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9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陳信綺(即陳君蓓)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91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10,00 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3日起至99年1月3日止,利息則按 週年利率8.37%計付。嗣訴外人萬泰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 人,與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不依約按期 清償,應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積欠49 6,967元,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原告依約理賠萬泰銀行497,184 元後,萬泰銀行已將前開債權無條件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併同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書、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暨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
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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