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96號
103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友可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月里(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林鍵誠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正瑜
江方琪(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8 月
19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7640 號(案號:第1020093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間出售宜蘭縣○○鎮○○ 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 幣(下同)3,000,000 元,經被告認較時價顯著偏低,由被 告○○稽徵所初核銷售額20,899,302元,調增銷售額17,899 ,302元,補徵營業稅894,96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 告重行核定銷售額為21,036,784元,調增銷售額18,036,784 元,補徵營業稅額901,839 元,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94,965 元應予維持,爰以102 年4 月8 日北區國稅法字第1020006741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1條規定,若在契約中分別標示土地及房屋價格,即不得以 該條規定之方式計價。本件原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中已分別標示房屋(系爭建物)及土地的價格, 其中房屋銷售價格是3,000,000 元,故應按契約書所載價格 認定房屋銷售價格。又系爭建物原始用途為汽車旅館,嗣因 管線問題,幾乎無法營業,原告始將系爭建物連同土地一併 處分,且從系爭建物出售過戶後到拆除僅有4 個月,可知本 件交易的實質是在土地而非建築物,系爭建物本身沒有任何 價值。至於原告提出之出售報廢資產明細表,關於系爭建物
部分僅是帳面價值,係過去發生的成本,為提列折舊標準, 不應等於清算價值,且買家不會以帳面價值決定系爭建物之 價格,故時價應以交易價格為準。另系爭建物所出售價錢有 資金及律師等為證,請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重新依實際交易 查核,以符賦稅公平公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係經營汽車旅館業,依系爭契約所載,出售之不動產 計有○○鎮○○段00000 、000 、00000 、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及000000(現為○○鎮○○○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地 號等14筆土地(其中00000 地號為原告所有)以及系爭建 物1 棟(為原告所有),買賣總價款240,669,000 元。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所載,除坐落○○鎮○○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 筆地號土地上建物 ,應依建物原狀點交買方使用外,其餘土地建物應由賣方 負責拆除並清理後點交……買賣總價中3,000,000 元部分 為建物價款,其餘部分為土地價款。惟原告於100 年9 月 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時,除前揭約定4 筆地號上建物未拆 除外,其餘地號上之建物亦均未拆除並繼續營業,且將所 有建物併同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吳松源等3 人,嗣經宜蘭縣 政府依吳松源等人申請,於101 年2 月8 日核發房屋(面 積4,153.87平方公尺)拆除執照。是系爭契約所載建物銷 售價款3,000,000 元,係依應保有原狀點交之4 筆地號上 建物計算,並未包括其餘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足堪認定。 ㈡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時價,參諸宜蘭縣員山鄉農會100 年10 月25日評估借款戶吳松源等3 人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所載 ,土地部分之估計價值合計為200,642,970 元(建地200, 182,370 元+ 農地460,600 元),依系爭契約總價款240, 669,000 元扣除上開土地估計價值200,642,970 元,則房 屋部分之估計價值約為40,026,030元。惟依原告99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財產目錄所載,系爭建物成本42,8 94,597元、累計折舊20,620,469元及未折減餘額22,274,1 32元,加計100 年度房屋出售時(登記日:100 年9 月28 日)應計折舊1,237,344 元【42,894,597(25+1 )× (9 12)】,核算出售時累計折舊為21,857,813元、未 折減餘額21,036,784元,較上開估計時價40,026,030元為 低。依營業稅法第17條、第43條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25條、財政部79年8 月30日台財稅第780458461 號、96年
5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 號及96年9 月13日台財 稅字第09604539250 號令釋,被告得依時價認定銷售額並 補徵應納稅額。惟系爭建物出售時其未折減餘額應為21,0 36,784元,應重行核定銷售額為21,036,784元,調增銷售 額18,036,784元(21,036,784-3,000,000 ),補徵營業 稅額901,839 元,又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 決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94,965 元,已屬對原告採有 利之方式認定,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出售時,已不堪使用致無法繼續營業 ,遂以3,000,000 元出售,因無使用價值,出售後業已拆 除,應依實際交易查核乙節。本件原告於100 年9 月間與 同王科金等人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予吳松源等人,就出售 其所有系爭建物部分,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銷售額計3, 000,000 元(金額3,150,000 元1.05),惟經原查查核 結果,系爭建物為旅館,依前揭財政部96年5 月30日台財 稅字第09604520980 號及96年9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 39250 號令釋,房屋之時價,應參酌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 餘額估算之售價等資料認定之,則僅依原告出售系爭建物 帳載未折減餘額20,899,302元判斷,其開立統一發票銷售 額3,000,000 元,顯較時價偏低。原告雖主張其以3,000, 000 元出售,係因該建物年久失修,已無使用價值,此由 建物出售後業已拆除可知云云,惟系爭建物於100 年9 月 28日由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人時並未拆除,則系爭 建物出售時時價之認定,應與事後建物之拆除無涉,難憑 出售後拆除之情,即推斷於出售前無使用價值,又原告就 出售系爭建物,何以按遠低於帳載未折減餘額20,899,302 元之3,000,000 元價格出售,並未能提出正當理由及相關 事證,原告主張核不足採。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 、原告出售系爭建物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財產目錄、原告 出售報廢資產明細表、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宜蘭縣政府101 年2 月8 日建管拆字第0000 3 號拆除執照、101 年6 月15日府建管字第1010079628號查 驗同意拆除竣工申報函、原告100 年度及101 年度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查詢資料、被告○○稽徵所營業稅隨課補 徵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 予認定。是本件主要爭執在於:被告以系爭建物銷售額3,00 0,000 元,有較時價顯著偏低情事,重行核定銷售額為21,0 36,784元,調增銷售額18,036,784元,補徵營業稅額894,96
5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 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 「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 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 徵之。」、「本法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 或勞務之市場價格。」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7條、第43條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明定。又「……二、依營業 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本法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 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前揭所稱房屋之時價, 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㈠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㈡各 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屋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㈢不動產 鑑價公司鑑價資料。㈣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㈤臨 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 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時價。㈥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 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㈦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 售價。㈧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局等出售公有房屋之價格。 ㈨依前述各項資料查得房地總價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之 房屋售價。㈩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 月份時價。」、「為配合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本部96年 5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 號令所稱『不動產鑑價 公司鑑價資料』,係指不動產鑑價公司估價資料或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資料;自94年10月6 日起不 動產鑑價公司所出具之估價資料不再採用。」復經財政部 96年5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 號令及96年9 月13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9250 號令(以下統稱財政部96年令 釋)釋示在案。經核上開令釋係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 地位,針對營業稅法所稱「時價」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所 為統一解釋法令及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解釋性行政規 則,未違反或逾越相關法令之規定,應可適用。 ㈡查原告係經營汽車旅館業,營業所在地為○○鎮○○路○ 號,有原告公司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72 頁),100 年9 月7 日原告及訴外人王科金等人共同與吳 松源等3 人簽訂系爭契約,出售宜蘭縣○○鎮○○段○○ ○○○○號等14筆土地(現為○○鎮○○○段○○○號等 14筆土地)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買賣總價款240,669,00 0 元。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雖載以,除坐落○○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 筆地號(按 現為○○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
應依建物原狀點交買方使用外,其餘土地上建物應由賣方 即原告負責拆除並清理後點交,買賣總價中3,000,000 元 部分為建物價款,其餘部分則為土地價款(原處分卷第 226 ~229 頁)。惟系爭契約之不動產標示欄,已載明出 售之建物為「宜蘭縣○○鎮○○路○號○○號000000)」 ,亦即系爭建物,而依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系爭 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3 層建物,總面積4,093.41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屋頂突出物)60.46 平方公尺,坐 落地號計有○○鎮○○○段00、00、00、00、00、00、00 、00地號(原處分卷第166 頁),並未坐落○○鎮○○○ 段○○○○○○號土地,是前揭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 事項所稱「坐落○○鎮○○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4 筆地號(按現為○○鎮○○○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上建物」究何所指雖有未明,然非屬買賣標 的即系爭建物之全部,則無疑義。從而,被告認系爭契約 所載房屋價款3,000,000 元,係依原告須保有原狀點交之 前揭4 筆地號上之建物計算,並未涵蓋其餘地號上之建物 ,亦即3,000,000 元非屬系爭建物全部價款,即非無據。 ㈢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因老舊不堪使用,致無法繼續營業 ,始以3,000,000 元出售,此由系爭建物出售後業已拆除 即可得證云云。然原告於100 年9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將系爭建物全部移轉登記予買受 人吳松源等3 人(原處分卷第164 ~166 頁),其後始由 吳松源等3 人向宜蘭縣政府申請並依宜蘭縣政府核發之10 1 年2 月8 日建管拆字第00003 號拆除執照將系爭建物予 以拆除,經宜蘭縣政府101 年6 月15日府建管字第101007 9628號函復查驗同意拆除竣工申報在案(原處分卷第25~ 27頁),非僅無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所載「其餘 土地建物應由賣方(按即原告)負責拆除」之情,且原告 於此期間仍繼續營業,至101 年4 月止均為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亦有原告100 年度及101 年度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252 ~253 頁)。則以系爭建物於100 年9 月28日由原告移轉所有權 予買受人吳松源等人時並未拆除,甚且繼續營業,至101 年4 月猶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等情以觀,顯難認系 爭建物於出售時有原告所稱不堪使用致無法繼續營業之情 ,故原告進而以待拆除之系爭建物已無使用價值,始以3, 000,000元出售之主張,亦難認屬可採。 ㈣又依卷附員山鄉農會100 年10月25日評估借款戶吳松源等 3 人以系爭建物及○○鎮○○段00000 等14筆土地申辦貸
款之不動產調查報告所載(原處分卷第105 ~110 頁), 土地部分之估計價值合計為200,642,970 元(建地200,18 2,370 元+農地460,600 元),則以系爭契約買賣總價24 0,669,000 元扣除上開土地部分估計價值200,642,970 元 ,系爭建物部分之估計價值約為40,026,030元,復參以原 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財產目錄所載,系爭建 物成本42,894,597元、累計折舊20,620,469元,帳載未折 減餘額為22,274,132元(原處分卷第265 頁),其價值均 遠高於3,000,000 元,是被告認原告於100 年9 月7 日簽 訂系爭契約,以3,000,000 元為系爭建物銷售額,有較時 價顯著偏低情事,洵屬有據。從而,被告依系爭房屋帳載 未折減餘額據以估算其時價,亦即依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財產目錄所載系爭建物未折減餘額22,274 ,132元,加計100 年度房屋出售時(登記日:100 年9 月 28日)應計折舊1,237,344 元【系爭建物成本42,894,597 元/(25+1 )×(9/12)】,核算出售時累計折舊21,8 57,813元及未折減餘額21,036,784元,重行核定系爭建物 銷售額為21,036,784元,調增銷售額18,036,784元(21,0 36,784元-3,000,000 元),與前開規定暨財政部96年令 釋並無不合,且較上開依員山鄉農會估計土地價值推估系 爭建物部分價值約40,026,030元為低,乃屬對原告採有利 方式之認定。又被告重行核定系爭建物銷售額為21,036,7 84元,調增銷售額18,036,784元,應補徵營業稅901,839 元,較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94,965 元為高,因原核定對 原告有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仍維持原核定 補徵營業稅額894,965 元,於法亦無違誤。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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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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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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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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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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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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