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2343號
TPEV,103,北簡,2343,201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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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343號
原   告 三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   告 宋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簡字第2343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 月9 日下午4 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其中新臺幣捌仟叁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貳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貳拾元、新臺幣伍佰元、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柒佰零陸元、新臺幣伍佰元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9 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46,4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第7 項 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30日與原告簽立計程車租借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 車(鐵灰色、TOYOTA WISH 、引擎號碼2ZRB130022號,下稱 系爭車輛)及營業證照交與被告營業,雙方並議定租借期間 自102 年4 月30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共計24個月,租 期屆滿後被告若無違約事項,即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被 告。惟被告自102 年7 月16日起即違約失聯。原告迫不得已 於102 年11月14日以內湖郵局第304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 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並於102 年11月30日將系爭車輛返還予 原告。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下列款項:㈠租金部分 :被告自102 年7 月16日起未付款,並於102 年11月30日交 還系爭車輛,依系爭合約第10條,應給付自102 年7 月16日 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每1 日租金980 元(每日依兩日計 算),共138 日,計135,240 元(計算式:490 2 138 =135,240 );㈡滯金部分:依系爭合約第2 條,被告應給 付102 年7 月16日起102 年11月30日止總期數為20期(138 天,7 日為1 期,餘日算1 期,共計20期)之滯金10,000元 (計算式:20500 =10,000);㈢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 合約第3 條,被告自102 年7 月16日起未付款予原告,且亦 未再對北都公司繳交貸款,被告同時違反2 項違約金條款, 依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之違約金;㈣違規告發規 費:被告於占用系爭車輛期間,多次違規遭主管機關開單, 罰金共計38,700元,依系爭合約第4 條,應由被告負擔;㈤ 損害部分:被告除未向原告依約清償租金外,另未如期對訴 外人北都公司繳納貸款,僅先繳納2 期利息(不含本金、每 期1,800 元)3,600 元後即未再行繳款,尚有48期分期本金 貸款未繳納,致原告為免系爭車輛遺訴外人北都公司拍賣, 因此與訴外人北都公司協商,分二次賠償66,400元及438,30 6 元後,達成和解。原告共計給付504,706 元而受有同額之 損害,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條及第4 條,應由被告負擔 ;㈥準用滯金:依系爭合約第4 條準用第2 條,被告應依約 對原告給付48期未繳納分期付款之滯金共計24,000元(計算 式:48500 =24,000);㈦違約扣款費:被告自102 年4 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後之營業車加油費用,並未如實核報



註明原告公司統一編號之收據,以供原告公司帳稅核銷。至 原告終止契約前之11月份止共計7 個月,依系爭合約第6 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1,400 元(計算式:7 200 =1,400 ) ;㈧不當得利(停車費)部分:被告至系爭合約終止前,於 大臺北地區使用公用停車位,未曾繳納停車費用,累計3,45 5 元;㈨消費借貸部分: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後,向原告借 款146,400 元,並分別開立102 年11月8 日到期之15,000元 、102 年11月30日到期之20,000元、102 年12月8 日到期之 15,000元、102 年12月31日到期之66,400元、103 年1 月8 日到期之15,000元、103 年2 月8 日到期之15,000元本票共 6 張,為六期同日清償時之擔保,總金額146,400 元,惟至 今未償。今最後乙張103 年2 月8 日之15,000元本票亦屆到 期日(清償日),故被告自應全額返還原告上開金額,爰依 兩造間系爭合約、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40 元,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元,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 告38,7 00 元,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50 4,706元,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 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 元,及自 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㈧ 被告應給付原告3,455 元,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00 元 ,及自10 3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 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租金部分:
依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合約第10條:「該車如乙方(即被告) 於違約後又拒絕交還甲方(即原告),... ,而且這段期間 之租金每日依兩日計算,... 。」之約定,則原告應提出被



告有拒絕交還系爭車輛意思表示之證明,租金方得就該段期 間每日依兩日計算,惟依卷內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證 明被告於違約後有拒絕交還系爭車輛之事實,故原告就租金 部分,僅得依系爭合約第2 條之約定,以每日490 元計算, 即67,620元(計算式:490 138 =67,620)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㈡滯金部分:
系爭合約第2 條係約定:「租借時間每日租金肆佰玖拾元, 每週為一期於當週二繳款,不得逾期,如有逾期,須電告甲 方,但以逾期一期為限,且逾期一期須補繳滯金伍佰元,逾 二期視同違約論。... 。」,載明逾一期需補繳滯金500 元 ,逾二期視同違約,而非約定逾每一期均須補繳滯金500 元 ,故原告就滯金部分,請求50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
㈢懲罰性違約金:
⒈依系爭合約第3 條:「... 除此之外,無論任何事由,乙方 未連續租滿十二個月,或有本合約第四條未準時清還北都公 司貸款時,乙方不但須賠償甲方之損害還須支付甲方壹拾萬 元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 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 元,自屬有 據。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依約固得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0 元,已如前述,惟本院審酌原 告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 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 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原告已請求租金、滯金 、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故原告因被告遲付租金及未準時清 還貸款所受之損害已然不高;又被告係自102 年4 月30日起 承租使用系爭車輛,原告因被告自102 年7 月16日起未給付 租金及清償貸款,嗣於102 年11月30日取回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扣除折舊後仍有相當價值,原告尚非不得變賣或另為租 賃收益等情,認本件違約金之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0 ,000元為適當。
㈣違規告發規費:




又系爭合約第4 條係約定:「乙方應善盡對此車輛的管理責 任並對該車保養修護費、車禍賠償、違規告發、失竊及所有 因此車輛之民刑事糾紛等均由乙方自負全責。」,則被告應 就駕駛系爭車輛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舉發負責,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0 元之罰鍰(計算式:300 +300 +300 +900 +900 =2,700 )為有理由;至原告另請求36 ,000元(9,000 +9,000 +9,000 +9,000 =36,000)之罰 鍰,惟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所載,係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遭主管機關處分,此部分顯 然並非對該車違規告發之情形,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對訴外人北都公司繳納貸款 ,原告為免系爭車輛遺訴外人北都公司拍賣,因此與訴外人 北都公司協商,分二次賠償66,400元及438,306 元後,達成 和解,而受有504,706 元之損害,並提出證明書及匯款通知 單為證,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㈥準用滯金:系爭合約第2 條係約定逾一期需補繳滯金500 元 ,逾二期視同違約,並未約定逾每一期均須補繳滯金500 元 ,已如前述,故原告就準用滯金部分,請求500 元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㈦違約扣款費: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6 條,如實核 報註明原告統一編號之收據,以供原告帳稅核銷,被告應賠 償原告1,400 元,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可 採。
㈧不當得利(停車費)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至系爭合約書終 止前,於大臺北地區使用公用停車位,未曾繳納停車費用, 累計3,455 元,雖提出繳款證明,惟未能證明係繳交系爭車 輛之停車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可採。 ㈨消費借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46,400 元,並開 立總金額146,400 元之本票6 張以為擔保,惟至今未清償, 尚欠款146,400 元,並提出本票6 紙為證,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自屬有據。
㈩又原告所請求之㈡滯金部分、㈢懲罰性違約金、㈣違規告發 規費費、㈤損害部分及㈥準用滯金,利息部分均主張以102 年12月1 日為起息日,惟系爭合約就前開部分並無明確約定 確定期限,又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未提出被告收受 存證信函之回執,自難認原告於起訴前已對被告為催告之意 思表示,故上開五項之起息日,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3 年3 月16日起算。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7 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593元
合 計 11,5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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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