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42號
NTDV,106,聲,42,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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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
代 理 人 張正庸
相 對 人 謝育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 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 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 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 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取得之標的價 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 ,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4年8月6日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下稱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南投分會就相對人與第三人曾昆廉遺產管理人間給付賣 得價金事件,准予就民事通常一審訴訟為法律扶助,並指派 扶助律師協助,聲請人因此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該案於訴訟中成立和解,相對人因該案件而取得61萬 7,199元之利益,聲請人於106年3月16日寄發回饋金審前通 知書,告知相對人需繳納回饋金,相對人雖有申請減免,惟 經南投分會審查委員於106年4月20日決定,相對人仍應繳納 回饋金1萬5,000元,上開審查決定通知書相對人已於106年4 月23日收受,未於期限內提出覆議而確定。聲請人復於106 年6月5日寄發催告函,惟迄今未獲相對人置理,為此,爰依 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478號民事和解筆錄影本、審查表、覆議審查表、預付 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南投分會回饋金審前通知書 、審前意見書、審查決定通知書暨郵件回執影本、南投分會 回饋金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 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 求給付回饋金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人於 106年6月5日發函對相對人定期催告給付,該回饋金催告函 並於106年6月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給付,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前揭回饋金 ,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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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