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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775號
TPEV,103,北簡,775,201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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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77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董文貴
被   告 林聖翔(即林璟淮原名林振顯之繼承人)
      林采依(即林璟淮原名林振顯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讌如(即林璟淮原名林振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均住於臺南市後壁區,並非在本院管轄 轄區域內,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提出之民事移轉管 轄聲請狀附卷為證,原告雖援引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 璟淮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因本契約涉訟時,持 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 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之約定,主張兩造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向本院起訴。然原告係法人,該合 意管轄之約款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者,而 預先擬定之約定條款,消費者在訂約時,一般而言,並無爭執 或磋商之餘地,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 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 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 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 自得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在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 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而被告均住於臺南市後壁區,業如前述,本件自宜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宜。另本院考量本件移轉管轄之 聲請雖僅被告林聖翔提出,然依原告主張,被告3 人均係訴外 人林璟淮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彼此間



有密切之利害關係,且上開合意管轄之約款既有顯失公平之處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此項聲請應屬有利 於全體被告,自宜一體適用,而不應拘限於被告林聖翔,致使 分由二法院審理,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影響當事人權益。 準此,本件應移送於被告林聖翔所聲請且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管轄,而該移送管轄部分因不宜僅於被告林聖翔,而 應全部移送,較為適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被告林聖翔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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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