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95號
103年4 月3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章佑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詠媛
張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9 月
6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441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00769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母梁淑芳於民國94、95年度自其所有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天母分行之外 幣存款帳戶匯出6 筆款項,至其本人與原告所有渣打銀行( 香港)有限公司(Standard Chartered Bank ,以下簡稱香 港渣打銀行)之聯名存款帳戶,涉有以自有資金贈與原告, 且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之情事,被告乃依查得資料,依 梁淑芳94、95年度匯出金額折合新臺幣(下同)223,958,22 1 元、168,748,892 元,扣除原告匯入梁淑芳國內各期貨帳 戶金額39,684,640元、10,056,000元後之差額,按半數認屬 梁淑芳無償贈與原告,核定梁淑芳94、95年度贈與總額92,1 36,790元、79,346,446元,應納稅額37,683,395元、30,341 ,023元,並裁處罰鍰37,683,395元、30,341,000元( 均計至 百元止) 。梁淑芳不服,循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後 ,經被告重行核定94、95年度贈與總額90,773,356元、78,1 89,661元,應納稅額37,001,678元、29,762,630元,嗣併變 更各該年度罰鍰37,001,678元、29,762,630元。嗣梁淑芳於 規定繳納期限未繳納系爭贈與稅,又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 產可供執行,被告乃改以受贈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 依上開核定94、95年度贈與稅額37,001,678元、29,762,630 元,減除94年度已逾核課期間之贈與稅額1,197,364 元後, 向原告發單補徵。原告對核定其應納稅額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102 年3 月7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003725號復查 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乃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及第7 條第1 項規定,稅 捐機關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核課贈與稅,自應以其所認 之財產移動屬於贈與行為為前提,且所謂贈與人逾本法規 定繳納期間未繳納,係指稅捐機關已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 人對其行使課稅權,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送達核定納稅通 知書,而贈與人逾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2 個月內未 繳納而言。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 決意旨,縱認被告對於梁淑芳所為贈與稅之重核處分,其 公示送達為合法,又因梁淑芳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救 濟而發生存續力,並改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 稅,但因本件行政處分係以原告為相對人與前以梁淑芳為 相對人之行政處分為不同之行政處分,自不受其存續力及 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本院仍應就原告所陳之主張為實質 上審理。
(二)梁淑芳自其臺灣帳戶匯款至原告與其香港渣打銀行聯名帳 戶,為返還原告投資期貨之利得,並非贈與:
1、參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36號判決、本院96年度訴 更一字第135 號判決,原告於90、91年間,因對台股期貨 交易頗有興趣,而母親梁淑芳於臺灣銀行設有存款帳戶, 遂委託梁淑芳以其個人名義在臺灣開立多個期貨交易帳戶 及所屬銀行帳戶,提供原告可透過網路直接由香港下單交 易,而原告當時並無收入,先向梁淑芳借款資金為投資成 本。後因原告操作獲利,故梁淑芬帳戶內之資金急遽增加 ,部分獲利資金,即由梁淑芳由其在臺灣帳戶匯回香港。 又為方便原告在香港之資金運用,亦有請梁淑芳協助管理 之必要,遂於香港銀行設立聯名帳戶,以方便梁淑芳管理 原告資金。由原告於受財經雜誌Smart 智富期刊專訪可知 ,原告確是從90、91年起,利用母親資金投入,在臺灣從 事期貨交易而迅速獲利,創設個人公司操作避險基金。 2、原告借用梁淑芳名義期貨交易帳戶進行交易,計有:寶來 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 之帳戶、元富期貨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 之帳戶、元大京華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 之帳戶及群益期貨經紀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為000000-0之帳戶。就期貨交易所得,則多數轉 入安泰銀行外幣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及台幣 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存款帳戶。茲詳述如 下:
⑴90年11月13日以梁淑芳名義於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
立帳號為0000000 之期貨帳戶,供原告作台股期貨交易 用。因梁淑芳在台灣之銀行帳戶中,即有存款,為方便 起見,原告之首次交易,即於91年3 月13日自梁淑芳誠 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借出1,000,00 0 元,至前揭寶來期貨帳戶從事交易,有誠泰銀行帳戶 對帳單可稽。因原告於寶來期貨帳戶交易有獲利,故於 同年6 月間,將部份獲利4,000,000 元匯還梁淑芳之誠 泰銀行帳戶。其中,1,000,000 元償還梁淑芳先前借出 之1,000,000 元,其餘3,000,000 元則屬原告操作期貨 獲利所得,為原告自有資金。
⑵91年5 月20日原告再委託梁淑芳以其名義於瑞富羅盛豐 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號為0000000 之期貨帳戶(嗣 於92年間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與瑞富羅盛豐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為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於合併後 仍沿用原先帳號為0000000 之寶來期貨帳戶)。原告於 91年6 月10日自梁淑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帳戶再借出3,000,000 元,轉入瑞富羅盛豐期貨從事交 易。爾後,交易結果陸續有利得,即匯回第一銀行,例 如:91年7 月19 日 及8 月13日從瑞富羅盛豐期貨帳戶 分別匯入第一銀行帳戶1,399,982 元及1,999,970 元, 91年10月9 日匯入7,000,000 元,有第一銀行帳戶對帳 單可稽。
⑶除瑞富羅盛豐期貨帳戶外,原告另於91年10月3 日委託 梁淑芳於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號為0000000 之 期貨帳戶。前揭向梁淑芳所暫借之第一銀行資金,因有 獲利,乃將部分利得匯入元富期貨帳戶繼續操作,如: 91年10月4 日匯入430,000 元,91年10月9 日匯入7000 ,000元。元富期貨交易後有利得,再匯回第一銀行,如 :於91年12月16日匯入1,000,000 元。原告因在台證券 交易屢有獲利,擴大規模至亞洲、歐美市場,至91年底 ,為供在香港操作之用,續有將該部分利得匯回香港, 如:梁淑芳於91年12月16日依王章佑指示,以1,001,28 2 元購買港幣匯回香港,有第一銀行帳戶對帳單可稽。 ⑷92年7 月間,原告擬在台另以外幣操作期貨,遂再委託 梁淑芳以其名義於安泰商業銀行開立之外匯綜合存款帳 戶(00000000000000),有安泰銀行外匯帳戶對帳單可 稽。並陸續於93年10月5 日委託梁淑芳在元大京華期貨 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號為0000000 之期貨帳戶;93年8 月6 日在群益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號為000000 -0之期貨帳戶。原告於上述期貨帳戶操作所獲利,部分
亦有轉存為外幣,匯入安泰銀行外匯帳戶,以作為後續 操作國外期貨交易所需,或原告於香港亟用資金時,轉 存港幣匯回香港。例如:於92年7 月24日元富期貨帳戶 之獲利即購買257,617.26歐元匯入安泰銀行帳戶,同日 換成港幣250,000 元匯至香港,其後,操作模式均同此 ,一直到95年8 月間為止。其中,即包括被告所查得系 爭6 筆自梁淑芳個人帳戶匯出,此亦均屬原告個人期貨 交易之利得。
⑸綜上以觀,被告所查得梁淑芳名義從安泰商業銀行開立 外匯綜合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於94及95年度匯 至香港渣打銀行原告與梁淑芳之聯名帳戶之外幣資金, 均係原告自91年以來陸續操作國內外期貨資金之利得而 屬於原告之自有財產。原告於91年間之初期操作期貨成 本,雖源自向梁淑芳所借貸之1,000,000 元及3,000,00 0 元,但已從其獲利中償還梁淑芳,爾後大約以原告操 作期貨獲利之所得繼續運用,梁淑方僅係基於信託關係 代為管理並將其獲利返還原告,並非以此係其自有財產 而為贈與。
3、查梁淑芳自其期貨帳戶匯入外幣存款帳戶所由來之元富、 寶來、元大等期貨帳戶中,並無其他人之資金匯入,顯見 全由原告期貨交易利得之資金而來。且於93年8 月以前, 原告已在91年間藉由向母親梁淑芳暫借資金之4,000,000 元,投入期貨交易而有利得,並將利得再轉入期貨交易, 以此循環操作而陸續有利得,至94年、95年間因操作不易 ,擬自台灣期貨交易中退場,始有系爭6 筆資金之匯出。 故系爭6 筆匯出之資金中,實亦包括93年8 月以前,原告 期貨交易之投資收益利得,非僅止於94年、95年間之獲益 。此就2002年10月3 日於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帳號 「422388」之進出交易情形可知,2003年總獲益有32,182 ,167元,2004年總獲益有126,835,835 元,2005年總獲益 有2,490,755 元,合計有161,508,757 元;其中國內期貨 交易部分,計算至2007.11.21止,總獲益有398,423,850 元,國外期貨部分,有美金22,002,500元及日幣280,328. 5 元之獲益,有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至2005年之 結算表可稽,足見僅以該期貨交易帳戶內之獲益金額,即 遠高於原處分機關所認系爭6 筆資金匯入香港帳戶而以其 歸屬原告部分金額合計之1 億7 仟餘萬元。換言之,以94 年及95年度梁淑芳匯出之總金額中,亦應包括有92年至93 年度之獲益,並非只有94年度及95年度之獲益。被告以匯 出6 筆金額中,僅能扣除原告於94年及95年度之獲益,未
一併查明原告自93年8 月以前之投資收益利得,亦有違誤 。
4、原告一開始委託梁淑芳處理期貨買賣事務時,並無任何書 面約定,迄於91年間,因梁淑芳於臺灣辦理配偶王紹成遺 產稅申報事務時,與其他繼承人間對於遺產範圍發生諸多 爭議,方始慮及,倘本件未有任何書面資料,確認前述帳 戶資金屬原告信託於其名下之財產,若梁淑芳他日往生後 ,唯恐其他子女有所爭議,梁淑芳遂於91年底回台處理王 紹成遺產稅案時,順便委請台灣律師草擬乙份信託契約攜 回香港簽署,有92年10月8 日中文信託契約書可稽。其後 ,原告在台買賣之金額日趨龐大,且因原告及其他子女均 無我國籍,擔心其他子女會爭執契約書效力,為求慎重, 遂與原告再於94年4 月至香港律師樓,於律師 VINCENT Y.W. CHAN 之見證下,以香港官方文字英文重新簽署,亦 有94年4 月7 日英文信託契約書(含中譯文)可證。依據 前揭92年10月8 日中文信託契約前文載:「受託人(梁淑 芳)持有委託人(即原告)開立之第二條所示帳戶內財產 (以下稱「信託財產」),並為該等信託財產之登記名義 人。雙方茲就本件信託之權利義務,約定條款如后,以資 共守:……」,第2 條:「信託財產1 、期貨帳戶(1 ) 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 之帳戶。(2 )瑞 富羅盛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 之帳戶。(3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 之帳戶。……2 、銀行帳戶因前項期貨帳戶交易所生而開立之所有銀行帳 戶均屬此信託範圍」。另94年4 月7 日英文信託契約書, 前文亦載:「All the assets now standing in my name including all interest and divided accrued or to be accrued and more particularly described in Schedule herein ("the said Assets") do not belong to me but to my son, WONG CHONG YAU RUNME(王章佑 )(Holder of Hong Kong Identity Card No.K000000(0)("the Beneficial Owner") and that I hold the said Assets as trustee for the Beneficial Owner 」(中譯文: 「登記本人(梁淑芳)名下所有列於 附表之財產(以下稱『信託財產』,包括現在已取得或將 來獲得之利益及孳息均非屬本人而係屬於吾兒王章佑所有 ,且本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持有該信託財產」);而該份 契約附表財產,即包括「……2 、銀行帳戶安泰商業銀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依據 前述約定,原告指示梁淑芳,自安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匯出系爭6 筆款 項至其於香港渣打銀行與梁淑芳共同具名之聯名帳戶,即 屬原告期貨交易利得之返還,並非贈與。
5、被告未詳查上述原告自臺灣期貨交易市場獲利發跡之背景 、原告先向梁淑芳借款400 萬元為資金成本,其後迅速累 積獲利,並以利得再循環投入獲利之資金流向,即認定本 件為贈與行為,顯有不當。
(三)被告對於梁淑芳100 年9 月22日核定通知書(含繳款書) 之公示送達亦不合法,不得對原告補徵贈與稅: 1、被告前對於梁淑芳100 年9 月22日核定通知書,係以公示 送達方式辦理,惟卷內似無製作公示送達之證書以查知事 由,僅能閱得被告於100 年12月5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00 256613B 號公告,其上記載「公示送達名冊所列旨揭1 位 納稅義務人戶籍地址原址查無此人,致主旨所述文書無法 送達,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等語,而上開100 年12月5 日 公告,其上記載「公示送達名冊所列納稅義務人經於國外 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86條之規定辦理,致 主旨所述文書無法送達,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等語。然被 告雖曾查詢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梁淑芳於97年6 月3 日 出境後未有入境紀錄,又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復查無 梁淑芳國外地址,但查知處分相對人於國外或境外之應為 送達處所,並不以此為限,倘卷內已有資料足資顯示其於 國外或境外之住址,即得依所示國外或境外之地址而為送 達,以資探查。依此,被告於100 年7 月間,曾發函向元 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期貨交易資料,據該公司檢附其 寄送梁淑芳位於「999 香港天后廟道138 號摩天大樓8 樓 D 座」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其上已載有梁淑芳於香 港之住址,並非不能先行送達該址,以確認是否無法送達 ,倘仍無法送達,始能謂業經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處所,而改以公示送達方式辦理。惟被告捨此未 為,逕以戶籍地址原址查無此人致無法送達為由,遽為公 示送達,於法自有未合。
2、被告對於梁淑芳100 年9 月22日核定通知書,既未合法送 達,即尚未以梁淑芳為納稅義務人對其行使課稅權,並依 同法第30條規定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而其確有逾送達核 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2 個月內未繳納之情事,即尚未符合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被告改列原告 為納稅義務人,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梁淑芳並無從事證券交易操作之經歷,90年間原誠泰銀行 帳戶內僅1000萬餘元,卻能暴增至3 億餘元匯予原告,顯
為原告操作期貨交易之結果,非梁淑芳之財產:按課與贈 與稅之首開要件,需納稅義務人有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行為,如非自己之財產 而將他人之財產返還,自不構成課徵贈與稅之要件。梁淑 芳於90年間已年近60歲之退休年齡,生平從未有任何操作 股票或期貨交易證券之經驗,亦無任何關此方面之常識, 平日收入多數依賴不動產之租賃收入,並無任何股票之股 利所得可知,此有梁淑芳88年、89年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資 料可稽。而梁淑芳誠泰銀行帳戶內,90年至91年間,約僅 1000萬餘元,嗣後轉至第一銀行帳戶後,其中大筆資金之 匯入,均自期貨交易帳戶轉帳入金,並無個人轉帳匯入。 至94、95年間,卻能自安泰銀行外幣帳戶匯出3 億餘元, 顯非存放於銀行資金之孳息所生,即為前述期貨交易操作 之結果,此並非梁淑芳所為,實際上為由原告以最初獲利 資金為基礎而自行操作取得,此猶如向銀行借款操作股票 、期貨交易,所獲之利得以及以之再投入操作之利得,亦 不致於歸屬銀行所有,同其理,被告以此為梁淑芳自己之 財產,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既非梁淑芳自己之財產而為原 告之財產,梁淑芳將其匯入原告與梁淑芳之聯名帳戶以方 便管理運用,不構成課徵贈與稅之要件。
(五)本件法院應審查梁淑芳所為系爭匯款之款項是否為其自己 財產而構成贈與行為,且得為相反於前課稅處分內容之判 斷: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對於梁淑芳核課 贈與稅之核定處分,並未送達由原告收受,故該核定處分 ,縱使梁淑芳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聲明不服,尚無從對於 原告發生其處分內容之規制效力。則被告於該核定處分書 內容所認系爭匯款行為係贈與行為,因並未將其處分書送 達原告,故對於原告不發生規制之效力。另,梁淑芳核課 贈與稅之核定處分,縱認為因於法定救濟期間而不得再爭 訟,然因被告以梁淑芳為納稅義務人課稅處分所認之租稅 債務,並未經法院確定裁判而確認該贈與稅債務存在,僅 係基於爭訟期間之制度設計,使該處分相對人於程序上不 得再爭訟而已,並不即此發生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效果 ,亦無阻斷其他相關人於其所涉案件爭訟中爭執其租稅債 務存否之權利,故法院於他事件判決仍得為相反於該處分 內容之判斷。
2、被告另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而對於原告做成核課贈與稅之 核定處分,於此一核定處分中所為系爭匯款行為為贈與行 為之認定,雖然對於原告發生規制效力,但原告已於法定
救濟期間內對於該核定處分聲明不服,即未發生不可爭力 。且是否構成贈與行為本身即為本件課稅處分之構成要件 之一,原告抗辯:梁淑芳所匯款項為原告之自己財產,非 梁淑芳財產,故不屬於贈與行為等由,法院自應為實體審 理。尚無因梁淑芳部分之課稅處分對於梁淑芳發生不可爭 訟力,即連帶認為本件贈與稅課稅處分法院亦不得審查是 否構成贈與行為之理。況被告前對於梁淑芳所為核課贈與 稅核定處分以及本件改課原告贈與稅之課稅處分行政程序 中,從未通知原告提示相關資料,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 會,倘以梁淑芳未對於被告所為以其為納稅義務人課徵贈 與稅之核定處分不服,即推認原告亦不得爭執其所認並非 贈與行為,且對於原告之自有財產予以行政執行,無異實 質上剝奪原告對於行政處分內容適法性表示意見之機會, 侵害原告訴訟權。
3、再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贈與稅 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於贈與人有第7 條第1 項但書 之情形,則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由同條項但書第1 、 3 款規定:「贈與人行蹤不明」、「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 課」事由可知,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核課贈與稅,其稅 捐債務之本質上,並非認為應先對於贈與人做成核課贈與 稅行政處分而以其為對於受贈人核課贈與稅之構成要件或 其決定基礎,即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同時存在於贈與人及 受贈人,僅是課稅權行使之時間點有先後之分,原則上以 贈與人為先,例外始為受贈人。至於第2 款規定,贈與人 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 可供執行,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僅是在贈與人非行蹤 不明或核課時尚生存之情形,限制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受贈 人發動課稅權之時間點,即應待贈與人逾規定繳納期間而 未繳納,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始能對於 受贈人發動課稅權,其意旨並非使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 之核課處分作為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核課處分之構成要 件而為其決定基礎,故無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理論之適 用。
4、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贈與稅之課稅處分,係重新審查有無 逾核課期間之問題後,核減94年度已逾核課期間之贈與總 額1 筆,其餘部分經重為審酌均未逾核課期間,亦屬於經 自我審查後所為獨立之一新課稅核定處分,法院自應就其 所認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加以審認,不受被告對於梁淑 芳所為課稅處分因梁淑芳未依法提起救濟之影響。(六)梁淑芳贈與稅課稅處分部分,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29
號判決撤銷後而改對於原告核課贈與稅,因有新事證提出 ,自不受該判決理由之拘束:
1、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其判決主文係將梁淑芳贈 與稅本稅部分撤銷,並未發生確認梁淑芳與被告間贈與稅 租稅債務存在之效果。再者,原處分經法院判決撤銷後, 僅係回歸至行政處分之作成程序,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 ,除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再調查事證外,針對判決意旨 所指摘處分相對人未盡舉證責任之點,處分相對人亦得提 出新事證或指出證據之所在,原處分機關自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及證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如經斟酌後不採納處分 相對人之主張而重為處分,處分相對人亦非不得於行政救 濟程序中,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補充,並由爭訟受理機關或 法院依法審理判斷。
2、然查:
⑴自91年起關於國內期貨交易帳戶有關資金往來,原告借 用梁淑芳資金之數額及獲利狀況,已提出附表所列證物 ,包括:91年間梁淑芳名義誠泰銀行、第一銀行存摺、 瑞富羅盛豐期貨帳戶對帳單、期貨買賣交易授權書等。 ⑵關於91年間原告未能以自己名義在台灣開戶,係因營業 員所提供之外國人在台開戶限制之資訊,遂借用母親梁 淑芳名義開立,且由原告親自為期貨交易操作,此有期 貨買賣交易授權書,另可傳訊91年間任職瑞富羅盛豐期 貨公司之營業員證人張敏勇。
⑶關於系爭匯款392,707,113 元,為原告投資期貨利得所 生之自有財產,並非梁淑芳之自有財產,而原告操作期 貨之年收益率自2002年6 月1 日至2005年5 月31日總計 4 個年度收益率達百分之1820.87 ,亦有ERNST&YOUNG 會計師事務查核報告可稽。依此,原告自91年間以850 萬元資本,短短數個月即可獲利近2000萬元,則至94、 95年間可獲利達3 億元,並非不可能。前案判決稱:匯 入與匯出金額相距甚遠(約1 :7.3 比例),梁淑芳主 張為原告期貨操作投資所得返還,核與常情相悖云云, 除未明系爭匯款實包括自91年間原告期貨操作有循環交 易獲利之累積,並非僅止於94、95年間而有誤解外,亦 彰顯前案判決未諳期貨操作交易具有倍數獲利之槓桿特 性所為不符合社會經驗之判斷,有違經驗法則。 3、上開證據及證據方法,均為前案判決所未審酌,況前判決 理由中係以無證據可認為系爭匯款非贈與而仍以帳戶名義 人之移轉形式上認定為贈與,且既尚有利於原告之事證未
調查審認,其理由判斷縱使認為贈與,於本案亦不應受拘 束。至於原告借用梁淑芳之名在台灣銀行及期貨帳戶開戶 ,並委託其依原告之指示管理期貨操作利得之匯款事宜, 縱使未能提出信託憑證,依據前揭物證、人證,仍無礙於 系爭匯款為原告自己財產之認定。又因系爭匯款為原告之 自己財產,則原告於香港渣打帳戶內之資金,即為原告自 己所有。
(七)關於稅額計算之意見:梁淑芳自安泰銀行外幣帳戶匯出之 款項,總計新台幣392,707,113 元,此應包括93年8 月以 前,訴願人自行操作期貨交易之投資收益利得,非僅止於 94年、95年間之獲益。且由前述說明可知,此全數為原告 操作之利得,並非梁淑芳自己之財產,其中,亦無梁淑芳 自己之資金,此由前述梁淑芳誠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中 資金變動情形可知。被告以之為梁淑芳自己之財產,就被 告以原告自香港銀行帳戶匯入之金額,再估計94年、95年 度之獲益而予以比例扣除,據以認定為贈與金額,實有違 誤。退步言,縱使認為構成贈與行為,惟依原處分卷附行 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於98年3 月18日回覆被告有關 香港渣打銀行函覆聯名帳戶之相關規範時,說明:「在該 行開立之聯名戶口,戶口持有人須共同及個別地承擔一切 與聯名戶口有關的義務及法律責任,戶口內存款未設有個 別擁有權或比例,然而聯名戶口持有人可以設定簽署指示 ,例如全體簽署、任何一人簽署等……」,可知,並非得 以該聯名帳戶名義人各2 分之1 為認定個別擁有權或比例 ,即名義人中任一人對於該帳戶均有單獨提領權。則被告 以梁淑芳匯入原告與其聯名帳戶內金額之半數認定贈與金 額,亦屬無據。
(八)被告對於梁淑芳贈與稅本稅部分所為核定通知書之送達, 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於法不合,已如前述。退步言,縱 使該本稅部分業經裁定駁回確定,亦僅係因梁淑芳未於法 定救濟期間內申請復查而發生不可爭訟之效力,被告得以 該課稅處分為名義對於梁淑芳之財產加以執行。然被告係 以本件課稅核定處分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之財產行政執行 ,並非以對於梁淑芳之課稅核定處分為執行名義,故縱若 梁淑芳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就本稅部分提起救濟,以致梁 淑芳不得再於爭訟程序中爭執被告所認之贈與行為,此係 因梁淑芳個人事由所致,其所生不能再爭訟或法院不得再 為審查之不利益,自不能由原告承擔。況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1685號裁定並未就梁淑芳所主張非贈與行為有所判斷 ,而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僅係以梁淑芳未能充分
舉證非贈與行為為由不採其主張,但原告已於本件訴訟程 序中提出事證以主張非贈與行為,法院自應為實體審查, 不受被告於梁淑芳課稅處分所為認定之拘束。
(九)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 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件係梁淑芳於94及95年間,自其所有安泰銀行帳戶,匯 出6 筆款項至其本人與原告所有香港渣打銀行之聯名存款 帳戶,核有以自有資金贈與原告之事實,未依規定申報贈 與稅,經被告查獲上情,依梁淑芳94、95年度匯出金額22 3,958,221 元、168,748,892 元,其匯款明細如下:㈠94 年度匯出3 筆款項計223,958,221 元[94 年3 月17日31,0 92,591元( 美金1,000,019 元,依當日匯率31.0920 元換 算) 、94年11月18日11,877,713元( 歐元301,500 元,依 當日匯率39.3954 元換算) 、94年11月18日180,987,917 元( 美金5,381,580 元,依當日匯率33.6310 元換算)]; ㈡95年度匯出3 筆款項計168,748,892 元[95 年6 月29日 39,470,200元( 美金1,210,000 元,依當日匯率32.6200 元換算) 、95年7 月3 日103,392,000 元( 美金3,200,00 0 元,依當日匯率32.3100 元換算) 及95年8 月11日25,8 86,692元( 美金793,000 元,依當日匯率32.6440 元換算 )];㈢原告亦先後於93及94年間匯入至梁淑芳於國內開立 之各期貨帳戶4 筆款項合計49,740,640元[93 年8 月4 日 15,350,000元( 日幣50,000,000元,依當日匯率0.3070元 換算) 、93年12月23日9,300,000 元( 日幣30,000,000元 ,依當日匯率0.3100元換算) 、94年9 月12日15,034,640 元( 美金460,000 元,依當日匯率32.6840 元換算) 、94 年11月29日10,056,000元( 美金300,000 元,依當日匯率 33.5200 元換算)],經比對原告先後匯入梁淑芳期貨帳戶 與梁淑芳匯至香港渣打銀行聯名帳戶款項及梁淑芳各期貨 帳戶出、入金額明細,梁淑芳匯至香港渣打銀行聯名帳戶 金額大於原告匯入梁淑芳國內期貨帳戶之金額,分別為94 年度184,273,581 元,95年度158,692,892 元,二者差額 之半數,核屬梁淑芳對原告之贈與,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核定梁淑芳94年度贈與總額92,1 36,790元,應納稅額37,683,395元;95年度贈與總額79,3 46,446元,應納稅額30,341,023元,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 按應納稅額分別處1 倍之罰鍰37,683,300元及30,341,000 元(均計至百元止)。梁淑芳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9年4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900003 160 號訴願決定將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其餘訴願駁回。梁淑芳對本稅核定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訴願決定、復 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贈與稅本稅部分均撤銷」囑由被 告另為適法之核定。嗣被告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就梁淑 芳主張其代原告所開設之各期貨帳戶,與系爭款項有關之 寶來曼氏期貨等公司所提供梁淑芳自94年1 月1 日起迄今 之各年度期貨交易進出明細及損益查核,屬原告94及95年 度買賣期貨之損益分別為2,726,869 元及2,313,569 元, 依核實課稅原則,以梁淑芳匯至香港渣打銀行聯名帳戶金 額與原告匯入梁淑芳國內期貨帳戶金額之差額,扣除依各 期貨公司提供之資料估算原告當年度損益後之半數,於10 0 年9 月22日重行核定梁淑芳94年度贈與總額90,773,356 元[ (223,958,221 元-39,684,640 元-2,726,869 元) /2] ,應納稅額37,001,678元;95年度贈與總額78,189,6 61元[ (168,748,892 元-10,056,000 元-2,313,569 元 )/2] ,應納稅額29,762,630元,發單補徵,經查梁淑芳 君自97年6 月3 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被告乃依法辦理公示 送達在案。嗣因梁淑芳未依限申請復查,且逾繳納期限未 繳納系爭稅款,又其在中華名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被 告乃改以受贈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依上開核定94 、95年度贈與稅額37,001,678元、29,762,630元,扣除94 年度已逾核課期間之贈與稅額1,197,364 元後,向原告發 單補徵,於法有據。
(二)經查,本件關於梁淑芳將其所有系爭存款資金轉匯至其與 原告聯名帳戶內,核有以存款資金贈與原告之事實,業據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審認,該等現金動產物權39 2,707,113 元於移轉占有時,即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且系爭現金動產物權金額392,707,113 元於轉讓後,業 經原告受領,確均一直屬於原告實際支配範疇內無訛。是 系爭資金392,707,113 元於自梁淑芳處流向其與原告之香 港渣打銀行帳戶後,該6 筆金額合計392,707,113 元現金 動產物權之所有權人已然變更為梁淑芳及原告,並由渠等 獨立享有法律上及經濟上之處分權,自堪認原告(香港渣 打銀行聯名帳戶所有人)有允受之實。故系爭392,707,11 3 元動產財產之移轉行為於事實上既已具客觀性,而該當 於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自難謂未合致於贈與之法律效果 等語論明有案,是梁淑芳上開贈與行為已無所爭。準此, 原告復執相同理由,主張其係以自有資金委託梁淑芳買賣
期貨,二人間成立信託關係,系爭392,707,113 元係投資 利益之返還,非贈與等,自非可採。
(三)被告依照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撤銷意旨,於100 年5 月30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00228817號函,請梁淑 芳提供帳戶資金來源、信託財產獲利情形及聯名帳戶資金 運用情形等資料供核,於100 年6 月1 日以原址查無此人 遭退回。被告再以100 年6 月7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00 228815號函,請梁淑芳之代理人周良貞律師提供資料,經 周良貞律師以100 年6 月14日嘉法(100) 函字第01000601 號函復,無法提供資料且無法聯繫梁淑芳。被告乃於100 年7 月7 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00228823號函,請上開 期貨公司及臺灣期貨交易所等提供梁淑芳自94年1 月1 日 起迄今之各年度期貨交易進出明細及損益。依上開公司回 函資料查核結果,以梁淑芳匯至外幣帳戶之款項,非僅為 梁淑芳買賣期貨之利得,惟原告及梁淑芳均未提供個別出 資比例,故原告買賣期貨之利得以匯出金額扣除總損益金 額計算出總本金,再以原告匯入之金額占總本金之比例, 乘以各年度之損益,計算屬原告94、95年度買賣期貨之損 益分別為2,726,869 元、2,313,569 元。經彙整如下:1 、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3日(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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