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552號
TPBA,102,訴,1552,2014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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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52號
10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清武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林家琪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
代 表 人 何正森(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丘芸卉
參 加 人 謝如訓
 謝如男
 謝平穩
 謝平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
華民國102 年8 月16日府法訴字第1020126645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下稱八德市○○○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八湳字第 88號,下稱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民國(下同)98年1 月1 日至98年2 月16日為系爭租約期滿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及出 租人申請收回耕地自耕受理期間。原告乃於前開期間向被告 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即參加人亦於前開期間以擴大家庭農 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案經被告 審核結果,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 條第1 項第3 款收回耕地會使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不得 收回自耕情形,而核定准由原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 12月31日止續訂6 年,並以98年6 月4 日德都字第0980015 631 號函(下稱前處分)將核定結果通知原告及參加人。參 加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 83號判決撤銷前處分,並命被告依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參 加人98年1 月14日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案,為適法之處分 ,該判決並於101 年12月19日確定。嗣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



,以102 年4 月15日德都字第1020013239號函(下稱原處分 )准由參加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收回系爭土地自 耕,並註銷系爭租約。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減租條例及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制定之規範目的 不盡相同,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旨在於兼顧佃農家 庭生活原則下,對於業主兼自耕農者,得給予佃農相當補償 後收回耕地,即放寬對出租人之財產權限制,而農發條例第 第3 條第4 款規定則旨在執行該條例第30條獎勵措施與第41 條免徵田賦,當與減租條例無關。是原處分對於減租條例第 19 條 第2 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適用,均援引農發條 例第3條 第4 款定義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利下屬執 行農發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之81年5 月15日農企字第101014 1A號函釋(下稱農委會81年5 月15日函釋),是否妥適,容 有疑慮。況本件4 名參加人之住所分居3 處,有本院100 年 度訴更一字第83號判決可稽,已與共同生活戶、家庭農場之 概念不符,自難遽認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要件。又 參加人並未提出農場登記資格等具相當證明力之資料,以供 審核,顯未善盡相當證明義務,被告驟論參加人具擴大家庭 農場規模及效益,並准其收回自耕,顯有裁量瑕疵。另參加 人於系爭租約期滿之際,即將所有自耕土地出租訴外人游能 淦,其主張擴大家庭農場之情與事實並不符,而參加人所提 相關農地耕作照片數幀,僅能表徵其所有之中華段1459地號 土地有耕作之情,對於其他4 筆土地未見參加人提具相關證 明,且倘若該1459地號土地於租約期滿之際業已出租他人, 則相關耕作非由參加人所施作,更徵參加人對於擴大家庭農 場乙節未盡相當說明義務。
㈡參加人雖提出自任耕作切結書、自耕農會員資格、休耕申報 書及請領證明、種植水稻情形照片數幀等,以證明其具有自 任耕作之能力,惟實難以切結書逕論參加人具備自任耕作之 能力,且自耕農之會員資格與認定是否有自任耕作尚屬有間 ,況配合休耕尚需實際上種植相關休耕作物或辦理翻耕,始 得稱為耕作,進而認其有自任耕作之能力。而參加人所提96 年4月至97年7月間拍攝種植水稻情形照片數幀,尚缺任何客 觀第三人所為之會勘紀錄,其可信性難以信服。準此,參加 人所提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其具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又未 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確能自任耕作,被告顯未充分斟酌 相關事項,所為原處分,即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系爭租約准由原告



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續租6年之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切結書之簽署除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更可減輕農民舉 證之負擔,申請人自應本於事實及誠信原則辦理,如有虛偽 不實,將負擔一切法律責任並由公所逕行回復該租約登記。 本件原告不能指明參加人不能自任耕作之具體事證,即予否 定其切結書之效力,並非可採。又參加人均與原告年齡相仿 ,具備良好自理及行為能力,非為年邁體衰行動不便致無委 託代耕經營能力之人,並對農事有相當程度之經驗與認知, 足認其應具有自任耕作之能力。而共同生活之親屬一同從事 或分擔家中農地所有人或農業從業者之農事工作,為我國農 業經營形態,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參加人之配偶及同一 戶內之直系血親有不能耕作之情形,即不應逕予否定參加人 具有自任耕作能力。
㈡被告曾於102 年2 月8 日邀集原告及參加人共同至現場會勘 系爭土地及中華段1459、1694、1753、1754、1758地號等5 筆自耕地(下稱系爭5 筆自耕地)之農用情形,依會勘結果 ,參加人共有系爭5 筆自耕地皆符合農地農用相關規定,足 證參加人有自行經營之事實與能力。而參加人已檢具休耕申 報書及領取補助款等證明,尚無法認其確實未依規定辦理休 耕。又參加人既經八德市農會會務單位依法審查通過,分別 自48、88、92及93年取得自耕農會員資格迄今,難謂其無自 任耕作能力。是被告依法審核97年底租約期滿時之情狀,本 件確係於租約屆滿前已取得自耕地,且自耕地與系爭土地位 於同一地段,參加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非 均不能自任耕作,而收回系爭土地並不致使原告失其家庭生 活依據,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自應准予收回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參加人則以:
㈠參加人共有系爭5 筆自耕地及系爭土地,並已長期經營農作 十數年,且獲有八德市農會發給之自耕農會員資格,足認參 加人均有實際從事農作之經營與能力。而參加人為配合各項 農作輪作、休耕之需要,曾於96、97年間分別向八德市公所 申報種稻、輪作、休耕,並領取補助,足見參加人有實際從 事農作之經營與能力,且確係自行參與上開農地之經營。又 被告於102 年2 月8 日會同原告及參加人至系爭土地與系爭 5 筆自耕地現場會勘,依會勘情形所載內容,亦足認參加人 現仍持續經營農作。另不論係自任耕作或委託他人代耕均屬 有自耕能力,而原告與參加人之年紀相仿,且原告實際上亦 係委託他人代耕系爭土地,難認參加人無自任耕作能力。



㈡參加人提出與系爭土地合併擴大家庭農場之系爭5 筆自耕地 ,均與系爭土地位屬同一地段,距離相近,且合併面積高達 2 萬3,127 平方公尺,堪認具家庭農場之經營規模與經濟效 益,亦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 。且系爭5 筆自耕地與系爭土地,均為參加人共有,所有農 作經營與土地利用亦由參加人共同決定,參加人及其家屬均 可輪流施作、配合,實為典型之家庭農場。又被告應係斟酌 96年至97年間之事實,准予參加人收回自耕,應無審酌98年 以後所生事實之必要。況參加人係經八德市○○○○○○○ ○段1694、1459地號2 筆土地出租游能淦耕作,於98年11月 20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9年1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 ,並無土地收回不易之問題,且參加人尚有中華段1753、17 54、1758地號3 筆自耕地,可與系爭土地合併擴大家庭農場 ,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
五、兩造之爭點:參加人有無自任耕作能力?被告准許參加人以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是否合法 ?茲分別論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 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 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 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 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 自耕,不受前項第2 款規定之限制。(第3 項)出租人依前 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 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減租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 人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時,依左列規定處 理:……㈢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之一者,得收 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同條項第 2 款規定限制。」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4 點第3 款亦 定有明文。又按農委會81年5 月15日函釋略以:「『家庭農 場』之認定可憑如下之戶籍資料與土地資料兩者之一認定之 :一、憑資料認定:以申請人檢附之全戶戶籍謄本,足資證 明該同一共同生活戶中有一人之職業屬於農業範圍之職業者 ,予以認定,並注意:㈠所稱『共同生活戶』須為同一戶籍 ,同一戶籍成員中,如申請人本人之職業記載屬於㈡所列之 農業範圍之職業者,可不必再查如下申請人與其他成員之關 係……。二、憑耕地資料認定:以申請人檢附之耕地所有權 或使用權證明文件,足資證明該申請人共同生活戶內有任何



一人有耕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予以認定,並注意:㈠所稱『 有耕地之所有權』,須憑耕地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認 定之。……」。
㈡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 效力。」「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 效力。」「(第1 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 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2 項)原處分或決定 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 之。(第3 項)前2 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 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 決定或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14 條第1 項、第215 條 及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判決確定後,除具有形式上之 確定力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內容,亦即訴訟標的經裁判者, 有法律上之既判力、形成力、拘束力,當事人於其他訴訟, 不得為與該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而所謂當事人依行政訴訟 法第23條之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 42條參加訴訟之人。」
㈢經查,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最近一次租 期至97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於98年1 月1 日至98年2 月16 日公告期間內,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亦於公告期間 內,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案經被告審核結果,認有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收回耕地會使原告失其家庭生 活依據之不得收回自耕情形,而以前處分核定准由原告自98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續訂6 年。參加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本件原告於前一訴訟中,經法院依行政 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命其獨立參加,嗣經本院100 年度 訴更一字第83號確定判決撤銷前處分,並認定本件參加人以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並不會造 成原告因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該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68 頁, 原處分卷第71頁)。是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既已就本件參加人 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並不會 造成原告因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乙節予以認定,核諸上開規 定,則本件訴訟之兩造及參加人,不得為與該判決內容相反 之主張。
㈣次查,參加人具有自耕農身分,其所有之八德市○○段○○○○ ○號土地於96年至98年間種植水稻,八德市○○段1694、17



53、1754及1758地號等4 筆土地於96年及97年均有申報休耕 之紀錄;又參加人申請收回之系爭土地與其所有系爭5 筆自 耕地屬同一地段內之耕地,而被告於102 年2 月8 日會同原 告及參加人至現場會勘結果:「中華段1487地號現地翻土整 地。中華段1459、1694地號現地收割完畢。1753地號種植茭 白筍,1754地號種菜,1758地號小部分種芋頭,餘雜草(因 取水不易)。」等情,有參加人102 年2 月1 日出具之出租 人自任耕作切結書、102 年2 月8 日八德市公所辦理「八湳 字第88 號 」三七五租約耕地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申 請收回自耕案會勘紀錄、系爭土地與系爭5 筆自耕地地籍圖 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中華段1459號地號土地96年至98 年間種植情形照片、八德市農會會員審核資格表、96年1 期 作與2 期作及97年2 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參 加人謝如訓之八德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影本在卷可 憑(見原處分卷第12-13 、50-57 、72-138、141-152 頁) ,是以,參加人應具有自任耕作之能力,要可認定。從而, 被告以原處分准由參加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為擴大家 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規定,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地段內之系爭 土地自耕,並註銷系爭租約,核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
七、原告雖主張減租條例及農發條例之規範目的不盡相同,原處 分對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適用 ,均援引農發條例第3 條第4 款定義規定及農委會81年5 月 15 日 函釋,是否妥適,容有疑慮。而本件4 名參加人之住 所分居3 處,並於系爭租約期滿之際,即將所有自耕土地出 租游能淦,亦未提出具相當證明力之資料供審核,顯未善盡 相當證明義務,原處分准其收回自耕,顯有裁量瑕疵云云。 經查:
㈠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 3 條第4 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 條 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 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 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 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 。…惟立法機關嗣於72年12月23日增訂之第2 項,規定為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 耕地自耕,已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同條項第3 款 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亦不得收回耕地,係為貫徹憲法第153 條第1 項保護農民政 策之必要手段;且如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尚得申 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際需要



。衡諸憲法第143 條第4 項扶植自耕農、第146 條與憲法增 修條文第10條第1 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以及憲法第 153 條第1 項改善農民生活之意旨,上開3 款限制耕地出租 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於耕地所有權之限制,尚屬必要,與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要 無不符。」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文參照。 ㈡查減租條例並未就該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所謂家庭農場之定義為規定,惟依前揭農委會81年 5 月15日函釋意旨,可憑申請人檢附之全戶戶籍謄本,足證 該同一共同生活戶中,有一人職業屬於農業範圍之職業者, 或申請人檢附之耕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或使用權證 明文件,足證共同生活戶內有任何一人有耕地所有權或使用 權者,即可予以認定。該函釋意旨核與減租條例立法目的並 未有所違背,被告予以適用,尚無不合。再依卷附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記載( 見原處分卷第72-90 頁) , 系爭5 筆自耕地為參加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4 分之1 ,與系爭耕地坐落同一地段內,且經被告102 年2 月8 日實 地勘查結果,其中1459、1694地號現地收割完畢,1753地號 種植筊白筍,1754地號種菜,1758地號小部分種植芋頭,此 有被告102 年2 月8 日會勘記錄可證,核之上開說明,合於 家庭農場之要件。原告主張原處分援引農發條例第3 條第4 款定義規定及農委會81年5 月15日函釋,容有疑慮,尚非可 採。
㈢至原告主張參加人所提出自任耕作切結書、自耕農會員資格 、休耕申報書及請領證明、種植水稻情形照片數幀等,均不 足以證明其具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又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 明其確能自任耕作,被告顯未充分斟酌相關事項云云。經查 ,參加人除提出自任耕作切結書外,並提出八德市農會會員 審核資料表顯示,渠等分別自48年、88年、92年、93年即取 得自耕農會員資格( 見原處分卷第137-142 頁) ,依據「基 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 條規定:「中華民國 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作,申 請加入基層農會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自耕農: 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業用地供農、林、漁、 牧使用,面積0.1 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內固定農 業設施,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參加人 既經八德市農會會務單位依法審查通過取得自耕農會員資格 迄今,參以參加人分別為26、27、34、36年次與原告年齡相 仿,均具備良好自理及行為能力,非為年邁體衰行動不便之 人;渠等為配合各項農作輪作、休耕之需要,曾分別向八德



市公所申報種稻、輪作、休耕,此有96年1 期、2 期作農戶 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97年2 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 耕申報書在卷可考( 參加人陳述意見狀參證4)等情,自得認 參加人具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原告空言指摘上開文件均不足 以證明參加人具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原處分准渠等收回自耕 ,顯有裁量瑕疵云云云,亦非可採。
 ㈣末按「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 項規 定補償承租人。」「依前項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 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 、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減租條例第19條第 3 項、第1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參加人收回系爭 耕地時,應補償原告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農作 物之價額。查本件依被告會同原告及參加人於102 年2 月8 日至系爭耕地會勘結果,現地經原告第1 次翻土整地,尚未 收獲農作物,並據此核算參加人應補償原告新臺幣7,805 元 之翻土整地費用,該費用業經參加人於102 年3 月14日提存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此有被告102 年2 月8 日會勘 記錄、102 年3 月13日德都字第1020008732號函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提存所102 年度存字第343 號提存書㈡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50、35、34頁) 。從而,原處分以參加人以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地段內 之系爭土地自耕,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且無同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情形,及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 自耕,並註銷系爭租約,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准許參加人以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並註銷系爭租 約,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系爭租約准由原告自 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續租6年之處分,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原告聲請函詢桃園縣八德市農會及訊問證人游能淦,因游能 淦係承租系爭5筆自耕地中2筆土地,且其承租時間為99年1 月,核與本院判斷被告是否符合收回系爭土地不生影響,本 院認無函查及訊問證人之必要。又本院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 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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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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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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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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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