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597號
TPBA,102,訴,1597,201404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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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97號
103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兼法定代理人 王政中
  何美嬋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再興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楊珩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 律師
徐漢堂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林奕華
訴訟代理人 蔡曉青
 詹淑惠
 何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部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王政中何美嬋以其2 人之女即原告○○○ 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至同年11月2 日,就讀被告財團法人 臺北市私立再興國民小學(下稱再興小學)一年忠班期間, 因導師薛祺薰(原告對薛祺薰所提訴訟,本院另以裁定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情緒性及不當輔導管教之情形,侵害 原告○○○之權利,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再興小學教師薛祺薰,於原告○○○100 年 8 月30日至同年11月2 日就讀該校期間,僅因原告○○○簿 本未包書套、餐費及桌墊未準時繳交等細故,即對其高聲責 罵;對原告○○○於下課及非下課時間提出上廁所要求,則 以老師權威,要求其必須將未到校上課之作業補齊,否則不 予准許;復近乎每日強迫原告○○○大喊並書寫「我要記得 帶餐費,我要記得帶桌墊」等語,此等情緒性及惡意性管教 行為,已逾越教師輔導及管教權限,違反臺北市文山區再興 國民小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實施要點參考範例及教師輔導 與管教學生實施要點第6 條規定,對原告○○○造成負面影 響,使其心生畏懼,致其學習權、受教權、身體自主權、人 格權受損害。原告雖請求薛祺薰說明其情緒性輔導、管教及 處罰之過程及理由,然未獲正面回應,明顯違背學校訂定教



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輔導管教注意事項) 第15條第3 項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依 輔管教注意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3 項「教師應依學生或其 監護權人之請求,說明系爭行為過程其理由。」依規定說明 處罰原告○○○之過程及理由,並依相關辦法維護學生、家 長權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再興小學抗辯:原告曾以其教師薛祺薰要求原告○○○ 大喊並書寫「我要記得帶餐費、帶桌墊」、不止一次公開辱 罵原告○○○及阻止其上廁所等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對 薛祺薰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48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所提上訴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80 號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 ,原告嗣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 度再字第5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再執相同事由,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自無理由;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 局)則以:其於101 年4 、5 月間接獲原告以書面反應被告 再興小學教師疑有不當管教事件後,即派員調查,並於101 年5 月16日以北市教國字第10134075400 號函(下稱101 年 5 月16日函)對原告說明調查結果,並無違法或廢弛職務之 情事,原告對其起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2 人並 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之公法 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 損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情事,亦即一般給付訴訟,係 以人民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經查,原告提 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係以被告再興小學教師薛祺薰在原告 ○○○就讀該校期間,對其有情緒性或不當輔導管教情形, 侵害其學習權、受教權、身體自主權、人格權,原告雖依輔 導管教注意事項第1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薛祺薰說明對原告 ○○○情緒性輔導、管教及處罰之過程及理由,然未獲正面 回應,為其原因事實。而按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15條第1 項 :「學校或教師處罰學生,應視情況適度給予學生陳述意見 之機會,以了解其行為動機與目的等重要情狀,並適當說明 處罰所針對之違規行為、實施處罰之理由及處罰之手段。」 係在規範學校或教師處罰學生時應踐行之正當程序,並非學 生或其監護人得請求學校或教育主管機關說明教師處罰學生 過程及理由之法律依據;至同條第3 項:「教師應依學生或 其監護權人之請求,說明處罰過程及理由。」則規定處罰學 生之教師於受學生或其監護權人請求時,應說明處罰之過程



及理由,亦未賦與學生或其監護人,有請求學校或教育主管 機關說明教師對學生所為輔導管教與處罰過程及理由之權利 ,是原告援引上開輔導管教注意事項條文規定,主張被告再 興小學與教育局就原告指稱教師薛祺薰在原告○○○就讀該 校期間之不當輔導管教及「處罰」行為,對其等負有說明過 程及理由之義務,自非可採。又觀諸原告前述起訴意旨,均 係指稱教師薛祺薰之個人行為對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 ,並未主張被告再興小學及教育局有何違反公法上給付義務 ,致使原告權益受有侵害,則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2 人應依 相關規定維護其等權益,揆諸前揭說明,亦非有據。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訴請被告再興小學及教育局應 說明處罰原告○○○之過程及理由,並依相關辦法維護學生 、家長權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假執行乃普通法院就 有關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所為原告全部或一部勝訴之判決, 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 、390 條所定要件時,於主文宣告 該判決命被告所為給付,原告得不待判決確定即聲請強制執 行,行政訴訟法並無準用前揭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之規定 ,原告就上開無關財產權之一般給付訴訟聲請宣告假執行, 依上說明,自屬於法無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由薛祺薰當庭陳明處罰原告王 昀涵之過程及原因、調查原告○○○就讀被告再興小學期間 之校長葉杏榮(原告對葉杏榮所提訴訟,本院另以裁定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上述民事訴訟第一、二審所為證言有 無誤導民事庭法官、調查被告教育局101 年5 月16日函所為 說明二㈠回覆內容之依據,及調取原告○○○於100 年11月 3 日至被告再興小學輔導室請求協助之輔導紀錄與報告,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而無調查之必要,原告以本院尚未進 行上述證據調查程序為由,於辯論終結後之103 年4 月3 日 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亦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核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六、原告對被告2 人另提撤銷之訴、課予義務之訴,及於同一程 序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本院另 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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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