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李翊誠
相 對 人 甘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六四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北簡字第一五八四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9420 號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 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 及自民國10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266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該本票並非其本人簽署,並 於102年12月6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調閱本院 102年度北簡字第1584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卷宗屬 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 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 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 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0,500元(計算式:70,000元 5%3年=10,5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