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家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簡志明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
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戶籍所在地於臺中市清水區,且 聲請人並未同意由鈞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 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 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既已明文應向「執行 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已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 ,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 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係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386號給 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法院為 本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故聲請人 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與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無管轄權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