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2年度,91號
TPBA,102,簡上,91,201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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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麗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
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項 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 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上訴 人所屬勞工局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 ,發現上訴人未經勞工同意即於98年1 月至99年12月對勞工 減薪4,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金額,致未全額給付勞工薪 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 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1 年6 月14日北府勞條字第10 11917789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2,000 元 (折算新臺幣6,000 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



張:依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勞簡字 第6 號於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之證人馬心彥、吳心彥蘇水枝龔坤山之證言,足可證明減薪方案確有與員工討論 及全數員工均無反對,原審無視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上訴人 聲請傳喚證人吳文豪等人到場證明勞資雙方確有減薪合意, 亦未說明不予採取及不傳喚證人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又上訴人公司之所有員工除未積極表示反對減薪之 意思表示外,均同意領受減薪後薪資長達二年之久,顯已屬 默示同意,而非單純不作為,原判決認為勞工接受減薪方案 係屬單純不作為,顯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云云。惟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調降方案,僅係上訴 人公司與主管片面所為之決議,並無規範個別勞動契約內容 之效力;及上訴人所屬部分員工確係迫於現實,為了不失去 該份薪資,而做出單純不作為之意思表示之認定,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違背法令,或執已經原判 決說明本件事證已足而無再傳喚出席97年11月18日會議之吳 文豪等人為證人之必要一節,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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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