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2年度,165號
TPBA,102,簡上,165,201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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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訴人 吳鯤陽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林春榮
訴訟代理人 梁家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 年9 月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提起上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 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 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 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及第 1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0 2 年度簡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 判費3,000 元,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 年11月14 日102 年度就自第6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2 月13日103 年度裁字第170 號裁 定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之。嗣經本院審判長以102 年度簡上 字第165 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03 年3 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2 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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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