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558號
TPBA,102,訴,1558,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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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58號
103年3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原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王良偉
楊鳳玲
林展瑋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2 年1 月31日台財訴字第101139267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1號裁定移送,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馬幼竹,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廖超祥,有財政部103 年1 月14日臺財人字第 10308601450 號令附卷可佐,並由新任代表人廖超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 司)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德國產製BMW 舊 小汽車乙輛(報單號碼:第AE/BC/00/UG32/1598號,下稱系 爭舊汽車),原申報單價為FOB EUR16,800/UNIT,電腦核定 為C3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 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送 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原告涉 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被告 乃按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FOB EUR23,100.84/UNIT 核估完稅 價格,經核逃漏關稅新台幣(下同)47,160元、營業稅20,5 83元、貨物稅94,994元,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 定,以101 年第10100059號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即原處分) 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94,32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 、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604,345 元(包括進口 稅175,020 元、貨物稅352,541 元、營業稅76,384元及推廣 貿易服務費400 元);另就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20,583元處0.6 倍 罰鍰計12,350元;逃漏貨物稅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 10款規定,按所漏貨物稅額94,994元處1 倍罰鍰計94,994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委由鴻源公司於100 年5 月12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德國產 製系爭BMW 舊小汽車乙輛(原告誤載為MERCEDES-BENZ ,報 單號碼:第AE/BC/00/U H32/1598 號),電腦核定按C3方式 通關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 額保證金,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依駐外單 位之協查結果以來貨實際交易價格為FOB EUR 16,800/UNIT 不符,且報關發票非國外供應商所簽發,原告涉有繳驗偽造 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等情事予以裁罰。惟原 告係因有購車計畫,從雅虎拍賣網站上看到第三人○○○出 售一台二手BMW 汽車,便與○○○聯絡,雙方經幾次之交談 知其外文能力強,亦有熟識之車行,便向○○○購買該車, 並與○○○談妥買賣契約等事之後,於100 年3 月底時先交 付訂金訂車,待車進口後於同年5 月18日簽車之際交付尾款 ,而後其中間關稅所發生之偽造文書、變造發票等情事,原 告實不知情。本件諸多證據指明,原告並無授權○○○使用 其印章申報稅款,原告係向○○○購車,此有雙方買賣契約 書在卷可稽。原告係向○○○購車,購車程序由○○○處理 ,○○○僅有依債之本旨交車之義務,渠無權使用原告之印 章。且原告卻有向○○○購車及給付買賣價款之情事,原告 並非購車之人頭,系爭舊汽車由國外進口應○○○之義務, 並無證據原告有授權○○○使用原告之印章,蓋原告購車係 以總價計算,不會因為○○○偽造發票而造成原告減少買賣 價金之情形,據此,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罰法之問 題,故原告係○○○偽造文書之被害人,被告顯有誤解。 ㈡又被告以○○○法律上之地位,係原告之代理人,依最高行 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意旨 ,原告應與○○○同負故意或推定故意之責,惟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所稱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 而言。今原告僅向○○○購買進口車,並無授權及交付印章 與○○○以其名義申報進口車輛,購車之程序行為本應由○ ○○自行處理,○○○盜刻原告之印章申報進口車輛,原告 自不具故意之構成要件。縱認原告應負推定故意責任,然依 臺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



偵字第301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已對原告作成不起訴處分,顯 見原告並無繳驗偽造發票或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企圖逃漏進 口稅之故意,被告逕認原告具備逃漏稅之故意,顯與行政罰 法第7 條之要件不合等情,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系爭貨物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進口艙單之收貨人 ,亦為提貨單之持有人,其進口報單所附個案委任書符合規 定格式,內容清楚載明原告委任鴻源公司辦理系爭貨物通關 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並在委任書上蓋章,即為系 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本案報關發票經調查稽核組以傳真電 文請駐外單位協查,查得國外供應商提供之交易原始發票, 與報關發票所載金額不同,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 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已至臻明確。原告雖經 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01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察終結, 然原告刑事上縱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其違章行為依行 政法上之義務規定,仍應依法論處。被告依法裁處,實屬有 據。
㈡原告縱非親自委託鴻源公司代為申報貨物進口事宜,惟原告 自承有購車計畫,知道○○○懂車,亦有認識之車行,才委 由○○○幫忙代購;原告雖推稱對於偽造、變造發票不知情 ,但於102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庭中提出雙方買賣契約,陳 稱當時與○○○於買賣契約簽訂後與其互換身分證影本以求 保障,並供日後辦理車子過戶手續等語,及同年月27日行政 陳報狀所陳稱電子郵件往來等事,原告主張本件進口車輛申 請報關之實際行為人係○○○,縱屬事實如有爭執,亦為兩 造私法上之求償行為,原告不因此免除公法上應負之責任。 倘原告僅為單純買受人而未參與進口報關流程,則根本不必 在貨物報關進口前先行交付身分證件(無論影本或正本), 而應待車商完成車輛進口提領出倉,經原告檢視車輛實際狀 況後,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為是,交付身分證證件之行 為,即便是影本亦可能遭不當使用,應為社會常識,原告所 稱以求保障,實有違常理。至於原告是否知悉○○○以其名 義進口車輛及刻印章,縱使原告不知悉其事亦無法改變既有 符合格式之委任報關之事實,原告既有委任○○○代購車輛 之事實,同時亦交付個人身分證件及訂金,賦予○○○代為 辦理車輛進口報關事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 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 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 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



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以本件而言,原告應就 ○○○之故意、過失負責,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 ,即應受處罰。
㈢被告依查得事證,審認本案原告委由車商○○○購車報關, 於報關前未善盡注意及監督義務,致生繳驗偽造發票,虛報 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與受任人之故意、過失負 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 ,自不能免罰,爰依規定補徵應納稅費及處罰鍰,洵無不合 。況復爭執並非實際進口人之類似案件,如劉秉洋戚偉琛葉麗月曾淑慧,亦經鈞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15 號、同 年度訴字第545 號、同年度訴字第614 號、同年度訴字第62 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所稱不知情及未實際參與報關 手續,主張系爭處分違誤實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基 隆地檢署第101 年度偵字第301 號不起處分書影本、系爭舊 汽車進口報單、驗估處100 年10月26日總驗一一字第100100 1475號函、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與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 予認定。原告就系爭舊汽車進口係繳驗偽造發票、其交付身 分證影本予○○○,系爭舊汽車查核價格為FOB EUR23,100. 84/UNIT 而非原申報FOB EUR16,800 元,暨追繳規費、罰鍰 計算方式,均無爭執,但為前揭主張,略以:原告對進口過 程及繳驗偽造發票不知情,交付身分證影本係供辦理過戶, 其無故意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予免罰等語。爰就系爭 處分是否違誤,審酌如下。
六、經查:
㈠按關稅法第6 條:「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第16條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 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 理。」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 鍰……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第44 條:「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 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 ,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 倍至3 倍之罰鍰……十、 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3條第4 款:「產製或進口第2 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其納稅義務人有下 列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3 倍以下罰鍰……四、進口之特種貨物未依規定申 報。」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 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 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萬分之四.二五 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第2 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 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
㈡原告委由鴻源報關公司於100 年5 月12日報運進口系爭舊汽 車,原申報單價為FOB EUR16,800/UNIT,並以原告為納稅義 務人,有進口報單、偽造發票影本、系爭舊汽車照片影本、 原告身分證影本、原告出具個案委任書及進口貨物押款具結 放行申請書附卷可憑(見原處分案卷1 )。嗣經被告送財政 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即102 年1 月1 日 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及財政部駐法蘭克福 辦事處商務組協助查詢,查核結果國外供應商提供之原始發 票之實際交易價格為FOB EUR 23,100.84/UNIT(處分卷案卷 2 ),與系爭舊汽車進口申報發票不符,發票金額顯示亦不 相同,報關發票非國外供應商所簽發。依前揭定原告為關稅 納稅義務人,系爭舊汽車進口報單亦載原告為納稅義務人, 原告違反誠實申報義務,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 ,逃漏稅費之違章情事,足堪認定。從而被告核認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 稅費之違章情事,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追繳稅費及科處罰鍰 ,洵屬有據,並無不合。
㈢雖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舊汽車繳驗偽造發票進口並無故意過失 云云,惟查: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 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 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 ,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 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 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 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 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 ,同法第7 條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 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 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 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人民以第三人 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 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 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⒉查原告為系爭舊汽車之進口名義人,原告亦為艙單所載收貨 人及提單持有人,並由○○○處理進口報關事項,是原告以 ○○○為進口系爭舊汽車之使用人或受任人而參與行政程序 ,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會議決議,原告應就○○○之故意、 過失負責。次查本件調查稽核組以100 年10月26日函知被告 系爭舊汽車原始發票金額為FOB EUR 23,100.84/UNIT(處分 卷案卷2 ),被告以100 年11月11日基普六字第1001033457 號函通知原告,其因進口系爭舊汽車涉嫌逃漏營業稅案,原 告於100 年11月15日收受該號函,並於100 年11月17日出具 聲明書,聲明略謂:原告於100 年5 月12日向被告報運進口 系爭舊汽車乙輛(報單號碼:第AE/BC/00/UG32/ 1598 號) ,涉嫌逃漏營業稅部分,原告已知悉有關裁罰金額或倍數減 輕規定,同意先補繳營業稅款或以足額保證金抵付應補徵之 營業稅等語,有上開號函、送達證書及聲明書(見被告所提 行政訴訟案卷),可見原告知悉係以其名義進口系爭舊汽車 及辦理相關手續,而原告若係與○○○約定買受由○○○進 口之汽車,並未委任○○○以原告名義進口系爭汽車,原告 於收受上開號函豈有不無異議或向被告查詢之理。又原告於 101 年9 月28日復查申請時陳稱「一、申請人(即原告)原 因本有購車之計畫,知道○○○先生懂車,且亦有認識之車 行,才欲想委由○○○先生『代購』,其中間所發生之偽造 文書、變造發票等,申請人皆不知情……二、申請人僅係有 購車之計畫,因認識○○○先生,才欲委由○○○先生幫忙 ,申請人實不知情……,其逃漏關稅、貨物稅、營業稅等事 ,申請人更是不知情,……上開逃漏稅捐等事,皆非申請人 所為,現卻以逃漏稅捐等事裁罰申請人,實屬無理由……」



等情(處分卷第16頁),原告自承認識○○○而○○○懂車 ,故委由○○○代購系爭舊汽車,而非由○○○進口之後再 出賣與原告。原告復於基隆地檢署101 年2 月7 日偵查中訊 問時供述:「(系爭舊汽車)雅虎拍賣買的,賣家是臺灣人 ,我在網路上跟他買的,『他幫我進口車子』,他已經自首 他逃漏稅,庭呈合約書影本。我只有先付定金而已。」「10 0 年3 月底訂車,5 月18日牽車。」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 1 年度偵字第301 號卷第24頁);原告於101 年11月12日訴 願書亦載明「訴願人本係有購車之計畫,知道○○○先生懂 車,且亦有認識之車行,才欲想委由○○○先生幫忙『代購 』,並與○○○先生談定買賣契約等事後,其中間所發生之 偽造文書、變造發票等,訴願人皆不知情,亦經基隆地檢署 以101 年度偵字第301 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等 語(處分書第26頁),益徵原告係與○○○約定由○○○為 原告進口系爭舊汽車,進口汽車應辦理相關手續而辦理手續 必須提供身分證件,原告殊無不知之理,而原告與○○○於 100 年3 月24日簽約時系爭舊汽車尚未進口,進口汽車尚須 2 個月,在汽車尚未進口之際無過戶問題,原告當時交付身 分證供○○○辦理進口系爭舊汽車不悖常情,故原告稱簽約 當時交付身分證影本供辦理過戶而非辦理進口與不符常情, 難以採信。原告起訴後於於本院改稱:「我是跟○○○買, 怎麼進來,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他是要用我的名義、還是 他的名義進口,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0頁102 年 12月23日筆錄),不足以證明以○○○名義進口,證人即原 告配偶○○○未經具結證述:「用○○○名義(辦理進口) 。」原告為契約當事人對此約定當較○○○清楚,原告所陳 無法確定以○○○名義進口○○○證述以○○○名義進口不 足採信,況另名證人○○○則具結證述:「(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證人是否知悉原告與○○○之間買賣汽車?係以原告 名義辦理進口,還是以○○○名義進口?)以周先生(即原 告)的名義,……」,仍不足以證明約定以○○○名義進口 。從而原告同意○○○為其進口系爭舊汽車,堪予認定。至 於原告主張○○○私刻其印章辦理進口報關乙節,即便屬實 ,無法翻異原告明知及同意○○○以其名義進口系爭舊汽車 。綜上原告同意○○○為其進口系爭舊汽車,自應負起報運 進口人之法律責任。
㈣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 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



判例意旨:「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 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準此,行為人刑 事上縱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仍得就違章行為依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原告雖經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 第301 號為不起訴處分,查檢察官係以系爭舊汽車報關之實 際行為人為○○○,並非實際申請報關之人及未變造發票等 ,故就該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犯罪偵查終結,對原告為不起 訴處分。惟原告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不因其偽造文 書案件處分不起訴而免除,被告依法論處核屬有據。而如前 述原告提供身分證供○○○進口(報關)系爭舊汽車,其明 知及同意由○○○以其名義處理進口報關事宜,故○○○就 進口系爭舊汽車為原告之使用人或受任而參與行政程序之人 ,原告就○○○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 之違章行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原告又未能舉證推翻,自不 能免罰,被告依規定補徵應納稅費及處罰鍰,洵無不合。 ㈤從而,被告按查得之實際價格FOBEUR23,100.84/UNIT核估完 稅價格,經核逃漏關稅47,160元、營業稅20,583元、貨物稅 94,994元,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 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 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及貿易法第 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604,345 元 (包括進口稅175,020 元、貨物稅352,541 元、營業稅76,3 84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00 元);另就逃漏營業稅部分,依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20,583 元處0.6 倍罰鍰計12,350元;逃漏貨物稅部分,依貨物稅條 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按所漏貨物稅額94,994元處1 倍罰鍰 計94,994元,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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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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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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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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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