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44號
TYDV,90,簡上,44,200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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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韓蔡月碧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本院桃園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八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原審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 上訴人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被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臉部挫裂 傷、頭部外傷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云云,此與卷內證據不符。蓋上訴人 從未對被上訴人實施任何不法傷害行為,並於訴訟中加以否認,此有被上訴人 所提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亦 可明證,是原審上開認定,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原審於此顯有違誤。(二)原審雖援引右開二刑事判決作為認定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之依據,惟按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 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 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 謂判決不備理由,而原審未就其如何斟酌右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之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則原審判決顯然違背判例及條文所示之意旨。(三)退一步言,即便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所提之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 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內所載之手續費用六十元部分,顯然與治療無關,自非屬治 療上所必要之費用,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此部份損害,於法無據。(四)原審雖以被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臉部挫裂傷瘀血、頭部外傷等傷害多處,需 休養二月,肉體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五萬元云云。然依 據被上訴人所提門診費用明細表觀之,被上訴人僅支出二千餘元之醫療費用, 再就細目觀之,有關藥費部分支出二百四十一元,治療費用部分支出為二百九 十二元,以其治療方式觀之,被上訴根本不可能有休養二個月情事,原審遽依 被上訴人不實之指述,而為上開認定,自有違誤,且上訴人目前無任何工作, 原審空言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上訴人應賠償五萬元,顯屬不當。三、證據:援用原審及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傷害刑事卷之立證方法;並請



求傳訊庭事庭聲請之證人到庭作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確實有毆打被上訴人,此已業據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刑 事判決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並無工作。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援用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傷害刑事卷 內之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因被上訴 人之夫韓竹根與上訴人發生細故互相扭打,被上訴人之夫韓竹根因此受傷,被上 訴人前往與上訴人理論時,上訴人基於傷害之故意,拾起地上不詳姓名人所有之 木棍出手毆打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頭部撞傷、胸部撞傷及左眼瞼撕裂傷等傷 害,被上訴人因此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二千二百七十一元及受有精神上之傷害,為 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醫療費用損害二千二百七十一元及精神慰撫金十 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原審駁回其中 五萬元,此部份被上訴人未據不服,已告確定)。二、上訴人則抗辯其於前揭時地並未動手毆打被上訴人,刑事判決認定有所違誤,民 事判決應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本於證據獨立認定,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條文及判 例之意旨;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門診費用證明書內所載手續費六十元部分 ,此並非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此部份損害,於 法無據;末被上訴人身體上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毋庸休養二個月,故原審認定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五萬元,亦屬過高云云。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因被上訴人之夫韓竹根與  上訴人發生細故互相扭打,被上訴人之夫韓竹根因此受傷,被上訴人前往與上訴  人理論時,雙方發生爭執,上訴人基於傷害之故意,拾起地上不詳姓名人所有之  木棍出手毆打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頭部撞傷、胸部撞傷及左眼瞼撕裂傷等情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受有頭部撞傷  、胸部撞傷及左臉瞼撕裂傷等傷害,此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  明書一紙為證,上訴人雖曾於刑事庭謂開立診斷證明書時間與被上訴人主張被傷  害之時間相去甚遠,故不得證明被上訴人於前開時日受傷及該傷害為上訴人所造  成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提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多紙,出具時間分  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然其上所載之傷勢均為「  胸部挫傷、臉部挫傷撕裂傷及頭部撞傷」,且其一紙載明「患者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由急診縫合,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月五日、十二月八日、十二  月十六日門診」,另一紙載明「患者於十二月八日,因上述原因在本院門診就醫  」,此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民事卷及八十八年核退字第三四號卷可查,足見,  前二紙診斷證明書所載者均為相同之傷勢,僅是內容詳細及簡略程度不同,然均  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受有前述傷害並為此多次門診,上  訴人空言否認,應不足採。再雖上訴人否認其前開時日動手毆打被上訴人,上訴



  人於本院刑事庭時曾自認「在光明街一巷因要自衛所以有拿棍子抵抗」(見本院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刑事卷第二十二頁),核與證人狄楊彩於本院刑事庭  證稱:「我拿垃圾要去丟,從那經過,他們打我沒看到,只經過時,看韓蔡月碧  流血,甲○○拿棍子」(見前述刑事卷第二十頁背面)等部分情節吻合,衡諸常  情,被上訴人受有傷害,現場又未有其他第三人,且觀乎被上訴人之傷勢非自殘  所致,應為外力所造成,而上訴人又手持棍棒於現場,並自認曾手持棍棒抵抗,  顯見無論上訴人基於主動或被告,其均有動手,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傷害為上訴人  以棍棒毆打所致,應屬可信。
四、至上訴人請求傳訊刑事庭所聲請之證人及其他證據,惟該等證人於刑事庭均已證 述甚詳,本院亦已調閱該卷,認已無再為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一百九十 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尚非 無據,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頭部撞傷、胸部撞傷 及左眼瞼撕裂傷,為此,支出醫療費用二千二百七十一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門診費用證明證一紙為證,然其中手續費用六十元 部分,此被上訴人申請門診費用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並非直接用於醫療行為 ,解釋上應非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駁回外,其餘費用應准許之。(二)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身體多處受傷,本院 審酌兩造均六十歲餘、國中畢業、目前均無工作等情形,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 訴人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稱合理,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五萬二千二百十一元之損害,從 而,被上訴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五萬二千二百十一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 駁回之。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陳心婷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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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