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2337號
TPEV,103,北簡,2337,201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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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33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熊光華
被   告 朱寀綺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33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台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間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 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 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 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8月16日繳 交95年7月最低應繳款金額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 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87,540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



之循環信用利息21,641元,計欠109,181元帳款未付。茲因 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 與原告,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以,被告應依訴 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雖具狀辯稱:其向誠泰銀行領有信用卡使用,而積欠8 萬元,並沒有積欠如原告所稱之數額,且支付命令利息加上 利息19.71%,已有不合云云,惟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資 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債權讓與公告等 件等件可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且原告嗣 已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故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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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