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6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清輝(即陳玉梅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清松(即陳玉梅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靜子(即陳玉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67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玉梅先後於民國92年10月21日、93年10月 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惟訴外人陳玉梅於95年10月30日死亡,被 告陳清輝、陳清松及陳靜子為其繼承人,且並未向法院聲請 限定或拋棄繼承,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本件陳 玉梅之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清輝、陳清松及陳靜子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蕭清清
附表
┌───────┬─────────┬─────────┬────────┐
│金額(新臺幣)│ 利 率 │期 間 │違 約 金 │
├───────┼─────────┼─────────┼────────┤
│34,761元 │週年利率20%計算之│自95年8月24日起至 │ │
│ │利息 │清償日止 │ │
├───────┼─────────┼─────────┼────────┤
│146,197元 │週年利率18.25%計 │自95年7月11日起至 │ │
│ │算之利息 │清償日止 │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2,1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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