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650號
TYDV,90,訴,650,200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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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以案外人許千慧為連帶債務人,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隨後 依郵匯局一年定期儲金利率機動調整(郵匯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基本放款 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被告自第一期至三十六期應按期繳納利息,自 第三十七期起至第二百四十期則按期平均攤還本息;㈡又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二日再向原告借款三十四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四碼即年息百分 之一計算(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份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 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原告此部分利率僅請求以年息百分 之八計算,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借款 餘額計付。以上二宗借款均約定被告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履行,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所欠本息。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九十五萬元 借款部分僅繳納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就三十四萬之借款僅繳納至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二日,迄今均已經逾期清償一次以上,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 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各二紙、原告歷年基本放款利率、客戶往 來帳戶查詢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各二紙、原告歷年基 本放款利率、客戶往來帳戶查詢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孟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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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