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726號
TPBA,102,訴,1726,201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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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26號
103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雅華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
複代理人  曾紀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複 代理人 潘韻帆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健智(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金立倫
      吳佩蓁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興毅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崇旗
參 加 人 周猶龍
謝聰烈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9月12日府訴二字第10209136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訴外人周阿黎周阿明等2人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民國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等資料,為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周阿黎周阿明、葉周 德瑩、周娟娟、參加人周猶龍及原告等6 人),以被告10 1 年12月5 日收件中正㈠字第0921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下稱被告101 年12月5 日繼承登記案),就被繼承人○○ ○(94年6 月16日死亡)所遺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申請繼承登 記;案經被告於101 年12月26日辦竣登記為原告等6 人公 同共有,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規定,以102 年1 月 2 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230001400 號函通知原告在案。嗣 參加人周猶龍謝聰烈檢附被繼承人○○○94年5 月29日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在場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 以被告101 年12月26日收件中正㈠字第096810號登記申請



   案(下稱被告101 年12月26日遺囑執行人登記案),就被 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及建物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 案經被告審認合於民法第1194條及第1209條第1 項規定, 乃於102 年1 月10日在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部管理者欄 登錄其等2 人姓名等相關資料後並於同部(即系爭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管理者為被繼承人 ○○○遺囑執行人」。
(二)嗣參加人周猶龍謝聰烈會同參加人財團法人興毅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興毅基金會)檢具系爭遺囑、在   場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執行人印鑑證明、法   人登記證書、切結書等文件,以被告收件102 年3 月6 日   中正㈠字第0148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被告102 年3   月6 日遺贈登記案),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申辦遺贈登記,   案經被告審查無誤後,於102 年3 月2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參加人興毅基金會,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   以102 年3 月29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230412602 號函通知   原告。原告不服,申請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   願機關作成「一、關於被告101 年12月5 日繼承登記案部   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101 年12月26日遺囑執行人登   記案及102 年3 月6 日遺贈登記案部分,訴願駁回。」之   決定,遂就遭駁回部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一)關於被告101 年12月26日遺囑執行人登記 案部分:查被繼承人○○○立遺囑之日,應已處於意識不清 ,喪失口述遺囑意旨之能力,不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法 定要件。且查系爭遺囑未明確指定參加人周猶龍謝聰烈2 人為遺囑執行人,亦未特定參加人周猶龍謝聰烈所指為何 人,系爭遺囑應不足以作為登記原因之證明。(二)關於被 告102 年3 月6 日遺贈登記部分:被告作成剝奪原告財產權 之原處分,且明知原告與遺囑執行人、受贈人間私權有爭執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又系爭遺囑是否屬實尚有爭議,其未有任何親屬會議之 召開或法院之認證,且該遺囑於94年5 月29日所立,被繼承 人○○○於同年6 月16日死亡,然繼承人遲至101 年12月5 日始申請繼承登記及遺囑執行人登記,期間長達8 年,其中 爭議可見一斑。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1 項、第16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繼承人申報該遺產稅時並未列明參加 人興毅基金會為受遺贈人,且將本件不動產全數列入遺產明 細表,足見參加人周猶龍在形式上即否認本件不動產為遺贈 予參加人興毅基金會之遺贈標的。縱使系爭遺囑為真正且有 效,然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記載可知,系爭不動產之總價



值約佔總遺產百分之九十,被告自形式上審查,即可知該遺 囑顯然侵害原告基於民法第1187條關於特留分之權利;而特  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  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  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因此,遺囑是否  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又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是否行使  扣減權者等事,皆屬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之事項  ,被告怠未審酌逕為遺贈登記,顯有違誤。從而,系爭遺贈  登記涉及私權爭執,尚待民事法院予以釐清,原處分單憑遺  囑執行人片面之提出而為認定,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因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101 年12月26日遺囑執行人登記案及102 年3 月6日  遺贈登記案)均撤銷。
三、被告主張:(一)系爭遺囑係由立遺囑人○○○,指定見證  人卓忠三律師陳瓊華林建助等3 人見證,由卓忠三律師  代筆口述遺囑意旨,並由繼承人周猶龍周阿黎周德瑩、  周娟娟及訴外人朱光陵立在場證明書,可證被繼承人○○○  之遺囑內容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 代筆遺囑」之要式行為,無須由親屬會議判定遺囑真偽規定 之適用,且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法定要件,非屬被  告應審查事項。再者,系爭遺囑雖未以「遺囑執行人」之名  稱加以敘明,惟表示該遺產之處分係由參加人周猶龍、謝聰  烈2 人執行之意甚明,且法令並無規定遺囑執行人之指定須  明確於遺囑內容載明「遺囑執行人:○○○」,故被告依上  開遺囑認定參加人周猶龍謝聰烈2 人為遺囑執行人,尚無  違誤。(二)本件遺贈登記案所附相關證明文件,並無缺漏  ,且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5之1 點規定辦理遺贈登記  ,無須徵得繼承人同意,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之規定,無  須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三)按法務部74年11月13日(74)  法律字第13727 號函復見解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條  之規定,有關遺囑是否違反特留分規定及繼承人是否以行使  扣減權,非被告應審查之範圍,倘繼承人間就遺囑有關之遺 產事項有所爭執時,則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四)按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42條之規定,被告辦理繼承及遺  贈登記時,僅就遺產稅是否已經稅務機關核發繳清或完稅證  明加以審查,至其核發原因為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抑或為  繳清證明,實非被告之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65條第1 項規定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 定者,從其所定。」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 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第1194條規定:「代 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 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 之。」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 力。」第1215條規定:「(第1 項)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 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第2 項)遺囑執行人 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次按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 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第8 條第1 項規定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 轉登記…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 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 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 限。」第42條規定:「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 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   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   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   轉登記。」又按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土地登記之   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   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第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   記。」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   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   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第54條第1 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   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   記申請書。」第61條第2 項規定:「登記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第69



   條第1 項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   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第119   條第1 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   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   關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   出之文件。」第120 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   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   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   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   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   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第123 條第1 項規定:「受遺贈   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   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   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   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另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1 點規定:「……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 月5 日以   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第62點規定:「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照民法第1190   條至第1197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   依照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第75點之1 規定:「   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   代理繼承人申辦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無須徵得繼承   人之同意。」第78點規定:「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   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   。」
(二)關於被告101 年12月26日遺囑執行人登記案部分: ⒈查參加人周猶龍謝聰烈等2 人委由代理人林庭卉,就被 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及建物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 經被告審認合於民法第1194條及第1209條第1 項規定,乃   於102 年1 月10日辦竣其等2 人為被繼承人○○○遺囑執   行人登記,有申請書、系爭遺囑、在場證明書等附卷可憑   (附於不可閱覽之原處分卷第15至21頁),是被告所為遺   囑執行人登記,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審酌系爭遺囑有無效原因,其登記處分   顯有違誤云云。惟查系爭遺囑,係由立遺囑人○○○,指   定見證人卓忠三律師陳瓊華林建助等3 人見證,由卓   忠三律師代筆口述遺囑意旨,並筆記、宣讀、講解,經立   遺囑人認可無訛後簽名並捺指印,見證人兼代筆人卓忠三



   律師、見證人林建助陳瓊華依序簽名,此有系爭遺囑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另參加人周猶龍、   及訴外人周阿黎周德瑩周娟娟(以上5 人為繼承人)   及朱光陵書立在場證明書,證明其等於94年5 月29日上午   11時5 分開始口述遺囑時,全程在場目睹,系爭遺囑內容   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有在場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1頁)。可知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   筆遺囑」之要式行為,依前揭規定,無須由親屬會議判定   遺囑真偽。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立遺囑時已處於   意識不清,喪失指定遺囑見證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之能   力,不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法定要式要件云云,然其未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自難以臆測方式遽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況原告上開所指非屬被告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所應   審查事項,而原告就此已向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遺囑無效   之訴,自應循此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遺囑未見被繼承人○○○有指定遺囑執行 人為參加人周猶龍謝聰烈之記載,被告竟認其等2 人為 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已違反民法第1209條規定 云云。惟查卷附系爭遺囑所示內容略以:「一、臺北市○ ○段○○段○ ○號土地,總面積193 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 地上五層、地下一層全部均捐贈給興毅基金會。二、前項   捐贈由周猶龍謝聰烈洽興毅基金會辦理。三、如因法令   問題無法捐贈與興毅基金會,則由周猶龍謝聰烈洽其他   慈善事業基金會,亦即前述土地、房屋之全部不得由任何   個人或繼承人取得或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有關遺囑執行人之指定,現行法令並無遺囑內容須明   確載明「遺囑執行人:○○○」之明文,被繼承人是否有   指定遺囑執行人,應依遺囑內容客觀認定之,以探求其真   意,根據系爭遺囑意旨內容可知,被繼承人已指名由參加   人周猶龍謝聰烈2 人洽興毅基金會或其他慈善事業基金   會辦理遺贈登記,並不得由任何個人或繼承人取得或繼承   土地及房屋,其雖未於遺囑上以「遺囑執行人」之名稱加   以敘明,惟表示該遺產之處分係由參加人周猶龍謝聰烈   2 人執行之意甚明,是被告依前揭遺囑認定參加人周猶龍   、謝聰烈等2 人為遺囑執行人,尚無違誤。(三)關於被告102 年3 月6 日遺贈登記案部分: ⒈查本件參加人即遺囑執行人周猶龍謝聰烈之代理人林庭  卉,會同參加人興毅基金會於102 年3 月6 日向被告申請  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遺贈)移轉登記予參加人  興毅基金會,經被告審核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23 條等相



關法令規定,於102 年3 月26日辦竣登記,此有申請書、   系爭遺囑、在場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執行人   印鑑證明、法人登記證書、切結書等文件附卷可稽(附於   不可閱覽卷第22至40頁),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被告所  為繼承登記,僅係將繼承狀況公示化,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102 條所稱「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有  間。況依前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5之1 點規定,可   知當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即得逕依   遺囑內容代理繼承人申辦遺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無須徵   得繼承人之同意。且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為參加人周猶   龍及謝聰烈2 人,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職務   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被告依遺囑執行人之申請   而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需通知繼承人   ,難認本件案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之情事。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遺贈登記涉及私權爭執,原處分違反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云云。惟依前揭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42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   第1 項等規定,地政機關於受理分割遺產或遺贈登記時,   僅須審究申請人是否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   ,或核定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不計入贈   與總額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至應核發何種類   之證明書及其核發之原因為何則屬稽徵機關之職權範圍,   尚非被告即受理登記機關所得審究。查本件遺囑執行人既   已提出臺北市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告據以   辦理遺贈登記,即難謂有誤。至於申報遺產稅時是否將系   爭土地列為遺贈財產、系爭遺囑是否違反特留分之規定、 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均非被告應審查之範圍,原告 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受理申請並辦竣遺囑執行人登記及遺贈登記 申請案,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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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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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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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