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286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正資產風險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郭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簡字第328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 月30日下
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還款,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4年10月17日止共 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39,934 元(含本金132,579 元及利 息7,355 元)迄未清償;又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26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中正資產風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正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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