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490號
TPBA,102,訴,1490,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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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90號
103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康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雨田(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8 月
5 日臺財訴字第10213934150 號(案號:第10200367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審認原告於民國95年5 月至96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 具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奈米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689,835元,營業稅 額884,492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查 獲,發單補徵實際漏稅額301,001 元,並按所漏稅額301,00 1元處2.5倍罰鍰752,502元。原告申請復查,獲被告102 年1 月1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113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 分)追減罰鍰150,500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明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又,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稽徵機關於調查課稅事實時, 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證, 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本件被 告針對有利於原告之下列事證,並未依法查明實情,即以臆 斷之詞,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自有違誤:
⒈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9年偵字 第15679 號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0 年訴字第107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認定, 原告取得奈米公司之系爭統一發票,並非虛偽不實之交易 :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係因認為奈米公司於91年3 月至97 年8 月間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統一發票1,751 紙交付予



含臺灣美聯信公司及原告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而將奈米公司登記 負責人黃紫霞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在案,據而認定原告與 奈米公司並無交易事實。然前開移送案件業已偵結並判決 確定,而依其調查結果已明確認定奈米公司僅有部分發票 涉嫌不實,而其中並無任何一張屬於原告取具之系爭發票 ,顯見系爭20紙發票並無不實。因此,被告憑空認定原告 與奈米公司間無交易事實,而發單補徵原告漏稅額及科處 罰鍰,已與事證不符而顯屬無據。
⒉原告於95、96年間確有向奈米公司進貨而交易之事實,除 有原告前此提供予被告附卷之進項發票20紙外,尚有卷附 奈米公司之銷貨單、付款簽收單及原告銀行存褶等件足參 ,並據奈米公司負責人黃紫霞到庭結證陳稱:「(問:你 與原告康晽公司有無生意的往來?)以前有,現在沒有。 」、「(問:以前是什麼時候?)那已經很久了,我生了 一場大病,我也忘記什麼時候了。」、「(問:你們大約 是在什麼時候有交易?)94、95或96年度的時候,97年我 的公司就關門了。」、「(問:奈米公司跟康晽公司的交 易都是你在接洽的?)主要是業務……我也有接洽,但是 接洽的內容是什麼產品、是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了……我在 長庚醫院已經住了60天,出院之後什麼東西都忘記了,我 不想記得了。」、「(問:提示原處分卷第242-245 頁共 10張發票,請問這幾張發票是否奈米公司開出來的發票? )應該是。」、「(問:你是買賣什麼東西?)我開什麼 給他,就是我賣什麼給他。這個螢幕我是有賣過,我們有 做過。」、「(問:奈米公司是買賣什麼東西?)一些電 子零件、電腦週邊設備。」、「(問:除了LCD 電腦螢幕 之外,奈米公司還賣過什麼東西給康晽公司?)看發票上 的紀錄是什麼東西。」等語,及具結供承上開銷貨單、付 款簽收單等均係渠奈米公司簽收無誤,在在足證屬實。被 告未予切實查明其情,並於本院庭訊時指稱並未看到出貨 單或送貨單云云,亦殊與事實及卷證資料不符。 ⒊況原告向奈米公司實際進貨後,業已轉售第三人,並收取 貨款。豈可能無進貨而能銷貨,並收取貨款?原告向奈米 公司進貨後,並已將貨物分別轉售第三人雷力斯、明醇公 司等諸多客戶,並取得貨款,亦有卷附進、銷貨及銷貨收 款明細、銷貨發票、向客戶收款之存摺可稽,自足證明原 告確有進貨之事實,彰彰明甚。原告若無實際進貨,豈能 銷貨予第三人並取得貨款?被告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事證, 亦未詳細調查,不無違誤。另,原證5 、6 均係僅就被告



指稱奈米公司有疑義部分之發票列表,並對應於已轉售第 三人雷力斯等公司而開立之銷貨發票列表,惟實際上原告 與雷力斯等公司往來之商品品項不計其數,故原告向其收 款時不會僅針對單筆發票而收,收款金額縱與單筆發票金 額不同,乃屬合理。
㈡被告僅憑臆測率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顯有誤解: ⒈原告早已依被告要求提出相關之95、96年進銷貨明細在卷 ,並非被告所辯全未提出。至於原告無法補提95年之存貨 資料,及嗣後提出之96年進銷存明細資料與申報營所稅時 之明細部分數字不符之原因,純係因原告公司係於「94年 9 月間」甫設立,設立之初因不諳會計作業,聘請之小會 計亦無相關商品及實際經驗,流動性又大,未能詳細交接 ,兼以當時公司尚未建立全面電腦化系統而係採人工登載 計算方式,致嗣後因無法查核到95年之電腦內容而難以補 提全部存貨資料;而原告申報96年營所稅時尚採人工登載 計算方式,難免有錯誤、疏漏之處,惟此業經原告事後詳 細核對另補提正確之進銷存資料予被告參酌,並請求被告 更正96年報表部分錯誤、疏漏之處,就原告前此申報有誤 部分,原告亦願意更正後依法補稅。但不能執此率認原告 即無交易之事實。
⒉又,如前所述,原告因事後已無法查核到95年電腦內容致 難以補提95年之存貨資料,且因部分商品於95年人工登載 時已有錯漏情形,於電腦系統上無法再行更改,致96年初 之存貨記載電腦上同樣會有錯漏情形。惟因原告確有出售 被告答辯狀所述之商品品項,即確有進貨而銷貨之事實, 故:原告提示之95年度進銷貨及銷貨收款明細,品名為數 據卡,95年度進貨數量1,000 個;品名為PN-110-2電腦週 邊,95年度進貨數量15個;品名為PN-110-3電腦週邊,95 年度進貨數量10個,原告均已分別更正而列於96年之本期 進貨中,即品名為數據卡之本期進貨數量「600 個」、「 1,400 個」、本期銷貨數量「300 個」、「700 個」,此 與原證5 所載於96年間銷貨數量「1,000 個」數據卡予安 力達公司顯然相符;另,品名PN-110-2電腦週邊,本期進 貨數量「117 個」、本期銷貨數量「114 個」,與原證五 所載其中有15個銷售予安力達公司並無不符之處;品名PN -110-3電腦週邊,上期結存數量「3 個」、本期進貨數量 「90個」、本期銷貨數量「92個」,與原證5 所載其中有 10個銷售予安力達公司亦無不符之處。被告未予詳核,僅 憑臆測遽認不符,自有誤解。
⒊就原告給付奈米公司貨款之金流部分,依95年付款明細所



示,原告係自95年5 月26日即陸續給付奈米公司730,030 元、290,000 元、668,000 元,並非被告所稱積欠至6,06 4,251 元以後才分別提領700,000 元、1,200,000 元償付 貨款。復因該電腦週邊設備、電子產品等商品銷售之行業 特性,客戶相互間調貨頻繁、及同業間削價競爭、利潤微 薄等因素,故大部分廠商均會要求以現金付款,以利週轉 之迅速靈活。此參原告提出之銀行存摺內容,除部分客戶 收付款係以轉帳為之,大部分客戶均以現金收付,足徵其 情。且證人黃紫霞雖到庭結證陳稱,其因尚有其他考量, 故均向原告收取「現金」,亦足證其情屬實。而奈米公司 95年間係先約明以寄賣方式,俟原告實際售出商品並取得 貨款後再支付其款項,嗣因原告發現奈米公司所售部分商 品市場上轉趨熱絡,96年中已有客戶欲常態性大量訂購, 故原告改以預付貨款方式搶單,以因應市場供需,此觀原 告96年之付款金額幾為95年之一倍成長,即可為證。證人 黃紫霞並到庭結證陳稱:「(問:你們之前的交易如何進 行,你是否記得?)我記得剛剛開始我們雙方大家都很硬 ,因為原告通路比較好,我通路比較不好,我有去求他我 的東西給他賣,賣完錢再給我。後來好像好賣了,我就說 先收錢。」等語,益證原告所述屬實。故本件實無何可議 之處。被告未切實查明本件交易實情,逕為不利原告之認 定,不無違誤。
㈢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 程序法第6 條亦有明文。且行政行為須符合比例原則,亦同 法第7 條所明定。被告僅以原告前此提示與奈米公司之交易 往來資料未臻完善,小部分金流、物流無法勾稽,遽認「全 部」無交易事實,亦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原告公司前負責人陳又菁亦為喬飛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喬飛公司前此亦取得奈米公司上述部分統一發票,被告同 樣裁罰,經其同樣提示採購單、銷貨單及進銷存明細等資 料供查核後,原處分乃認為「雖部分無法逐一勾稽……僅 能佐證有進貨事實,未能證明奈米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 象,則其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不實 進貨憑證,應就其不得扣抵部分追補稅額……。」則被告 以本件僅小部分提供之資料無法勾稽之同樣情形,卻逕認 為原告係「全部」無進貨事實,而對原告全部發單補稅及 裁罰,顯屬差別待遇,而有違平等原則。
⒉況被告縱認原告前此提供之部分資料無法勾稽而尚有疑義 ,然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僅能就該尚 有疑義之部分核定補稅,豈能以偏概全,令原告就全部發



票補稅、罰款?被告之核定亦違反比例原則,實有違誤。 ㈣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34號判決所示:「課稅 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其所提證據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 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 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 關。故稽徵機關主張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 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者,仍應由稽徵機關就補徵此部分銷 項稅額之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而其中交易事實之存在, 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雖應由申報扣抵之納稅義務 人負擔協力證明責任,然納稅義務人如已就其與開立統一發 票之營業人間交易之事實,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證明,而稽 徵機關不能提出確實之反證加以推翻或動搖其根本者,縱使 該交易事實尚有些許可疑之點,其所影響者,亦僅是使補徵 此部分銷項稅額之要件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自難 逕行課予補徵此部分銷項稅額之義務。」亦係認稽徵機關應 負擔查明申報扣抵之營業人確無向開立統一發票者進貨事實 之責任,始能對其補徵此部分不得扣抵之銷項稅額,如無法 查明申報扣抵之營業人確無向開立統一發票者進貨,僅使事 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者,即不能逕予補稅處罰。益證 被告之處分顯有不當等語。並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 利於原告之部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稅部分: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 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 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 公平原則,則屬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 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至稽徵機 關對課稅處分應說明之要件事實,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 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 法第136 條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營 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 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 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 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 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 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



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 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稽徵機關就營 業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已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營業人無交易事實,則依營業 稅法規定,該項憑證即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⒉本件被告查獲原告於95年5 月至96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 取具奈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7,689,835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884,49 2 元,有查核報告表、統一發票、存款單及相關帳簿等資 料影本可稽,被告就實際漏稅額301,001 元發單補徵營業 稅額,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向奈米公司有進貨事實,經就 原告提示之物流證物部分查核如下:
⑴95年度僅提示部分進銷貨及銷貨收款明細,其銷貨收款 金額與開立發票金額並不相符,且仍未提示進銷存明細 表及存貨帳供核,提示資料並不齊全,原告亦自承無法 補提示95年度之存貨等物流資料,即原告未能盡其協力 義務,致無從就主張95年度有交易事實進行審酌。 ⑵96年度提示部分進銷貨及銷貨收款明細,其銷貨收款金 額與開立發票金額亦不相符,且依原告102 年4 月16日 提示之資料查核,96年度雖提示進銷存明細表供核,惟 與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進銷存 明細表不符,如產品代號1G、2GBS、DVD R8X 、FD003 、HK 105-W、PARTS IC、TK7206、WII 、XDCARD、ZIC 及ZIC DIP 等產品之進銷存數字並不相同,原告稱因不 諳會計作業,致96年度營所稅進銷存明細申報有誤,其 96年度營所稅經核對不符部分願更正並依法補稅乙節, 惟迄今未見原告具文更正,原告所附事證不一,難謂非 為虛偽不實交易所作之相關文件。
⑶原告提示之95年度進銷貨明細中,品名為數據卡者,95 年度進貨數量1,000 個;品名為PN-110-2電腦週邊者, 95年度進貨數量15個;品名為PN-110-3電腦週邊者,95 年度進貨數量10個;其銷貨日期均為96年度,則其庫存 存貨理應記載於95年度期末存貨及96年度期初存貨上, 惟與原告提示之96年度進銷存明細表記載之期初存貨不 符。
⑷綜上,原告95年度提示物流資料並不齊全,致無從就主 張95年度有交易事實進行審酌,且其96年度物流資料事 證不一,經勾稽亦不相符,難謂非為虛偽不實交易所作 之相關文件,原告就物流部分主張有進貨事實,核不足 採。




⒊另就原告提示之金流證物部分查核如下:
⑴原告95年度向奈米公司進貨積欠貨款至6,064,251 元後 ,再以銀行存款現金提領方式分別提領700,000元、1,2 00,000元、113,000 元、250,000元、100,000元、500, 000元、350,000元、400,000元、600,000 元、300,100 元、30,000元、720,200元、600,100元、200,100元及7 51元償付貨款,其付款金額與進貨金額皆不相同,有違 一般交易常情。
⑵原告96年度則以銀行存款現金提領方式陸續預付貨款予 奈米公司,之後再陸續進貨充抵,惟預付金額與進貨金 額皆不相同,亦不符常情,且與95年度付款方式亦完全 不同。原告稱96年中已有客戶常態性大量訂購,故改以 預付貨款方式搶單,惟依據原告提示之96年度進銷貨及 銷貨收款明細,其96年度之進貨除出售予明醇及威利公 司等16筆外,其餘82筆均於97年、98年及99年售出,原 告稱96年中已有客戶常態性大量訂購,顯然自相矛盾。 ⑶另原告96年度開立發票即銷貨予奈米公司24,385,224元 ,卻帳列應收帳款,原告主張以現金提領方式去預付奈 米公司貨款,而非以未收奈米公司之應收帳款相沖抵, 更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
⑷原告提示之銷貨開立發票金額與收款金額亦均不相符, 例如進貨品名為LCD 32者,其全年銷售予明醇公司僅1 筆品名為LCD 32,發票金額為527,100 元,收款金額卻 為698,100 元,顯不合理。
⑸奈米公司負責人黃紫霞證稱收款金額都是小錢,約6 、 70萬元,惟原告提示之現金付款資料,95年5 月26日73 0,030 元、95年10月4 日1,200,000 元、95年12月18日 720,200 元、96年8 月9 日2,000,000 元、96年8 月16 日857,150 元、96年8 月27日1,200,000 元、96年8 月 28日1,200,000 元、96年10月5 日2,600, 000元、96年 12月10日900,000 元及96年12月20日971,151 元,以上 多筆原告均以超過70萬元之現金付款,與證人證詞並不 相同。綜上,原告就金流部分主張有進貨事實,亦不足 採。
⑹又行為時原告營業地址新北市中和市,而奈米公司營業 地址桃園縣龜山鄉,原告卻以現金提領方式赴奈米公司 支付貨款,甚至以預付現金進貨,卻於1-2 年後才銷貨 ,更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原告主張向奈米公司有進 貨事實,核不足採。
⒋原告主張本案雖經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惟依檢方調查結果



,其中並無屬於原告取具之系爭發票,顯見系爭發票並非 虛偽不實之交易乙節,按行政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所應遵 循之證據法則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 事實,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故行政機關或犯罪偵查機關自得各本諸職權依法審理 或作成處分,先予陳明。
⒌本件被告依查得資料及原告提示物流及金流帳證資料查核 ,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原告與奈米公司間確無交易 事實,補徵營業稅,與桃園地檢署就犯罪事實偵查涉及刑 罰之法令依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縱本案經 刑事案件移送偵結起訴,依檢方調查結果,認定其部分發 票涉嫌不實,其中並無原告取具之系爭發票,被告仍得依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課稅結果, 是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⒍綜上,原告所提示之物流及金流資料事證不一,且有諸多 瑕疵及顯不合理處,難謂非為虛偽不實交易所作之相關文 件,不足說明原告確有向奈米公司進貨之事實,且提示之 資料不齊全,亦無法認定其與奈米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 其無進貨事實,取具奈米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被告就實際 漏稅額發單補徵營業稅額301,001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 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 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 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 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 …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 ,應依左列原則認定:㈠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調查 基準日)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均大於或等於 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可依財政 部83年12月6 日臺財稅第831624401 號函釋規定,免按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㈡違章行為發生日 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 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 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



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處罰。」為財政部85年2 月7 日臺財稅第851894 251 號函所明釋。再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五、虛報 進項稅額者。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 倍之罰鍰 。……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2 倍之罰鍰。」為 財政部102 年9 月12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下稱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參考表)所規定。 ⒉被告查獲原告於95年5 月至96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 奈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0紙,銷售額合計17,689,835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884,49 2 元,因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 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金額計58 3,491元,經予扣除後,實際漏稅額為301,001元,已如前 述。原告為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卻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 奈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致生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逃漏稅捐,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意旨,自應處罰。原處分依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參考表規定,審酌原告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 稅款,按所漏稅額301,001元改處2倍罰鍰602,002 元,已 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不合。 ㈢另相同案情之原告97年度營業稅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1403號判決駁回,判決理由五略以,綜上,本件被告依據 內部查核資料等認定原告91年3月至97年8月間,並無自奈米 公司進貨之事實,是其取具奈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 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即足證明。原告雖主張有進 項事實,然原告自本件被告調查、復查、訴願決定以迄本院 審理時,所提出之物流及金流資料,則有諸多瑕疵及顯不合 理處,不足說明原告確有向奈米公司進貨之事實,因此本院 因認被告原處分業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無自 奈米公司無進貨事實,而取具該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違章事證 明確,依前開營業稅法第51條第l項第5款為本件補徵管業稅 額1,267,782 元之處分,並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駁回確定,並經最高 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814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可供參 酌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審認原告未實際進貨而取具奈



米公司開立之發票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而以原處分 向原告補徵稅額301,001 元,並處罰鍰602,002 元,有無違 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稅部分:
 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 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為營業稅法第15 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次按「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 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 (現行法為第51條第1項第5款,下同)規定之案件,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 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 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 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 。」經財政部98年12 月7 日臺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 釋在案。
⒉次按課稅資料通常係在納稅義務人的掌握或管理之中,因 此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主動申報課稅標準(稅基)與稅額金 額之義務,較稅捐機關自行查核課稅更具經濟價值與便宜 ,故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 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 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 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 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 證明程度(司法院釋字第218、537等號解釋、最高行政法 院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參照)。
⒊查本件原告於95年5月至96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奈 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0紙(見原處分卷第281-286頁、 第242-245 頁),銷售額合計17,689,835元,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884,492 元,因該虛 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實際僅虛增累 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金額計583,491 元,經 予扣除後,實際漏稅額為301,001 元之事實,有查核報告 表、統一發票、奈米公司之銷貨單、付款簽收單及原告銀 行存摺及相關帳簿等資料附原處分卷第187-189 頁、第14 4-150 頁、第107-110 頁、第377-397 頁、第369- 372頁 、第287-288 頁、第246-247 頁足稽。原告主張與奈米公 司確有進貨事實,並有相關物流、金流證物足供查核等語



。惟查:
⑴原告所提95年度進貨付款金額與開立發票金額並非一致 (見原處分卷第269 頁,原告所提95年交易付款明細整 理表);原告所提96年度,進貨付款金額與開立發票金 額,因渠等間採所謂「預付制」,即難以比對進貨付款 金額與開立發票金額是否完全相符一致(見原處分卷第 231 頁,原告96年交易付款明細整理表)。但審諸原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無法提示95年度庫存存貨等物 流資料(見本院卷第176 頁)以供比對等情;暨原告所 提95年度進銷貨明細中(見原證5 ),品名為「數據卡 」者,95年度進貨數量為「1,880 個」;品名為「PN-1 10-2電腦週邊」者,95年度進貨數量為「15個」;品名 為「PN-110-3電腦週邊」者,95年度進貨數量為「10個 」等情,因該等品名銷貨日期均載為96年度,則據以對 照原告庫存存貨,依會計處理原則本應記載於「95年度 期末存貨」及「96年度期初存貨」資料上,然原告所提 「96年度進銷存明細表」之期初存貨之記載並未相符一 致,無法勾稽(見原處分卷第393-397 頁)。是原告就 本件95年度物流部分,並未能完整提示自奈米公司進貨 之相關進銷存明細表及存貨帳資料以供核對甚明,則其 提示之物流資料即有協力提示不全而無法勾稽情事。原 告雖稱無法補提95年之存貨資料,係因原告公司係於「 94年9 月間」甫設立,當時因不諳會計作業,所屬小會 計亦無相關商品及實際經驗,流動性又大,未能詳細交 接,兼以當時尚未建立電腦化系統而係採人工登載方式 ,以致嗣後未能查核95年之電腦內容而難以補提全部存 貨資料等語,核屬原告會計業務內部控管執行問題,尚 非法定免除上揭協力義務之事由,並未能藉以資為有利 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之認定。
⑵原告固於102 年4 月16日提示96年度進銷存明細表供核 ( 見原處分卷第387-397 頁),惟查該等資料與原告9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進銷存明細表亦 有未符(見原處分卷第377-386 頁),例如產品代號1G 、2GBSS 、DVD R8X 、FD003 、HK105-W 、PARTS IC、 TK7206、WII 、XDCARD、ZIC 及ZICDIP等產品之進銷存 數字即有不同。原告雖稱因不諳會計作業,致其96年度 營所稅進銷存明細申報有誤,其96年度營所稅經核對不 符部分願予以更正並依法補稅等語,而查原告固於102 年5 月20日訴願補充說明書第3 點,記載檢送之96年度 報表部分有誤,特此更正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76 頁)



,惟此項訴願書之補充說明內容,尚非向被告正式提出 申請報表之更正,不具法定更正程序效果。此後,原告 迄未向被告正式申請更正,則此部分所稱前此申報有誤 ,願意更正後依法補稅等云,仍無法資為有利於原告主 張事實之認定。
⑶次查,原告所提系爭年度之進貨付款金額與開立發票金 額部分存在不一致之情形,有如上述。對此,證人黃紫 霞固證述:「可能是卡在我不適合作生意,心太軟;他 們有時候就說這筆錢你收下,但是這筆錢就跟發票金額 不符,會計上也是很痛苦的一件事情。就是說他們有時 候要求我將金額去頭去尾,才會形成這樣子。」(見本 院卷第202 頁)惟經抽樣比對95年度系爭發票金額前3 筆交易情形(見原處分卷第269 頁),其中交易日期95 年4 月27日,發票號碼LU00000000號,發票金額676,09 5 元,如果去尾,按理金額應為676,000 元或670,000 元;交易日期95年4 月29日,發票號碼LU00000000號, 發票金額755,160 元,如果去尾,按理金額應為755,00 0 元,或750,000 元;交易日期95年5 月12日,發票號 碼MU00000000號,發票金額168,000 元,如果去尾,按 理金額應為168,000 元或160,000 元,然以之查對原告 付款金額並無相符對應之金額,是證人所述是否真實可 採,已有疑義,則其於本院103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所 稱原處分卷第224-230 頁付款簽收單、第232-241 頁及 第270-280 頁之奈米銷貨單,均為奈米公司所出具等情 ,是否實在,而得逕自採認,自應進一步查證釐清。 ⑷又查,原告給付奈米公司貨款之金流部分,依其95年付 款明細所示(參原處分卷第269 頁),原告對於95年度 向奈米公司進貨積欠貨款至6,064,251 元後,始以銀行 存款現金提領方式分別提領700,000 元、1,200,000 元 、113,000 元、250,000 元、100,000 元、500,000 元 、350,000 元、400,000 元、600,000 元、300,100 元 、30,000元、720,200 元、600,100 元、200,100 元, 再另以庫存現金751 元支付(見原處分卷第248-259 頁 、第269 頁),其付款總額雖屬相同,但各筆付款金額 與進貨金額並未相符,再對照前開物流無法勾稽情形, 此等金額與貨款之支付是否有關,仍屬無法證明。 ⑸再查,原告對於96年度之貨款支付,主張以銀行存款現 金提領方式先後預付貨款予奈米公司(見原處分卷第23 1 頁),之後再陸續進貨充抵。但查其預付金額與進貨 金額並不相符合,與95年度之進貨付款方式大異其趣,



是否無違常情已值得探究。原告對其96年度開立發票即 銷貨予奈米公司24,385,224元(見本院卷被證2 )部分 ,帳載為「應收帳款」,而原告若有積欠奈米公司貨款 事實,本諸相互欠債之會計正常作法,係以未收奈米公 司之應收帳款互相沖抵,然原告卻以「現金提領方式預 付」奈米公司貨款,背離正常會計實務作法,而與一般 交易常情大相逕庭,難謂合理可採。
⑹再者,審諸奈米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黃紫霞之證詞:「( 問:原告親自送錢過去奈米公司,大約是多少錢?)答 :也有約6 、70萬元,大概都是這個數目字,那個是小 錢。」(見本院卷第202 頁)。然就原告所提示之現金 付款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69 頁、第231 頁):①95年 5 月26日載為730,030 元、②95年10月4 日載為1,200, 000 元、③95年12月18日載為720,200 元、④96年8 月 9 日載為2,000,000 元、⑤96年8 月16日載為857,150 元、⑥96年8 月27日載為1,200,000 元、⑦96年8 月28 日載為1,200,000 元、⑧96年10月5 日載為2,600,000 元、⑨96年12月10日載為900,000 元及⑩96年12月20日 載為971,151 元(未能自原告所提存摺找出該筆金額) 等情觀之,實難謂付款金額只是6 、70萬元小錢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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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