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2673號
原 告 吳霈楡
被 告 知識經濟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 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03年3月 12日經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新北市中和派出所,依法於 103年3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 未依限繳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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