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255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蕭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325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4月28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中華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中華銀行 信用卡部所在地即臺北市○○○路○段000號9樓之地方法院 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與訴外人中華銀行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 約繳款,共計積欠新臺幣257,010元迄未給付,且中華銀行 於94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中正資產風險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月1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中正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明細查詢表、臺北市 政府95年3月16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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