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被 上訴人 黃家樂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臺南市 玉豐國小、彰化縣源泉國小、臺南市柳營國小書籍費用新臺 幣(下同)1,001,300元,及捐贈基隆市中正國小校園網路教 學系統設備費用150萬元之捐贈扣除額合計2,501,300元。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查得被上訴 人虛列捐贈扣除額各811,300元、105萬元(合計1,861,300元 ),通報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除分別核定補徵稅額412,008 元及114,92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 10月21日以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按被 上訴人所漏稅額526,928元處以1倍罰鍰526,928元,被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審酌被上訴人上開逃漏稅捐行 為,分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納緩起訴 處分金各10萬元,於101 年2 月2 日以Z0000000000000號裁 處書( 下稱原處分),扣抵緩起訴處分金20萬元後,更正罰 鍰為326, 928元。被上訴人仍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 下 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撤銷。上訴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00年10月21日以前處分 裁罰被上訴人526,928元,經被上訴人申請復查,主張已受 緩起訴處分並科緩起訴處分金20萬元,上訴人於101年2月2 日再以原處分表示可扣抵20萬元,而裁罰326,928元,惟上 訴人未審酌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項,倘被上訴人未申請復查 ,豈非多繳冤枉錢;緩起訴處分又稱附條件之不起訴,基於
一事不二罰原則及刑罰優於行政罰原則,自不應就同一行為 再對刑事被告科處行政罰。另緩起訴處分係91年增訂,行政 罰法於89年草擬時,尚無緩起訴制度,92年行政罰法立法時 亦未及考量,是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未將緩起訴納入,顯 係立法疏漏,此一疏漏不應由人民承擔。又依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 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 員進行調查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得免除其刑。被上訴 人接獲上訴人通知剔除扣除額時,除申訴外,亦按上訴人通 知書按期補繳稅款,態度良好,被上訴人不熟習稅法,無刻 意逃漏稅款之意,且刑事案件仍未定案,被上訴人即已補繳 稅款,上訴人卻以原處分裁處罰鍰,與前開保護人民之法規 不符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 銷。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明知其 實際捐助上開學校之書籍費用及網路教學系統設備費用分別 為19萬元及45萬元,竟虛列捐款金額各1,001,300元及150萬 元,合計1861,300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綜合所得稅,並 分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可見被上訴人對前開違章情節知之甚詳,上訴人 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罰,洵屬有據。又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1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 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4日補 繳之稅款,係經上訴人查獲後所補徵之稅額,尚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96年3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號函釋意旨,一行為倘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刑事法律 處罰,如經檢察官緩起訴者,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 定裁處。本件緩起訴處分金20萬元,乃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課予被上訴人之負 擔,係一種特殊之處理措施,並非刑罰,上訴人依被上訴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處以行政罰,洵無違誤。至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所屬機關承辦人員有行政失職乙節,上訴人原核 定罰鍰金額為526,928元,嗣被上訴人主張已繳納緩起訴處 分金20萬元,上訴人乃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行政罰法 第26條第3項規定,更正罰鍰金額為326,928元,被上訴人之 指述,洵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
四、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以:(一)被上訴人知悉其實 際上僅支出61萬元之捐贈費用,仍於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時,填載不實數額,虛列捐贈扣除額1,861,300 元 ,自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之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情 形。被上訴人雖辯以不懂稅法云云,然誠實納稅為一般國人 所知曉,被上訴人為專業醫師,受高等教育,更無不知之理 。被上訴人虛列捐贈扣除額,顯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於法尚非無據。(二)惟查, 行為人是否因緩起訴處分金之履行而影響其資力,屬裁罰機 關裁處罰鍰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裁罰機關就此情狀予以審酌 之裁量已減縮至零,始符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 。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虛報扣除額致短漏報所得額,依所得 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 」(下稱裁罰倍數表)規定,對被上訴人處所漏稅額1倍之 罰鍰,未審酌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20萬元 緩起訴處分金之事實,依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上訴人就本 件違章裁罰,未慮及被上訴人有否因本件違章之同一行為所 受緩起訴處分而支付之金錢負擔致影響其資力,逕依裁罰倍 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罰鍰,其裁量即有怠惰,而 構成違法。又上訴人於100年10月21日以前處分裁處被上訴 人罰鍰526,928元,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增訂施行前經裁 處之處罰案件,應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 處分逕依該規定變更核定罰鍰為326,928元,容有適用法律 之違誤。至原處分誤引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其結果使被上訴人受裁罰之額度獲有減輕,似亦可認上訴人 已審酌被上訴人因緩起訴處分金之負擔所生資力之變化。然 此一審酌事項未載明於原處分中,且係上訴人誤引行政罰法 第26條第3項規定之結果,尚不可認係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所為審酌之結果。又罰鍰之裁處涉及上訴人之裁 量權,原處分既有適用法令錯誤及漏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 定詳為裁量之情事,自以撤銷原處分,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 處分,始屬妥適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按前3條規定計得 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 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 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 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 限制。」「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
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 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13條、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及98年5月27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個人綜合所 得稅之結算申報,係依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 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依當年度課稅級距之累進稅率計算 應納稅額,所得淨額之多寡影響適用稅率之高低級距,則納 稅義務人列報之捐贈扣除額若屬不合規定而應予剔除者,因 其申報課稅之所得額即少於依法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其行 為自合致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報」情形,自應 依該規定予以裁罰。
(二)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 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固為100年11 月23日修正公布前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定,惟同一行為經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因緩 起訴處分並非經由審判機關依法定程序所為之刑事處罰,雖 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時得命 被告為一定金額之支付,然其係由檢察官本諸職權為裁量, 不具「刑事處罰」之性質,僅屬一種「特殊處遇措施」,是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述行政 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予以 裁處。復按行政罰法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26條第3項: 「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 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 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 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及第45條增訂第3 項:「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經緩起訴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 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 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可知,非屬行政 罰法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未裁處之案件,或曾經 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 施行後為裁處之案件,尚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之餘地,即就此等案件而言,裁處時與裁處前之此部分法律 並無變更。另「……依修正後(即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本旨,其係屬針對同法第26條第3 項如何適用之過渡規定,是關於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之適用,同法第45條第3項自應優先於稅捐稽徵法第48條 之3,故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施行前,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案件,不得因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而認有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適用。」亦經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 案。
(三)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據此, 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事項為:1.行為本身之 應受責難程度;2.行為所生之影響;3.因行為所得之利益。 至「受處罰者之資力」係屬「得」考量之因素。又基於權力 制衡原則,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得進行司法審查,然在權力 分立底下,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僅能作合法性審查而不及於 妥當性審查,對於立法機關賦予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於其 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時,認為其違法。行政訴訟法 第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 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 銷。」即表明斯旨。
(四)經查,被上訴人有以登載不實之發票,虛列94年度捐贈國小 書籍費用、校園網路教學系統設備費用之捐贈扣除額各811, 300元、105萬元,經上訴人核定補徵稅額各412,008元及114 ,92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10月21 日以前處分按被上訴人所漏稅額526,928元處以1倍罰鍰526, 928元;被上訴人申請復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逃漏稅 捐行為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 20萬元為由,而以原處分扣抵緩起訴處分金20萬元,更正罰 鍰為326,928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尚無不符,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虛報捐贈扣除 額,已合致上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漏報所得額之違 章,上訴人依該法條及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處以被上訴 人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526,928元,核無不合;且前處分係於 100年11月23日行政罰法修正增訂第26條第3項施行以前已裁 罰之案件,依同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並無上述修正後行政 罰法第26條第3項之適用,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准予扣抵被上 訴人扣抵緩起訴處分金20萬元,更正罰鍰為326,928元,即 有違誤,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處分仍應予維 持。又依前述,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受處罰者之資
力」,係屬行政機關裁罰時「得」考量之因素,本件被上訴 人因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緩起訴金20萬元,既經上 訴人依上述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准予全數扣除 ,即不生被上訴人因緩起訴處分而履行支付20萬元緩起訴處 分金之金錢負擔,致影響被上訴人資力之情事,則上訴人未 將被上訴人因緩起訴處分而繳納2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之事實 ,對其資力之影響列為裁罰審酌之因素,徵諸上開說明,並 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意旨,亦無裁量怠惰之違 法。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48號、101年度判字第 687號、102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之案情(裁罰機關未有扣除 受處罰人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與本件情形不同。原判決 以本件係100年11月23日行政罰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裁罰之 案件,應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逕依 該規定變更核定罰鍰為326,928元,容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且上訴人誤引用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之結果,尚 不可認係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為審酌之結果,進而謂 上訴人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有否因緩 起訴處分而支付之金錢負擔致影響其資力,即逕予裁罰,已 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尚嫌速斷,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 撤銷,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故上訴人求為廢 棄,即有理由;並因此部分之事實已明確,故將原判決廢棄 ,並由本院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