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2723號
TPEV,103,北簡,2723,201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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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7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魏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 款,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 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借款利 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還,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 計付。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103 年2 月 2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480,725 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被告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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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