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41號
TYDV,90,簡上,41,2001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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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國良
  被  上訴人 合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騰昌
  訴訟代理人 邱繼慧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中
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八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訴外人林清德係被上訴人
  公司之股東,應有受領權,且伊業已將本件新台幣(下同)十五萬零六百零九元
  之貨款匯予訴外人林清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清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份  之貨款,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貨款係公司業務代表前去收取,並非上訴人所言均係  利用匯款方式。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向其購買  肉品,貨款共計十五萬零六百零九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買賣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貨款伊業於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林清德清償完畢等情詞資為抗辯。二、兩造間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肉品,  貨款共計十五萬零六百零九元,且上訴人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電匯貨款予  訴外人林清德等情,俱無爭執,核與證人林清德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出送貨單十二紙、匯款委託書、林清德所書切結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應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對訴外人林清德所為之清償,對於被  上訴人是否生清償本件貨款債務之效力?
三、經查:
(一)、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林清德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時結稱,其    是於八十八年十月到十二月間與被上訴合夥,合夥期間其在被上訴人公司職    稱為副總經理,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一號彼此解消合夥關係,又其於八十九年



    一月一號拆夥後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號上訴人匯款前,有向上訴人告稱拆    夥之情等語,上訴人對該證詞復不爭執,自堪予採信,足見,證人林清德於    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既業與被上訴人解消合夥關係,且其於上訴人匯款之前亦    業已向上訴人告知該情,堪信上訴人應知證人林清德應業已不具在被上訴人    公司原職務之任何權限。
(二)、按債之清償,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受領權人清償,經其受領者,    債之關係始歸於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向第三人為清    償,經該第三人受領者,除合於民法第三百十條所定情形,得對真正債權人    主張清償之效力外,否則不生清償之效力,查本件證人林清德既於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五號上訴人匯款前,業向上訴人告知,其已與被上訴人公司拆夥,    足徵,上訴人當知證人林清德應非本件貨款債權之有受領權人,且本件上訴    人向證人林清德清償,復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債權人)承認,證人林清德於    受領後亦未取得該貨款債權,更且,證人林清德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上    訴人匯款前,既業已向上訴人告知與被上訴人拆夥之情事,依一般社會交易    觀念,當足使上訴人認識證人林清德非本件貨款債權之債權人,其次,上訴    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向林清德清償而受有何利益,準此以觀,上    訴人向林清德清償,應不生清償之效力,至上訴人得否依何法律關係,向證    人林清德請求返還該筆貨款,則係另一問題,核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並未因之消滅,尚堪採信,上訴人所辯,尚無  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十五萬零六  百零九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為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聲請命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世宗
~B法   官 黃漢權
~B法   官 林淑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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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訴人合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