾病於退保1 年內之101 年12月6 日達症 狀固定並經診斷永久失能,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 項 請領規定,應無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另黃麗芬所持重大傷病卡之核發標準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 認定係適用不同法令,其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應按勞工 保險相關規定辦理,自不得援引比照適用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1 年12月6 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原處分書、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 ,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原處分認定黃麗芬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 項第7 等級,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 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 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 業災害醫療給付。」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 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 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 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55條第1 項規 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 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 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 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次按「本標準依勞 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4條之1 第1 項規定訂定 之。」「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 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三、第 3 等級為840 日。……七、第7 等級為440 日。……。」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款 亦有明定。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胸腹部臟器」系 列第7-3 項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 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為 第3 等級,第7-4 項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失能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 等級;其失能審核亦 規定:「胸腹部臟器失能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 失能須將全部症狀綜合衡量,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 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態及須他人扶助之情況,綜合 審定其等級。」
㈡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 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 序法第36條、第41條第1 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 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 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 、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 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 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



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 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28條所明定。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向其提 出勞工保險條例之各項申請時,必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前 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而關於黃麗芬失能程度之爭議, 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 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資料、診斷 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 師意見,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 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自明。據此,保險人 (即被告)為審核本件爭議,自得依前開說明,本於職權送 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作為其審核之參考, 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是被告 依黃麗芬提出之診斷書及調閱其相關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 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綜合審查,於法即無不合。 ㈢經查,黃麗芬因罹患肺癌,於101 年8 月30日經診斷失能, 前已向被告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5 項第12等 級100 日失能給付。其嗣於101 年12月27日,提出臺北榮民 總醫院於101 年12月6 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申請 失能給付;該失能診斷書雖記載:「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 肺癌。治療經過:病患於2011年2 月經診斷為肺癌,接受化 學藥物及標靶治療後,於2011年12月14日接受左下肺葉切除 手術,術後門診追蹤。失能部位:肺臟。肺功能檢查結果: FVC =64% 、FEVl=75% 、FEVl/FVC=95% 、DLCO=48% 。 意識狀態:正常;呼吸狀態:呼吸正常;行動能力:可自力 行走;臥床狀態:起臥正常,工作能力:終身無工作能力; 攝食狀態:自行進行;大小便情形:尚可自理;沐浴更衣: 尚可自理;惡性腫瘤:經治療後已達緩解。診斷永久失能日 期:101 年12月6 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然 經被告調閱黃麗芬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同 申請書件、失能診斷書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失能診斷書記載:黃麗芬君罹患肺癌, 接受化療、標靶治療,100 年12月14日接受左下肺葉切除手 術,肺功能測試:FVC =64% 、FEVl=75% 、FEVl /FVC = 95% 、DLCO=48% 。呼吸正常,起臥正常,自行進食,日常 生活可自理,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擬符合失能給付第 7-4 項第7 等級。」等語,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 附於原處分卷第12頁可稽。故被告據此認定原告失能程度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 項第7 等級,核與前開 規定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黃麗芬因罹患肺癌而失能之狀態,至遲於101 年8 月30日經診斷失能時,即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第7-3 項第3 等級,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狀態;臺北榮民 總醫院於101 年12月6 日出具之上開失能診斷書,係該院醫 師親身參與並治療黃麗芬之疾病,依其專業判斷所出具,其 上記載黃麗芬終身無工作能力,自屬可信。被告特約專科醫 師未親自探視黃麗芬,當面了解其整體健康及失能狀況,僅 以書面審查,即遽認黃麗芬尚可從事輕便工作作出判斷,審 定程序顯有疏失云云。惟查:
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3 項第3 等級之失能程度, 須被保險人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之顯著失能,已致其終身無 工作能力,且僅有為維持生命而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 理,始足當之;另參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對於第 7-12 項 至第7-17項之肺臟失能,規定:「肺臟失能等級之 審定(……FEVl:第一秒分時肺活量;FVC :用力肺活量; DLCO:氣體交換,肺瀰散功能;……):……㈢第三等級: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⒈呼吸系統疾病引起肺功能失能,且 FEVl=25%-30% ;FEVl /FVC =26%-40% ;DLCO=25%-30% 。⒉肺臟切除兩葉以上。⒊永久性氣切後未予氧氣時,PAO2 =50~60mmHg。」又其中第7-14項第3 等級之肺臟失能規定: 「肺臟失能遺存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符合失能審核㈢者 。」足見肺臟失能程度,是否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第3 等級,並非僅以工作能力之有無 ,為唯一判斷標準,尚須參酌被保險人之失能症狀對其生活 造成影響之程度,及其肺功能測試結果等因素,而為綜合判 斷。
⒉查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1 年12月6 日出具之上述失能診斷書 ,載明黃麗芬之惡性腫瘤經治療後已緩解,且其呼吸正常, 可自力行走,起臥正常,可自行進食,大小便及沐浴更衣尚 可自理,故其術後之身體狀況,並非僅就維持生命所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動尚有自理能力,故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第7-3 項所定失能情形,並非相符;又依該失能診斷書所 載黃麗芬之肺功能測試結果:FEVl=75% 、FEVl/FVC=95% 、DLCO=48% ,足見其肺功能失能程度,尚未達上述肺臟第 3 等級失能之第⒈項審定標準,且其於100 年12月14日係接 受左下肺葉切除手術,未切除兩葉以上肺臟,亦與第⒉項審 定標準不符。故被告特約醫師依相關病歷資料,審酌黃麗芬 之肺部惡性腫瘤於接受手術後症狀已緩解,且可自力行走, 起臥正常,非僅能自理維持生命所必要之日常活動,暨其肺 功能經測試結果,尚高於前述肺臟失能第3 等級審定標準等



情,認黃麗芬尚能從事輕便工作,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 項第7 等級,而未僅憑上開失能診 斷書記載黃麗芬終身無工作能力等語,即認其已達該附表第 7-3 第3 等級之失能程度,核與前揭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之「失能審核」規定:胸腹部臟器失能等級之審定,必 須綜合衡量被保險人之失能症狀,對其勞動能力、日常生活 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之影響,及是否須由他人扶助等情況後 ,予以判斷,尚無不合,難認有誤。且黃麗芬不服原處分, 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亦認︰ 「依開具診斷書之日期101 年12月6 日當時之失能程度:⒈ 肺癌,經左下肺葉切除後(100 年12月14日手術)。⒉術後 接受化療及標靶藥物治療。⒊肺功能FVC =64% 、FEVl=75 % 、FEVl/FVC=95% 、DLCO=48 %。⒋依診斷書判定:日常 生活可自理,起臥正常,終身應可從事輕便工作,符合失能 給付第7-4 項第7 等級。」足見被告特約醫師以黃麗芬術後 復原情形、肺功能測試結果及其日常生活、行走起臥均可自 理,尚無須他人扶助等情,判斷黃麗芬應可從事輕便工作, 於醫理上應屬一般普遍性之合理認定標準,則被告據以認定 黃麗芬失能等級符合第7-4 項第7 等級而予核定,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
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1 年8 月30日出具之另份勞工保險失 能診斷書(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業由黃麗芬於前次申 請失能給付時提出,經被告核定為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第7-5 項第12等級,已如前述;原告復提出同醫院於 100 年2 月24日至101 年11月1 日間出具之7 紙診斷證明書 (參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則僅記載黃麗芬所罹患疾病為 肺惡性腫瘤、曾接受化學治療、標靶治療,及於該院門診及 住院接受手術之期間等情,無從據以判斷其嗣於101 年12月 6 日經診斷肺臟失能時,已達同附表第7-3 項所定終身無工 作能力,僅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之程度。 是原告主張上開101 年8 月30日之失能診斷書,及前述7 份 診斷證明書中、開立日期為100 年12月8 日及101 年11月1 日者,於醫師囑言欄均記載黃麗芬「無法勝任日常工作」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44、46頁),足以證明黃麗芬於101 年8 月30日之失能程度,即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附表第7-3 項第3 等級云云,洵非可採。
㈤原告雖復主張:黃麗芬生前因肺惡性腫瘤之疾病,經健保署 核發有效日期自100 年2 月7 日開始之重大傷病證明等語, 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 紙為證(參 見本院卷第47頁)。惟重大傷病證明係健保署針對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醫時可免除自行負擔費用 民眾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其申請程序依同條第2 項規定,係 由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所訂辦法辦理, 故與被告就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申請案件,乃依勞工保險條 例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等規定予以審核者,適用法令並 非相同。況觀諸上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僅記載黃麗芬經診斷病名為肺惡性腫瘤,別無其他可資判 斷其症狀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何種失能等級 之文字,則原告以黃麗芬經健保署核發重大傷病證明為由, 主張黃麗芬之失能程度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 3 第3 等級,原處分核定其失能程度為第7-4 項第7 等級為 違誤云云,自難採憑。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剪報 資料,係有關102 年5 月2 日修正、同年8 月13日施行之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 條規定之報導(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該修正規定於黃麗芬101 年12月27日提出之失能給付 申請案件,並無適用,故亦無從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認黃麗芬失能程度應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 項第7 等級,以原處分 扣除其前已請領之100 日,而核定發給340 日失能給付,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黃麗 芬依該附表第7-3 項第3 等級申請失能給付部分,及被告應 作成准予依上開失能等級補發509,320 元之行政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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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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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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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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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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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