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806號
TPBA,102,訴,1806,201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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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06號
10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堅銓
陳美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吳盟分(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佩宜
 徐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2 年9 月27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及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賴堅銓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下午15時47分 許,駕駛登記於其配偶即原告陳美麗所有之K8-6056 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雲林縣斗南鎮文安國小前,遭 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站)監警聯合 稽查小組人員攔查認有「自用小貨車載運各式飲料收取運費 ,為違規營業行為」之情事,雲林站乃以被告所屬嘉義區監 理所102 年5 月30日公監嘉字第00376 號及第00377 號舉發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 告違規。嗣被告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 定,爰按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以102 年6 月26日72-3 76號及72-377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併稱原 處分),分別裁處原告賴堅銓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 及裁處原告陳美麗吊扣牌照2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賴堅銓原於乾勝食品有限公司(下 稱乾勝公司)任臨時送貨員,工作是送飲料、礦泉水給客戶 ,並填寫送貨單及收錢,下班前錢繳回公司,送貨單則不繳 回。102 年5 月29日被雲林站所查獲之送貨單,是日期102 年4 月20日的3 張,102 年4 月22日的1 張,拍照作為證據 時,雲林站人員把日期掩蓋再拍照,造成當日交易之證據, 並把前述在公司任臨時員工的送貨、計薪…等移植為當日營 業行為作成談話紀錄。原告賴堅銓約60歲有老花眼,國中畢 業識字不多,因此簽名。當日並無營業行為,也不是營業交 易時被查獲。當日所載飲品,皆為自用及贈送本村巡守隊及



改建廟宇所用,係原告賴堅銓答應之公益贈送,有該二單位 出具之證明可稽,原告陳美麗買系爭車輛是要載貨用,被查 獲當天所載飲料是家庭要使用等語。聲明求為判決:1. 訴 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賴堅銓於訴願書中強調自身為921 受災戶,且年近60, 需照顧中度智障之○子賴○○,一家生計全賴配偶即原告陳 美麗之微薄收入,今無端受罰,對其而言無異是雪上加霜云 云,所稱查獲當日所載飲品為自用及贈送該村巡守隊及改建 廟宇所用,與訴願書內容有所出入。另原告賴堅銓載運各式 飲料經稽查人員向其詢問後,表示係載往零售店販賣,每箱 收取運費l 元,均係其自由意志下之回答,由訪談筆錄簽名 可稽。原告賴堅銓認無違規營業事實,所言乃規避罰則之詞 ,實不足採信。
㈡按交通部94年5 月27日交路㈠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 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 貨車部分,第1次 ,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 萬元罰鍰,並吊扣 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 個月。…」雲林站依上 開處罰基準表規定裁罰,裁處駕駛人(即原告賴堅銓)罰鍰 5 萬元,車輛所有人(即原告陳美麗)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 輛牌照2 個月,於法並無不符。
㈢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亦有被告嘉義區監 理所102 年5 月30日公監嘉字第00376 號及第00377 號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卷)、原處分(本院卷第40、41頁)在卷可 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於102 年 5 月29日以自用小貨車為違規營業行為,裁處原告陳美麗吊 扣牌照2 個月及裁處原告賴堅銓5 萬元罰鍰,有無違誤?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路法第2 條第1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 一、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 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前段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 用與營業兩種。」第3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 輸業,應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遊覽車 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 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其主事務所 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 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 項規定:「未 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 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 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 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 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 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依上開授權發布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 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舉發。」 ㈡原告賴堅銓於102 年5 月29日下午15時47分許,駕駛登記其 配偶即原告陳美麗所有之系爭車輛,在雲林縣斗南鎮文安國 小前,遭被告所屬雲林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攔查,依雲 林站102 年8 月21日嘉監雲字第1020009259號函所載(0000 0000訴願卷第42頁),被告係認原告賴堅銓當天駕駛系爭車 輛係有特定目的地之運送且收取運費,有未依公路法申請核 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營業情事,因而予以舉發,其無 非係以102 年5 月29日現場稽查照片及雲林站監警聯合稽查 小組對行車人員之談話紀錄(下稱談話紀錄)為據。惟查: 1.依原處分卷內之現場稽查照片所示,稽查當時系爭車輛所 載運之物品,為箱裝之不同廠牌各式飲料及瓶裝水,面積 占滿小貨車整個車斗,高約容量1 公升左右之瓶裝飲料高 度,其數量固非通常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數量亦未多到 顯可逕認其係汽車運輸業之程度,原告主張其平日即無償 提供瓶裝礦泉水或飲料予巡守隊,當日車上之飲料及瓶裝 水,部分自用,部分要送給巡守隊,亦有巡守隊隊長張獻 貞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應認尚非 無據。再者,系爭車輛上之箱裝飲料及瓶裝水,並無特殊 之裝載方式或包裝、標示,自外觀上實無從認為原告載運 該等物品係經營汽車運輸業。
2.被告另稱當日經稽查人員查問系爭車輛乘客座之人有無出 貨單時,其自擋風玻璃下方自行取出編號005793、005797 、005798之單據(同上稽查照片)等語,依該單據外觀, 載有某某台照及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係屬常 見之出貨單格式,惟查其填載之日期均在102 年4 月間, 與原告遭稽查之102 年5 月29日,相距1 個月以上,有原 告提出該出貨單影本可稽(本院卷第9 頁),已難認為上 開送貨單與稽查當日系爭車輛載運之飲料及瓶裝水有關。 3.復依原處分卷附之102 年5 月29日談話記錄:「二、問: 請問你今天駕駛之車輛是由何人(或公司)交予你駕駛? 本車次係由何地開往何處?答:車輛由車主交由本人駕駛



,貨物自斗六載運上車後,載往古坑零售店。三、問:請 問你受雇何家公司(或個人)、地址?薪資多少?答:車 輛自有,無受雇關係,薪資每月收入約6,000 元。四、請 問你配送或收集之物品(包裹)為何?運費如何計算(按 件或每月)?答:配送物品為各式飲料,售價依出貨單所 載,運費每件(箱)新臺幣1 元。」所載原告賴堅銓答稱 其無受雇關係,薪資每月收入約6,000 元,另又稱運費每 件(箱)新臺幣1 元,前後已然矛盾。實則,原告賴堅銓 主張其當時在乾勝公司擔任臨時送貨員,駕駛該公司貨車 送貨,以長短程計薪,搬貨以每箱1 元為搬運獎金,有原 告提出乾勝公司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 頁)。再者 ,系爭車輛上出貨單係稽查日前1 個月之記錄,與當日該 車載運之飲料及瓶裝水無關,已如前述,且被告當庭自承 並未查到原告賴堅銓有102 年5 月29日當日之出貨單,亦 未查到其係為何人運送飲料等語,上開談話記錄中所稱貨 物自斗六載往古坑零售店,售價依出貨單所載等情,均無 佐證,更無從證明原告賴堅銓有收取運費之事實。 ㈢從而,被告認定原告賴堅銓於稽查當日係以系爭車輛運送貨 物至特定地點並據以收取運費,係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 運輸業等情,實乏所據。至於原告陳美麗雖以從事家庭手工 之行業,據而申領系爭車輛該自小貨車車牌,惟既無證據足 以證明系爭車輛係用來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亦無從證明原 告陳美麗有故意或過失,自難單以稽查當日爭車輛係載運飲 料及瓶裝水,即認原告陳美麗有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 情事。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賴堅銓及陳美麗,於法尚有 未合。
六、綜上,被告認原告賴堅銓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 系爭車輛為非法營業車輛,遂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賴堅銓5 萬 元罰鍰,裁處原告陳美麗吊扣牌照2 個月,尚有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高 愈 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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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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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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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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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