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78號
10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美珠
訴訟代理人 謝煥枝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高美萍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戴仰伶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
11月6 日臺財訴字第102139529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3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 結算申報,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獲漏 報取自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營利所得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4,244,800 元、4,444,000 元、11,254 ,672元及11,482,716元,另經被告查獲漏報93至96年度利息 所得90,303元、58,132元、73,767元、36,567元,乃歸課各 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0,328,904元、29,948,775元、21,401 ,771元及43,542,318元,除分別補徵應納稅額1,106,916 元 、901,349 元、3,384,044 元及3,093,125 元外,並按所漏 稅額1,138,110 元、895,537 元、3,381,081 元、3,107,75 2 元依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2 倍及0.5 倍之罰 鍰計561,972 元、444,299 元、1,683,935 元、1,550,916 元。原告就取自麗寶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投資之麗寶公司登記資本額32億元,實收資本額10億 餘元,為達經營權確保及公司上市後董監事人選由法人指 派代表較具靈活,若須更換董監事,則更換代表人即可, 不須召開股東會,原告始有移轉麗寶公司股票之情事。原 告基於規劃麗寶公司申請股票上市櫃,因而設立郁傑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郁傑公司),非以避稅為目的。倘原告有 意逃漏稅捐,可藉麗寶公司盈餘年度不作盈餘分配,加徵 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而麗寶公司辦理減
資,原告取回退回之現金,即可合法減少納稅義務,惟原 告並未為此,足證原告股權移轉動機非在規避或減少納稅 義務。
㈡弘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郡公司)、郁傑公司資金來自 舉債,其等公司購入之麗寶公司股票尚未上市,無法向金 融機構質押借款,若向他人借款必須付息,故不得已向股 東無息借入資金支付股款,原告基於相同銀行轉帳方便, 若以其他資金借予弘郡公司、郁傑公司,則有匯款之不便 ,故絕非虛偽之安排,且郁傑公司、弘郡公司及璟豐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所獲配之股利,仍留存於帳上 繼續營業,並無製造損失,以沖抵獲配股利減少稅負,並 無不當規避,致稽徵機關應課徵之所得(稅負)有所減少 。
㈢麗寶公司發放股利,承買股票公司仍列報於帳上並申報, 國家稅收並無短徵,且所獲利益(盈餘)已充分於帳上揭 露,並無隱匿,稽徵機關可掌控課稅資料。縱有不當規避 或減少納稅義務,依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固可加 以調整補稅,但不應視為違章漏稅行為加以處罰。退萬步 言,原告就該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股利憑單 之所得,且所含可扣抵稅額分為別244,800 元、444,000 元、935,912 元及1,163,956 元,被告於計算核定應納稅 額及裁處罰鍰時,均已予減除,若如被告所稱,系爭漏報 之營利所得,非屬已填報股利憑單之所得,依財政部94年 1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85510 號函意旨,該筆可扣抵 稅額分為別244,800 元、444,000 元、935,912 元及1,16 3,956 元於計算應納稅額及罰鍰時,即不可減除,再就所 得稅第71條第1 項觀之,本件系爭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 分前已填報股利憑單之所得,依裁處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應處所 漏稅額0.2 倍之處罰,被告裁罰0.5 倍,亦有未合。 ㈣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在經濟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雖行為人蓄意使外 在之外觀或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仍應以實質法律關係認 定,對其課稅: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 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 法、判斷及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時,所應根據者為 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 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否 則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復因課稅對象之經
濟活動複雜,難以法律加以完整規定,如發生法律形式、 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實態或經濟負擔有所不同時, 則租稅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實質,此為租 稅法學通稱之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涵。
㈡所得稅法對於營利事業及個人應負擔之稅負規定原即各異 ,於兩稅合一制度施行後,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 避股東之稅負,爰就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至股東如獲配其所投資公司之股利,仍應列報個 人營利所得課徵綜所稅。原告於93年5 月27日轉讓麗寶公 司股票1,000,000 股予93年6 月8 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之 弘郡公司,弘郡公司嗣於95年5 月18日將麗寶公司股票1, 000,000 股再轉讓予95年5 月5 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之璟 豐公司。原告再於94年12月27日、29日各轉讓麗寶公司股 票500,000 股(合計1,000,000 股)予郁傑公司。另訴外 人吳○○(其兄即麗寶公司負責人吳○○)於93年5 月27 日移轉麗寶公司股票1,000,000 股予93年6 月8 日始經核 准設立登記之郁傑公司,郁傑公司嗣於95年5 月24日將麗 寶公司股票1,000,000 股再轉讓予95年5 月26日始經核准 設立登記之百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百順公司)。本件原 告、原告外甥楊○○、吳○○及吳○○配偶林○○分別係 郁傑公司、璟豐公司、百順公司及弘郡公司負責人,以上 開4 公司之股東成員、資本額及給付股款資金等情形,上 開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除少部分以設立資本額支付外, 餘大部分係原告及其子女王○○、王○○、外甥楊○○、 吳○○及其配偶林○○、子女林○○、林○○之資金,原 告、吳○○及其等家人、親戚係以其等自有資金反覆操作 ,安排交易收付款之資金流程,實質上並無實際收付股票 價款,系爭股票移轉交易確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則原告 藉股權移轉之虛偽安排,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之行為,涉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之情事,被告報經 財政部核准後,按原告實際應自麗寶公司獲配之股利予以 核定調增其93至96年度營利所得4,244,800 元、4,444,00 0 元、11,254,672元及11,482,716元,並無不合。 ㈢本件原告、原告外甥楊○○、吳○○及吳○○配偶林○○ 以設立郁傑公司、璟豐公司、百順公司及弘郡公司,移轉 麗寶公司股票,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 律狀態,以減輕原告應納之租稅(個人綜所稅40% 稅負減 輕為投資公司未分配盈餘10% 稅捐),係屬有計畫之安排 及設計甚明,乃屬濫用私法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 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
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此種 稅捐規避行為,屬脫法行為,而其脫法行為因而致生漏稅 之結果,足認其主觀上有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故意,自難 卸免故意短漏之違章責任,符合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 之構成要件,自應論處,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㈣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郁傑公司95年12月31日、96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5、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94 至96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弘郡公司95年12月31日 、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4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94 至96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璟豐公司96年12月31日 資產負債表、95、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95、96年度綜 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百順公司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95、96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93至96年度綜 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93至96年度綜所稅核定通 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9年9 月1 日Z0000000000000 號裁處書、99年8 月18日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99年8 月16日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99年11月3 日Z000000000 0079號裁處書、99年8 月16日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原 告93至96年度綜所稅結算〔二維條碼〕電子申報書、訴願決 定及復查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 酌之爭點即為:原告將其持有之麗寶公司股票部分交叉移轉 予弘郡公司、璟豐公司,部分移轉予郁傑公司;吳○○將持 有之麗寶公司股票交叉移轉予弘郡公司、百順公司,原告及 吳○○是否係基於規避營利所得之意圖所為形式上合於法律 形式之安排,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等制度,進行租稅規 避,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 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 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 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 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所得稅法第 66條之8 定有明文。參以本條立法理由說明:「……由於 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 相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 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為防杜納稅 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 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
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 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 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 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為正 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後 ,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 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至於營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務 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例如第11 0 條)或稅捐稽徵法(例如第41條或第43條)相關規定處 罰。」準此,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係透過法律之明文規定 ,授予財政部權限,將納稅義務人藉由合法法律形式之安 排,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等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 漏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所做法律形 式之安排,並按其經濟實質,即原實際情形所為之所得調 整稅捐負擔之制度。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 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而依上述所得稅法 第66條之8 之立法理由所稱「至於營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 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例如第 110 條)或稅捐稽徵法(例如第41條或第43條)相關規定 處罰。」等語,足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按原實際 情形所為之所得調整,並非即當然不構成租稅之違章,即 其事實若有合致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之漏稅罰,仍應按 該條規定處以罰鍰。
㈡本件兩造不爭下列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 認為真實:
⒈原告為麗寶公司股東,該公司負責人為吳○○之兄吳○ ○。麗寶公司93年度除息基準日為93年6 月16日(原處 分卷第241 頁),原告與吳○○於該除息基準日前93年 5 月27日,分別轉讓麗寶公司股票各1,000,000 股(原 處分卷第248 頁)予對方家族所設立之弘郡公司、郁傑 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均為93年6 月8 日,原處分卷第 218 、192 頁),弘郡公司、郁傑公司嗣於95年5 月18 日、24日(原處分卷第248 至249 頁)將前開麗寶公司 股票再移轉回上開二家族所設立之璟豐公司(核准設立 登記日為95年5 月5 日,原處分卷第207 頁)、百順公 司(核准設立登記日為95年5 月26日,原處分卷第180 頁)。
⒉原告另於94年12月27日、29日分別轉讓麗寶公司股票50
0,000 股(合計1,000,000 股)予郁傑公司(原處分卷 第248 頁)。
⒊弘郡公司之負責人為吳○○配偶林○○,資本額6,000, 000 元,股東為吳○○及其配偶林○○、子林○○、女 林○○(原處分卷第218 頁)。郁傑公司之負責人為原 告,資本額6,000,000 元,股東為原告及其子女王○○ 、王○○(原處分卷第192 頁)。璟豐公司之負責人為 原告外甥楊○○,資本額20,000,000元,股東為楊○○、 原告及其子女王○○、王○○(原處分卷第200 頁)。 百順公司之負責人為吳○○,資本額20,000,000元,股 東為吳○○及其配偶林○○、子女林○○、林○○(原 處分卷第180 頁)。即弘郡公司、百順公司為吳○○家 族所設立,郁傑公司、璟豐公司則為原告家族所設立。 ㈢經查,原告及吳○○同為麗寶公司股東,弘郡公司、郁傑 公司、百順公司、璟豐公司均係於麗寶公司股票移轉前或 後數日始設立登記,弘郡公司、百順公司係由吳○○家族 所設立,郁傑公司、璟豐公司則係由原告家族所設立,已 如前述,各該公司負責人為股權交易當事人或當事人之近 親,對於各該公司之營業、投資、理財決策顯有絕對之控 制權,具有操縱股利分配政策以預先安排規避租稅之能力 。再依卷附弘郡公司、郁傑公司、百順公司、璟豐公司往 來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存匯款證明、存取款憑條等文件 以觀,原告系爭股票及吳○○相關麗寶公司股票買賣價款 之轉帳情形及資金收付流程如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相關 股權交易):
⒈原告及弘郡公司出售股票部分:
⑴原告於93年5 月27日以每股45元出售麗寶公司股票1, 000,000 股予弘郡公司,金額45,000,000元(原處分 卷第40頁),弘郡公司於93年5 月28日、6 月11日及 6 月18日分別支付原告股款5,000,000 元、20,000,0 00元及20,000,000元(原處分卷第152 、154 頁)。 弘郡公司支付前開股款之資金來源為:①吳○○之配 偶林○○及其子女林○○、林○○於93年5 月24日合 計轉帳6,000,000 元存入弘郡公司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原處分卷第152 頁)作為公 司資本額;②吳○○於93年6 月9 日及17日分別轉帳 各20,000,000元存入弘郡公司玉山銀行板橋分行0000 000000066 號及0000000000000 號帳戶(原處分卷第 150 、154 頁)。
⑵弘郡公司於95年5 月18日以每股40元出售麗寶公司股
票1,000,000 股予璟豐公司,金額40,000,000元(原 處分卷第35頁),璟豐公司分別於95年5 月18日及30 日支付弘郡公司股款22,000,000元及18,000,000元( 原處分卷第127 頁)。璟豐公司支付前開股款之資金 來源為:①原告及其子女王○○、王○○、外甥楊○ ○於95年4 月26日合計轉帳20,000,000元(原處分卷 第128 至130 頁)存入璟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下稱 土銀)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璟豐公司 帳戶)作為公司資本額;②原告於95年5 月18日及29 日分別存入3,000,000 元及18,000,000元(原處分卷 第127 頁)。
⒉吳○○及郁傑公司出售股票部分:
⑴吳○○於93年5 月27日以每股45元出售麗寶公司股票 1,000,000 股予郁傑公司,金額45,000,000元(原處 分卷第77頁),郁傑公司於93年5 月28日、6 月8 日 、6 月15日及6 月21日分別支付吳○○股款5,000,00 0 元、15,000,000元、20,000,000元及5,000,000 元 (原處分卷第75、89、90頁)。郁傑公司支付股款之 資金來源為:①原告及其子女王○○、王○○於93年 5 月20日合計轉帳6,000,000 元(原處分卷第97頁) 存入郁傑公司玉山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作為公司資本額;②原告於93年6 月1 日及14日分 別轉帳15,000,000元及20,000,000元存入郁傑公司玉 山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 帳戶(原處分卷第86、96頁);③麗寶公司於93年6 月16日發放現金股利4,000,000 元(原處分卷第172 頁),連同原告於93年6 月21日存入郁傑公司玉山銀 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00,000 元(原 處分卷第96頁)。
⑵郁傑公司於95年5 月24日以每股40元出售麗寶公司股 票1,000,000 股予百順公司,金額40,000,000元(原 處分卷第73頁),百順公司於95年5 月24日支付郁傑 公司股款40,000,000元。百順公司支付股款之資金來 源為:①吳○○配偶林○○及子女林○○、林○○於 95年5 月15日合計轉帳20,000,000元存入百順公司合 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東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百順公司帳戶)作為公司資本額;②吳秋 賢於95年5 月23日轉帳20,000,000元至上開百順公司 帳戶(原處分卷第84頁)。
⒊弘郡公司玉山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截至
95年5 月30日止,因出售麗寶公司股票取得璟豐公司支 付價金40,000,000元,分別於95年5 月19日、5 月22日 、6 月1 日及6 月6 日資金回流至吳○○帳戶合計36,5 00,000元(原處分卷第146 至147 頁),另0000000000 096 號帳戶於94年12月30日支付吳○○股款後餘額僅20 ,476元(原處分卷第153 頁);郁傑公司玉山銀行板橋 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截至95年6 月6 日止,因出 售麗寶公司股票95年5 月24日取得百順公司支付價金40 ,000,000元,分別於95年5 月26日及6 月6 日資金回流 原告帳戶合計35,000,000元(原處分卷第92至93頁), 另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3年6 月15日支付吳○○股 款後餘額僅491,900 元(原處分卷第89頁);百順公司 帳戶於95年5 月24日支付郁傑公司股款40,000,000元後 ,餘額為405,000 元(原處分卷第84頁);璟豐公司帳 戶於95年5 月30日支付弘郡公司股款40,000,000元後, 餘額為1,000,000 元(原處分卷第127 頁)。 ⒋郁傑公司資本額僅6,000,000 元,惟93至96年度股東往 來分別為35,700,000元、100,000,000 元、78,500,000 元及66,400,000元(原處分卷第191 、196 、651 、65 5 頁),分別為其資本額5.95倍、16.67 倍、13.08 倍 及11.06 倍。弘郡公司資本額僅6,000,000 元,惟93至 96年度股東往來分別為36,900,000元、94,100,000元、 56,000,000元及42,300,000元(原處分卷第217 、222 、652 、654 頁),分別為其資本額6.15倍、15.68 倍 、9.33倍及7.05倍。百順公司資本額20,000,000元,惟 95、96年度股東往來為18,100,000元及23,200,000元( 原處分卷第178 、650 頁),分別為資本額9 成及1.16 倍。璟豐公司資本額20,000,000元,惟95、96年度股東 往來為18,800,000元及23,200,000元(原處分卷第206 、653 頁),分別為資本額9 成及1.16倍。 ⒌綜上以觀,弘郡公司、郁傑公司、百順公司、璟豐公司 於本件相關股權交易期間,其等購入之麗寶公司股票均 數倍於其等之資本額,資產負債表悉帳列鉅額股東往來 。顯見弘郡公司、郁傑公司、百順公司、璟豐公司均欠 缺資力,且資金來源除少部分係設立資本額及麗寶公司 發放之現金股利外,其中郁傑公司、璟豐公司大部分皆 係原告家族之資金,弘郡公司、百順公司大部分皆係吳 ○○家族之資金,悉先以股東往來名義轉入各該公司後 ,再由各該公司進行付款。即弘郡公司之資金來源,除 少部分係以設立資本額支付外,餘大部分皆係吳○○家
族之資金,先以股東往來名義轉入弘郡公司帳戶後,復 由弘郡公司進行付款;又弘郡公司出售麗寶公司股票予 璟豐公司,璟豐公司之資金來源,除設立資本額外,餘 亦係由原告家族提供資金,以股東往來方式轉入公司, 璟豐公司支付股款予弘郡公司後,弘郡公司再以償還股 東往來名義將該筆資金轉回吳○○帳戶。另郁傑公司之 資金來源,除少部分係以設立資本額及麗寶公司發放之 現金股利支付外,餘大部分皆係原告家族之資金,先以 股東往來名義轉入郁傑公司帳戶後,復由郁傑公司進行 付款;又郁傑公司出售麗寶公司股票予百順公司,百順 公司之資金來源,除設立資本額外,餘亦係由吳○○家 族提供資金,以股東往來方式轉入公司,百順公司支付 股款予郁傑公司後,郁傑公司再以償還股東往來名義將 該筆資金轉回原告帳戶。其等公司間之股票移轉,顯係 以原告家族、吳○○家族之自有資金反覆操作安排交易 收付款之資金流程,實質上並無實際收付股票價款,系 爭股權移轉交易確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而為租稅規避 所作之蓄意安排。
㈣又因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或增訂之所得稅法第42條及第66 條之9 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 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不計入所得額課 稅,惟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予計入,且當年度盈餘未作 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查弘郡公司 、郁傑公司93至95年度盈餘並未分配,僅繳納10% 營所稅 (原處分卷第308 至317 頁),百順公司及璟豐公司95年 度帳列全年所得額更為負數(原處分卷85、141 頁),無 須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系爭股票回歸前後年 度應補稅額估計相差約達8 百餘萬元。是原告主張弘郡公 司、郁傑公司、百順公司、璟豐公司所獲配股利仍留存於 帳上,無不當規避,亦未影響政府稅收等情,核非足採。 故原告藉由上述不合常規交易之買賣形式,將系爭股票移 轉予弘郡公司、郁傑公司,不僅使原告原因持有麗寶公司 股票而受配股利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 券交易所得,且得藉由弘郡公司、郁傑公司之給付買賣股 款而實質取得麗寶公司分配之股利。另弘郡公司、郁傑公 司及璟豐公司則除透過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公布之所得稅 法第42條規定,使其因受讓麗寶公司股票而受配之股利, 得不計入所得額課徵當年度營所稅外,甚至可藉由因施行 兩稅合一而增訂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關於計算未 分配盈餘之規定,使其因受讓系爭股票而受配之股利既無
庸分配於其股東,亦得不加徵10% 營所稅;縱因此有未分 配之盈餘,其須加徵之10% 營所稅亦遠低於原由原告受配 所須繳納之綜所稅。而此一連串環環相扣而得予規劃之行 為,若無因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及 第66條之9 規定,並無法達成。是依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 之8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件屬該條規範範圍甚明。且如 上所述,此等規劃行為所達成之效果並非僅租稅遞延,況 行為本質若合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要件,縱僅生租 稅遞延情事,亦非即無本條關於調整規定之適用。故原告 主張: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適用結果可能產生「租稅遞延 」之效果,早為立法者所預先設想並允認,主張本件應屬 合法節稅行為,進而指摘被告未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亦屬違法等情,並無可採。至原告又主張:倘其有 意逃漏稅捐,可藉麗寶公司盈餘年度不作盈餘分配,加徵 10% 營所稅,而麗寶公司辦理減資,原告取回減資退回之 現金云云,查原告家族設立郁傑公司、璟豐公司,吳○○ 家族設立弘郡公司、百順公司,取巧安排交叉股權移轉, 將原應課徵個人40% 稅率綜所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營利 事業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最終達成規避稅負目 的;且公司是否辦理減資,係屬商業策略綜合性考量,並 非僅如原告所述可藉由麗寶公司辦理減資取回減資退回之 現金,以達合法減少納稅義務之目的,更有甚者,稅捐規 避之型態容出於多端,縱令麗寶公司減資並發回股款,此 與原告本件行為是否構成稅捐規避本係二事,不容混淆,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按原告實際應自 麗寶公司獲配之股利予以核定調增其93至96年度營利所得 4,244,800 元、4,444,000 元、11,254,672元及11,482,7 16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
㈥再者,合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而依該條規定為所 得額之調整者,是否構成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之漏稅罰 ,應就個案事實依該條規定之要件判定之,尚非當然不構 成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之漏稅罰,已如上述。本件原告 係為規避麗寶公司分配之股利所衍生綜所稅之核課,由原 告家族設立郁傑公司、璟豐公司,吳○○家族設立弘郡公 司、百順公司,取巧安排將兩人所有麗寶公司股權交叉移 轉,製造外觀上存在之買賣法律關係,並因其股款之支付 有循環使用原告家族、吳○○家族之自有資金以作帳方式 反覆操作,完成付款之假象,顯見藉由形式買賣而規避營 利所得之核課,足認原告濫用一連串的私法形式故意逃漏
稅捐,其一連串有規劃行為中更含有隱匿事實之不實情事 。被告以原告故意未申報系爭所得,並因漏未申報而有所 得稅之逃漏,認其行為已合致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 定之漏稅罰,即無不合,則原告援引其他判決主張本件不 應處罰等情,則與本件個案認定之事實並無相同,自非可 採。再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有裁罰 倍數參考表,針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違章行 為,固係依短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股利憑單而分別為按 所漏稅額處0.2 倍或0.5 倍罰鍰之裁罰基準。惟此種基準 之緣由,當係鑑於已填報股利憑單之所得,納稅義務人不 易逃漏,故有逃漏者多係因疏忽之過失,情節較輕;相對 而言,稽徵機關之查核成本亦較輕之故。惟本件依弘郡公 司、郁傑公司及璟豐公司相關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記載,系爭股利所有人各係3 家公司(原處分卷第286 至288 、290 至294 頁),可知系爭股利之股利憑單所載 之所得人並非原告,則稽徵機關自難僅因股利憑單,即得 查知原告有本件之逃漏營利所得情事。易言之,關於原告 實質上係獲有系爭營利所得之情,尚非原告主張之股利憑 單所表彰之所得情形,則其自非裁罰倍數參考表所稱屬已 填報股利憑單之所得,自無從據以主張按所漏稅額處0.2 倍之罰鍰。至被告於調整系爭營利所得時所以將該股利憑 單上之股東可扣抵稅款予以減除,則係因該可扣抵稅額係 源自系爭股利之故,是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為所得歸屬 之調整時,為正確計算應補徵之稅額,始一併調整減除, 尚無從因之而謂原告漏報之系爭營利所得,就原告言之係 屬已開立股利憑單之所得。故原告主張系爭股利憑單之可 扣抵稅額既已自應補繳稅額中減除,足見該股利憑單實質 上為原告之股利憑單,被告按所漏稅額裁處0.5 倍罰鍰, 亦有未合等情,要無可採。是以,被告就原告系爭年度漏 報營利所得按所漏稅額處以0.5 倍罰鍰,於法亦無不合。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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