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862號
TPBA,102,訴,1862,201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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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62號
103年4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慶京(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古沼格(局長)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
10月7 日北府訴決字第10221974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承攬內政部營建署「臺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 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永和市○段第8 標」新建防洪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經被告審查許可後,於系爭工程區段 兩側設置臨時封水牆,以維持新建中工程防洪功能之完整性 。案經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泰利颱風來襲前),派 員前往系爭工程工區進行防災前之防汛查核,發現原告未依 「申請開挖中央管河川河防建造物審核要點」第8 點規定申 請許可,即於系爭工程防洪牆之4 處共構缺口(位於新北市 永和區○○橋下游處)尚未完成前,擅自敲除河防建造物, 影響河防安全,爰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 ,並依同法第92條之3 第6 款規定,以102 年6 月5 日北水 政字第1021 8403681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主辦工程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方屬「申請開挖中央管河川 河防建造物審核要點」(下稱審核要點)規定之申請人,原 告並無違反審核要點及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 ⒈自內政部營建署於97年9 月向被告提出之「台北都會區環河 快速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永和市○段工程(第七、八、九 標)新店溪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書」(本院卷第34-38 頁)觀 之,本件申請使用河川地並施設河防建造物係內政部營建署 ,且內政部營建署並切結「願遵照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規



定及政府命令,在不妨害河防安全範圍內設施之」。另自內 政部營建署於97年9 月向被告提出之「河防建造物開挖暨復 建計畫書」觀之(本院卷第40-48 頁),本件申請拆除舊有 防洪牆、新設置永久防洪牆、設置臨時封水牆及拆除臨時封 水牆均為內政部營建署,此由該計畫書記載:「申請單位: 內政部營建署……一、為辦理縣側環快之興建,原有土堤或 防洪牆(保生路至福和橋間)需改建為符合治理計畫線之防 洪牆,遂提出本開挖及復建計畫。……六、開挖及復建期程 1.本案須新設防洪牆3,203 公尺,施工中部份路段須破壞原 有之堤防,以設置永久防洪牆,因此須設置先臨時性質之圍 堰擋土牆……完成後再將臨時部份拆除。」自明。再者,自 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100 年4 月提出之「台北都會區環 河快速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永和市○段工程第八標-臨時 封水牆計畫書」(本院卷第49-56 頁)可知,本件申請施設 臨時封水牆之申請人確為內政部營建署。此觀該計畫書記載 :「為里程11K+830-12K+ 860新建防洪牆於施作完成後配合 後續快速道路主線拓寬工程施作,須將舊有防洪牆拆除。… …在新舊防洪牆間設置封水牆以維持防洪牆之整體防洪功能 。」即明。且該計畫書業經被告以100 年8 月24日北水政字 第1001150808號函審查可行(本院卷第57頁)。 ⒉本件係內政部營建署申請施設及拆除河防建造物,原告僅為 系爭工程主辦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之承包廠商。內政部營建署 於拆除舊有防洪牆、臨時封水牆前,未依審核要點第8 點規 定向被告申請查驗,與原告無涉。
㈡原告僅係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廠商,縱使拆除舊有防洪牆及 臨時封水牆前未經被告許可,應受處罰之人係業主內政部營 建署,無從認為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 ⒈本件係內政部營建署申請施設、拆除河防建造物,而原告僅 係承攬系爭防洪牆工程之廠商,除依工程採購契約施作外, 並遵照業主內政部營建署、督導單位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 處、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指示監督,甚至 依其指示提供申請所需之相關資料。原告係於101 年4 月間 拆除臨時封水牆,當時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等單位並於 101 年4 月13日召開「新北市轄管重大河防建造物破堤案件 防汛整備會議」進行討論(本院卷第58-60 頁),內政部營 建署北區工程處亦以101 年5 月9 日營署北北字第10131814 89號函載明:「函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1 年4 月13日召開 『新北市轄管重大河防建造物破堤案件防汛整備會議紀錄1 份(有關環快第7 、8 標部分)』,請督飭承包商依會議結 論確實辦理」(原處分卷第58-60 頁)、中興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8日環快(100 )-0000-0000號函載明 :「有關 貴所所提『台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台北縣側建 設計畫-永和市○段第七、八標工程防汛應變計畫(第一版 )』……初審結果可行,予以審定」(本院卷第61頁)即明 。
⒉再者,被告101 年9 月19日北水政字第1012483286號函載明 :「受文者: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主旨:有關 貴 處『台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永和市○段 工程(第八標)』P30 至P33 墩柱臨時封水牆補強設施業已 施作完竣,同意後續防洪牆混凝土拆除作業」(本院卷第62 頁)、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101 年9 月28日營署北北字 第1013103798號函載明:「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加派人 力機具同時趲趕施作P30-P33 墩柱,以利10月31日前完成。 」(本院卷第63頁)可知,本件拆除舊有防洪牆、臨時封水 牆前應向被告申請許可之人實為業主內政部營建署,原告僅 係依其指示辦理施設及拆除作業之廠商。
⒊「台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永和市○段工 程(第七、八、九標)-河防建造物開挖暨復建計畫書」( 本院卷第40-48 頁)及「台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台北縣側 建設計畫永和市○段工程第八標-臨時封水牆計畫書」(本 院卷第49-56 頁)均已具體敘明施作系爭工程須拆除部分舊 有防洪牆及臨時封水牆,且業經被告審核許可(本院卷第57 頁),原告依上開河防建造物開挖暨復建計畫書及臨時封水 牆計畫書施作系爭工程,自無被告指摘未經許可即拆除臨時 封水牆之情形。
⒋再者,被告101 年3 月19日、101 年6 月11日、101 年6 月 19日及101 年6 月20日之開挖河防建造物查核表均載明:「 1.臨時河防建造物是否尚與原許可相符:是」、「2.臨時河 防建造物是否遭致毀損:否」(參第一次處分訴願卷第64頁 、第71-73 頁)。原告既於101 年4 月間拆除臨時防水牆, 被告卻於101 年6 月11日、101 年6 月19日及101 年6 月20 日之查核紀錄均仍記載臨時河防建造物尚與原許可相符,可 見原告並無未經許可即拆除臨時封水牆之情形。 ⒌審核要點第8 點係規定「臨時河防建造物拆除之查驗程序如 下……」,可見舊有防洪牆之拆除並非該點規定之查驗項目 ,原告就拆除舊有防洪牆部分自無違反審核要點可言。更有 甚者,審核要點第8 點第3 項僅規定「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 期日完成拆除及界面整復者,應依水利法規定處分。」,並 非以未申請查驗程序作為處以罰鍰之事由,可見被告以原告 未經查驗為由而處以罰鍰,顯有違法。




⒍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並參酌「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 裁罰要點」第2 點規定,本件於拆除舊有防洪牆、臨時封水 牆等河防建造物前,縱使未經被告許可,應受處罰之人亦屬 業主內政部營建署。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條第 1 款規定而依第92條之3 第6 款規定處原告200 萬元罰鍰處 分云云,顯有違誤。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 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同法第 92條之3 第6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 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者。」,由上 述條文規定內容可知其處罰之對象係在處罰未經許可擅自在 河川區域內拆除建造物之行為人,並非僅在處罰當初施設建 造物曾申請許可,嗣後拆除建造物未經許可之申請人等情形 ,本件拆除系爭臨時封水牆之行為人既為原告,而非內政部 營建署北區工程處,被告對其處以違反水利法之罰鍰,自屬 合法。故原告主張伊僅為系爭防洪牆主辦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之承包廠商,本件乃內政部未依審核要點第8 點規定向被告 申請查驗,純屬內政部營建署違反行政法義務,與原告無涉 ,被告不得對其處以違反水利法之罰鍰云云,顯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係承攬系爭防洪牆之施作廠商,縱使拆除舊有防 洪牆及臨時封水牆前,未經被告許可,應受處罰之人係業主 內政部營建署,無從認為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 規定乙節:
⒈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2 款第 2 目固規定,非因過失而不知該行為違法,而依組織命令所 為者,只處罰其所屬組織。然本件原告乃組織資本龐大之法 人,具有豐富之公共工程承攬經驗,其對於在河川區域內建 造、拆除建造物事先均需經許可乙節,斷無不知或不能知悉 之情事,且依原告所提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101 年5 月 9 日營署北北字第1013181489號函、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101 年5 月18日環快(100 )-0000-0000號函、被告10 1 年9 月19日北水政字第1012483286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北 區工程處101 年9 月28日營署北北字第1013103798號函等影 本,均無法證明原告拆除系爭臨時封水牆係依契約施作,並 基於業主內政部營建署之指示,從而,原告本身未盡查明及 申請許可之義務,擅自敲除臨時封水牆,被告以原告違反水



利法對其裁罰,當無違法之處。
⒉另被告於101 年9 月19日雖曾以北水政字第1012483286號函 敘明:因P30 至P33 墩柱臨時封水牆補強措施業已施作完竣 ,同意後續防洪牆混凝土拆除作業,此乃因被告於101 年6 月間派員前往系爭工程工區查核,發現原告有本件違章之情 事,因防洪牆4 處缺口,缺少臨時封水牆保護,影響河防安 全,乃要求原告需就此一情形立即進行補救,原告於101 年 6 月29日向被告提送臨時封水牆防汛強化計畫書,嗣原告依 提送之強化計畫書進行P30 至P33 墩柱臨時封水牆補強措施 ,被告於其施作完畢後,方於101 年9 月19日以北水政字第 1012483286號函通知原告同意後續防洪牆混凝土拆除作業, 此與本件原告遭罰鍰係因原告於101 年6 月19日前未經許可 於河川區域內拆除「臨時封水牆」及舊有堤防,兩事顯無相 關,原告以上開公函主張其無違反水利法之情事,並無理由 。
㈢原告主張其係依業主內政部營建署指示拆除臨時封水牆,並 提出內政部公函及101 年4 月13日之防汛準備會議紀錄及內 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101 年5 月9 日營署北北字第101318 1489號函為憑云云。查,依上開紀錄內容,僅有台灣省水利 技師公會劉彥忠技師曾發言:「7 、8 標之永久堤防均尚餘 小部分未完成,但因均有臨時端牆封閉兩頭,已達完全防止 洪水入侵之效果,但為安全計,仍然建議儘速完成永久堤防 之構築。」等語,會議紀錄內容,並未提及內政部營建署曾 指示原告可拆除系爭臨時封水牆乙節,原告上開主張,並無 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所提送經被告審定之系爭工程河防建造物開挖暨 復建計畫書及第8 標臨時封水牆計畫書,已具體敘明施作系 爭工程日後將拆除臨時封水牆,原告拆除時自毋須再次向被 告申請許可,且被告於101 年3 月19日、6 月11日、6 月19 日及6 月20日之開挖河防建造物查核表(本院卷第88- 90頁 )均載明臨時河防建造物尚與原許可相符及臨時河防建造物 未遭致毀損等語,足見原告並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之情事云云,洵無可採:
⒈ 原告固曾提送上開開挖及臨時封水牆計畫書經被告審定,然 被告審定之對象係針對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需開挖舊有堤防 ,並興建臨時封水牆乙事許可,基於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之所以要求於河川區域內不論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 造物時均需經主管機關許可,乃係基於上開各種行為態樣均 有可能影響河防安全之考量,並非行為人在取得許可施設建 造物,日後如欲拆除時,無需再次申請許可即可擅自為之。



原告主張原先審定許可之範圍已包含日後臨時封水牆之拆除 ,顯然與上開規定不合,且縱然於上開開挖計畫書第4 頁( 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中曾提及原告所設置之臨時擋土牆(即 系爭封水牆)日後得挖除,然觀諸上開計畫書係載明:「完 成後再將臨時部分挖除」等語,而本件原告係在系爭工程未 完成前即將系爭臨時封水牆拆除,且原告得否拆除臨時封水 牆,尚待主管機關即被告機關至現場會勘確認許可後,原告 始得拆除,故原告以上開計畫書內容主張拆除系爭臨時封水 牆無需再次申請許可,至屬無稽。
⒉另有關被告於101 年3 月19日、6 月11日、6 月19日及6 月 20日之開挖河防建造物查核表雖未記載臨時河防建造物有遭 毀損之情形,然原告有無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拆除建造物 事仍應依事實認定之,不得僅憑被告未及時發現原告有未經 許可拆除河防建造物,並於上開查核表為上開之記載而免責 ,況被告於101 年6 月19日之查核表查核項目第6 點其他欄 位已記載:「4 處橋墩之防洪牆缺口請打設鋼版樁並用砂包 加固」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於101 年6 月19日前即已有拆除 系爭臨時封水牆之之事實,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原 告以上開查核表內容主張其並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之情事,委無可採。
⒊原告另提出內政部營建署之網站資料主張其拆除系爭封水牆 並無違反水利法之情事云云。惟查,姑且不論該內容尚無法 證明與系爭拆除封水牆有關,且原告有無違反水利法其認定 權責機關並非營建署,而係被告,故上開內容對被告當無拘 束力可言。
㈤原告主張被告處原告罰鍰前,從未告知原告有何違反水利法 情事,亦無給予任何陳述意見機會,僅於101 年6 月19日指 示原告加速進行防汛工作,原告隨即於該日投入鉅額費用進 行作業,本件縱認為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應 受責難程度亦相當輕微云云。然查:
⒈按被告於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前,原告因系爭違章事實已數次 向被告及訴願機關陳述其意見(參原告起訴狀第2 頁所載事 實自明),是原告稱被告於作成系爭罰鍰處分前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誤解。
⒉本件縱認原處分於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 告事後已於訴願程序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 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瑕疵亦已依法補正。 ⒊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為國



內極具規模及知名度之工程公司,資本額高達300 億元,曾 承攬過國內無數公共工程,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及相關規範 ,應知之甚詳,其今未依照上述水利法之規定於拆除系爭臨 時封水牆及舊有堤防前,向被告申請查驗許可,且於系爭工 程區兩側設置臨時封水牆,目的在於維持新建中工程防洪功 能之完整性,今原告在颱風季節來襲前將系爭防洪牆拆除, 其受責難程度不可謂不重,原處分對其裁罰200 萬,並無濫 用裁量之情形。至於原告所稱曾投入鉅額費用進行防汛作業 乙節,此本屬原告應盡之義務,與本件裁罰無涉。 ⒋末依「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之附表一即「 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第12款 即有針對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未經許可拆除建造物 ,主管機關欲依同法第92條之3 第6 款處罰時,訂定裁罰基 準(本院卷第217 頁)。依上開基準表該款規定,違反水利 法第78條之1 第1 款係以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加1 倍為 罰鍰金額(但不得低於60萬元),且行為發生於汛期中(依 經濟部公布之「河川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防汛期間為 每年5 月1 日至11月30日)者,再加罰二分之一。本件依原 告所提有關系爭共構墩柱復原費用即高達289 萬餘元(本院 卷第64頁),若依照上述裁罰標準,並考量系爭違章行為係 發生在汛期,從而,本件原處分對其裁罰200 萬元,並無濫 用裁量之嫌。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拆除系爭臨時封水牆是否應先經被告 許可?⑵原告主張內政部營建署方屬「申請開挖中央管河川 河防建造物審核要點」( 下稱審核要點) 規定之申請人,其 僅係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廠商,係受內政部營建署指示監督 ,並未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按水利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新北市政府100 年2 月9 日北府水秘字第1000054216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 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水利 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 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同法第92條之 3 第6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萬元以上300 萬 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未經許 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者。」依此規定,於



河川區域內拆除建造物者,自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㈡查本件原告係承攬內政部營建署所定作「臺北都會區環河快 速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永和市○段第8 標」新建防洪牆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內政部營建署向被告提出「台北 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永和市○段工程(第 七、八、九標)新店溪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書」,申請拆除舊 有防洪牆、新設置永久防洪牆,及設置臨時封水牆(參本院 卷第34-38 頁),並經被告審查許可後,原告於系爭工程區 段兩側設置臨時封水牆,以維持新建中工程防洪功能之完整 性,嗣於系爭工程完成前,原告乃於101 年4 月間,將臨時 封水牆拆除,此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35 頁準 備程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可稽(參訴願卷第77-79 頁) 。原告雖稱:內政部營建署所提送經被告審定之系爭工程河 防建造物開挖暨復健計畫書及第8 標臨時封水牆計畫書,已 具體敘明施作系爭工程日後將拆除臨時封水牆,原告所拆除 者既係臨時封水牆,乃係施工過程中所施作之臨時工程,在 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前,必須再將該臨時封水牆拆除,目的只 是回復原狀,自不需再重新申請許可云云(參本院卷第234 頁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被告固曾審定上開開挖及臨時封 水牆計畫書,然被告審定之對象係針對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 需開挖舊有堤防,並興建臨時封水牆乙事為許可,鑑於水利 法第78條之1 第1 款之所以要求於河川區域內不論施設、改 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時均需經主管機關許可,乃係基於上 開各種行為態樣均有可能影響河防安全之考量,因此,在取 得許可施設建造物,日後如欲拆除時,仍須再次申請許可, 並非施設建造物許可後,其嗣後拆除即可擅自為之。是原告 主張原先審定許可之範圍已包含日後臨時封水牆之拆除,此 部分尚有誤解,要不足採。
㈢復查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未按「審核要點」第8 點臨時河防 建造物拆除之查驗程序申請查驗,擅自敲除河防建造物為由 ,認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而依同法第92條 之3 第6 款規定,裁處原告200 萬元罰鍰。是本件應審酌者 乃「審核要點」第8 點所規定之申請義務人應為何人?究竟 係內政部營建署?抑或原告?如係內政部營建署為申請義務 人,則原處分以原告為裁處對象,是否適法?經查: 1.按審核要點第1 點規定:「經濟部為規範各河川局於受理中 央管河川內水利法第78條之1 之使用行為,須開挖河防建造 物案件之審核,特訂定本要點。」、第3 點規定:「申請開 挖河防建造物者,應併同其擬申請使用行為之申請書及有關 文件等,檢附『河防建造物開挖暨復建計畫書』裝訂成冊,



並載明下列事項……」、第5 點規定:「申請人於申請開挖 案經許可後,應依所擬計畫施設臨時河防建造物,並經河川 局查驗同意後始得開挖。」。第8 點規定:「臨時河防建造 物拆除之查驗程序如下:(一)申請人於開挖之原有河防建 造物復建完成後,應檢附經原簽證之專業技師就復建內容查 驗合格,並作成之查驗紀錄併同竣工圖、施工前、中、後之 照片及施工查核紀錄等資料,列表向轄管河川局申請查驗… …」。足見依審核要點第3 點規定申請開挖河防建造物之人 ,即為審核要點第5 點規定施設臨時河防建造物之申請人, 並為審核要點第8 點規定拆除臨時河防建造物之申請人。 2.自內政部營建署於97年9 月向被告提出之「台北都會區環河 快速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永和市○段工程(第七、八、九 標)新店溪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書」(本院卷第34-38 頁)觀 之,本件申請使用河川地並施設河防建造物係內政部營建署 ,且內政部營建署並切結「願遵照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規 定及政府命令,在不妨害河防安全範圍內設施之」。另自內 政部營建署於97年9 月向被告提出之「河防建造物開挖暨復 建計畫書」觀之(本院卷第40-48 頁),本件申請拆除舊有 防洪牆、新設置永久防洪牆、設置臨時封水牆及拆除臨時封 水牆均為內政部營建署,此由該計畫書記載:「申請單位: 內政部營建署……一、為辦理縣側環快之興建,原有土堤或 防洪牆(保生路至福和橋間)需改建為符合治理計畫線之防 洪牆,遂提出本開挖及復建計畫。……六、開挖及復建期程 1. 本 案須新設防洪牆3,203 公尺,施工中部份路段須破壞 原有之堤防,以設置永久防洪牆,因此須設置先臨時性質之 圍堰擋土牆……完成後再將臨時部份拆除。」自明。再者, 自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100 年4 月提出之「台北都會區 環河快速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永和市○段工程第八標-臨 時封水牆計畫書」(本院卷第49-56 頁)可知,本件申請施 設臨時封水牆之申請人確為內政部營建署。此觀該計畫書記 載:「為里程11K+830-12K+ 860新建防洪牆於施作完成後配 合後續快速道路主線拓寬工程施作,須將舊有防洪牆拆除。 ……在新舊防洪牆間設置封水牆以維持防洪牆之整體防洪功 能。」即明。且該計畫書業經被告以100 年8 月24日北水政 字第1001150808號函審查可行,此有該函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57 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稱:原證 8(按即「台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永和市 ○段工程(第七、八、九標)新店溪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書」 ,參本院卷第34-38 頁) ,及原證9 ( 按即「河防建造物開 挖暨復建計畫書」,參本院卷第40-48 頁) 都有經被告許可



,營建署有將原告所謂之原證10臨時封水牆計劃書送請被告 審定,經被告審定結果認尚屬可行,因此原告也就依該計劃 書施作臨時封水牆等語(參本院卷第235 頁準備程序筆錄) 。足見本件確係由內政部營建署向被告申請使用河川地並施 設上開河防建造物( 包括設置永久防洪牆、拆除舊有防洪牆 及設置臨時封水牆) 。則依前開說明,該臨時封水牆如事後 必須拆除,自應由內政部營建署審核要點第8 點規定一提出 申請,亦即內政部營建署方屬審核要點第8 點規定拆除臨時 河防建造物之申請人。
3.此外,參諸以下諸事證,益徵內政部營建署方屬審核要點第 8 點規定拆除臨時河防建造物之申請人:
⑴被告101 年4 月2 日北水政字第1011497642號函載明:「檢 送本局101 年3 月19日辦理『台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台北 縣側建設計畫…』開挖河防建造物查核表各1 份,請依記載 內容辦理」,而該函之受文者係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 正、副本受文者均未包含原告(參第一次處分訴願卷第63頁 )。
⑵被告101 年3 月19日開挖河防建造物查核表載明申請單位係 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參第一次處分訴願卷第64頁)。 ⑶被告101 年6 月11日申請開挖河防建造物查核表載明申請單 位係陳鼎元(即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人員,參第一次處 分訴願卷第71頁)。
⑷被告101 年6 月19日申請開挖河防建造物查核表載明申請單 位係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參第一次處分訴願卷第72頁 )。
⑸被告101 年6 月20日申請開挖河防建造物查核表載明申請單 位係游志成(即內政部營建署人員,參第一次處分訴願卷第 73頁)。
⑹被告101 年9 月19日北水政字第1012483286號函載明:「有 關 貴處『台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永和 市○段工程(第八標)』……同意後續防洪牆混凝土拆除作 業」。而該函之受文者係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正、副 本受文者均未包含原告(本院卷第62頁)。
內政部營建署並認為其係拆除臨時封水牆之申請人,此觀內 政部營建署101 年6 月21日新聞稿表示:「本工程前即依規 定程序奉經濟部核定河防構造物之開挖計畫及結構送審作業 ,並經前台北縣政府水利局核發河川公地使用申請,另為配 合施工作業需求,本工程施工階段之臨時封水牆計畫亦經由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審議同意,並無所謂未提出申請擅自拆除 堤防施工之情事。」自明(參第二次處分訴願卷第74頁)。



4.查原告僅係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廠商,縱使拆除舊有防洪牆 及臨時封水牆前未經被告許可,應受處罰之人應係業主內政 部營建署,而非原告:
⑴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故承攬人有依承攬契約完成工作之義務。查本件係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經被告審查許可後,於系爭工程區段 兩側設置臨時封水牆,以維持新建中工程防洪功能之完整性 。依內政部營建署於97年9 月向被告提出之「河防建造物開 挖暨復建計畫書」記載(本院卷第40-48 頁),本件工程內 容包括「拆除舊有防洪牆、新設置永久防洪牆、設置臨時封 水牆及拆除臨時封水牆」,則原告為完全履行其契約義務, 最後自須將該臨時封水牆部份拆除。
內政部營建署既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且上開「台北都會區 環河快速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永和市○段工程(第七、八 、九標)新店溪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書」( 即原證8),及「河 防建造物開挖暨復建計畫書」( 即原證9),亦係由內政部營 建署向被告提出,此部分並經被告審查許可(參本院卷第23 5 頁筆錄),則若認拆除臨時封水牆部份另須再為申請許可 ,當亦由內政部營建署向被告提出,方符承攬契約精神。何 況依前述內政部營建署101 年6 月21日新聞稿表示:「本工 程前即依規定程序奉經濟部核定河防構造物之開挖計畫及結 構送審作業,並經前台北縣政府水利局核發河川公地使用申 請,另為配合施工作業需求,本工程施工階段之臨時封水牆 計畫亦經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審議同意,並無所謂未提出申 請擅自拆除堤防施工之情事。」(參第二次處分訴願卷第74 頁),可知內政部營建署亦承認其方為申請許可義務人,只 是內政部營建署自認為拆除臨時封水牆部份無須另為申請許 可而已。
㈣縱認原告為申請許可義務人,本件原告亦無故意過失: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系工程爭於施工前,業由定作人內政部營建署向被告提出 「台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永和市○段工 程(第七、八、九標)新店溪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書」,及「 河防建造物開挖暨復建計畫書」,並經經被告審查許可,其 工程內容本即包括「拆除舊有防洪牆、新設置永久防洪牆、 設置臨時封水牆及拆除臨時封水牆」等項,已如上述。又原 告於施作該臨時封水牆前,並向營建署提出「臨時封水牆計 畫書」( 即原證10,本院卷第49-56 頁) ,營建署嗣並將該



計畫書送請被告審定,經被告審定結果認尚屬可行,原告始 依該計劃書施作臨時封水牆,此有被告100 年8 月24日北水 政字第1001150808號函可稽( 即原證11,本院卷第57頁) ,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235 頁筆錄) 。被告訴訟代 理人雖稱:「該項審定只是同意原告施作臨時封水牆,並未 包括同意其事後拆除該臨時封水牆」,固屬實情( 參本院卷 第235 頁筆錄) 。惟觀諸被告101 年3 月19日、101 年6 月 11日、101 年6 月19日及101 年6 月20日之開挖河防建造物 查核表載明:「1.臨時河防建造物是否尚與原許可相符:是 」、「2.臨時河防建造物是否遭致毀損:否」(參第一次處 分訴願卷第64頁、第71-73 頁)。原告既於101 年4 月間拆 除臨時防水牆,被告何以於101 年6 月11日、101 年6 月19 日及101 年6 月20日之查核紀錄仍記載臨時河防建造物尚與 原許可相符?就此本院詢問被告,其訴訟代理人答稱:「我 們當時確實沒有注意到要拆除臨時封水牆要經事先許可,至 於原告究竟有沒有被告認定的違反水利法未經許可拆除河防 建造物的情形,被告認為還是要依事實認定,並非僅依上述 查核表。」( 參本院卷第236 頁筆錄) 。按被告係水利法地 方主管機關,對於拆除該臨時封水牆是否應另經事先許可, 自最屬嫻熟,乃竟於原告未經許可拆除該臨時封水牆後,猶 於查核時記載:「1.臨時河防建造物是否尚與原許可相符: 是」、「2.臨時河防建造物是否遭致毀損:否」,足見本件 情形確屬特殊,被告既然「當時未能注意到拆除臨時封水牆 須經事先許可」,自難以要求原告應為注意,則原告主張其 無故意過失,尚屬可採。
㈤末查,原處分所指原告「拆除河防建造物」,除了臨時封水 牆以外,尚包括一小部分舊有的堤防( 參本院卷第276 頁言 詞辯論筆錄) 。惟如前所述,依被告所提出「台北都會區環 河快速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永和市○段工程(第七、八、 九標)新店溪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書」,其申請範圍包括:申 請拆除舊有防洪牆、新設置永久防洪牆,及設置臨時封水牆 (參本院卷第34-38 頁),該申請並經被告審查許可在案。 故關於舊有堤防之拆除,於營建署申請時,其許可範圍本已 全部包括在內,理論上似無「未經許可,擅自拆除」之問題 。被告雖稱:有關營建署申請施工許可時,大部分舊有的堤 防都有許可拆除,但有一小部分舊有的堤防,可以跟臨時封 水牆一同作為防洪之用,所以該小部分舊有堤防未在拆除範 圍內,而是在封水牆最後拆除時,將該保留之舊有部分堤防 一併拆除等語( 參本院卷第276 頁言詞辯論筆錄) 。然營建 署發包之工程包括第7 、8 、9 標,原告僅承攬其中第8標



部分,對於舊有防洪牆之拆除,係按施工進度分段拆除,而 非一次全部拆除,自無另於每次分段拆除時另行申請許可之 必要。此由事後被告查核過程中,均未提及就每一小段舊有 堤防之拆除,均需單獨另行提出計畫書申請許可可稽。何況 ,縱認每次分段拆除時仍須另行申請許可,其申請義務人亦 應為內政部營建署,而非原告,已如前述。本件所謂「一小 部分舊有堤防」之拆除,係與臨時封水牆之拆除一併為之, 關於臨時封水牆之拆除既非可處罰原告,則就所謂「一小部 分舊有堤防」之拆除,自亦不可處罰原告。
㈥綜上,原告主張為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92條之3 第6 款規定,裁處原告200 萬元罰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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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