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40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徐嘉斌
董文貴
被 告 曾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40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8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中國商銀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承受中 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3年9月間與其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 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9,758元(含本金84,784元、利息114,974元)及其中
84,784元部分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9.71%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 催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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