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2702號
TPEV,103,北簡,2702,20140425,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702號
原   告 黃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黃雪雁 
被   告 新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人 
被   告 黃振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益銘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簡字第2702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二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陸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木公司)於 前以被告黃振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4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 自民國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第一年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第二年及第三年每月租金40 ,000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因被告 新木公司自101 年5 月起至102 年1 月31日,共積欠租金15 6,000 元,經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1921 號(下稱前案) 判決扣抵被告新木公司曾給付之押金80,000元,被告新木公 司須支付積欠之租金76,000元,惟被告新木公司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 2年12月31日止,有1 月、2 月、3 月、10月 、11月及12月等6 個月的房租未付,因原告於103 年1 月6



日僅先就被告積欠5 個半月租金(即220,000 元)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3 日內清償,逾期終止租約不另 通知,並應立即交還房屋。詎被告未依限清償所積欠租金, 租約已於103 年1 月10日合法終止,被告新木公司迄今仍不 遷出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黃振銘雖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 人,但系爭房屋實際由其使用,應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並造成原告受有相 當租金之損害。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4 樓之2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交付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20,000 元,及自103 年1 月1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 給付4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租金部分確實從102 年1 月1 日起沒有給付,被 告同意負擔,現在會計已經在整理相關金額。房子部分也同 意返還,目前房子還是被告在占有,鑰匙也還沒有還,房子 實際上是被告黃振銘在使用,被告黃振銘是被告新木公司的 股東,被告應該是有收到該存證信函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及未付租金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 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 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 7 條第5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新木公司)積欠租金達兩 個月以上,或違反第四條使用租賃物之各款限制時,甲方( 即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查被告新木公司遲 延給付之租金已逾2 期以上,且押金已於前案中扣抵,原告 據以終止租約,請求被告新木公司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依 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振銘與原告間既無租賃關係,則被告黃振銘繼續 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黃振銘遷讓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又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新木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未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已如前述,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自103 年1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額40,000元計算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 害,且被告黃振銘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新木公司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 31日止,有1 月、2 月、3 月、10月、11月及12月等6 個月 的房租未付,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000 元一節,觀諸本 院前案判決理由欄四記載:「...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一百 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所積欠租金十五萬六千元,經扣抵押 金八萬元後,尚積欠七萬六千元,... 。」,並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租金76,000元確定在案,顯見至102 年1 月份之租 金,業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2 年 1 月之租金顯係重覆請求,此部分主張自難可採。從而,原 告得主張被告給付部分,應為102 年2 月、3 月、10月、11 月及12月等5 個月之租金即200,000 元(計算式:40,000 5 =200,000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及連帶給付200,000 元,及自103 年1 月1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698元
合 計 50,698元

1/1頁


參考資料
新木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