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697號
原 告 何連中即正昇汽車修理廠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造福開發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整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
捌拾捌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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