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1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曾麒祐(原名李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簡字第219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 月25日下
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8 月5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 %計收手續費 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 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 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103 年2 月12 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257,652 元(內含消費款本金 62,639元及利息195,013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2,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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