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朱莉卉
被 告 朱麗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二年度附民字
第三九八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為原告胞妹,兩造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 所定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與原告有多起訴訟糾 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十二 月十四日下午十時許,在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路○○ ○○○號二樓住處樓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 公然以「瘋女人、破麻(台語)」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粗 鄙言詞辱罵原告,同時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接續公開指摘原告「為了錢到處告人、到處陪人睡覺」、「 為了錢連我的男朋友都拿去幹(台語)」、「連我的男人你 都拿去睡(台語)」等語,而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另 曾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向原告之男友即訴外人曾大洋以發 送簡訊之方式毀謗原告,其內容為「‧‧‧為了幾萬塊,連 自己妹妹的男朋友有拿去睡,真是個撿人家破鞋穿的女人‧ ‧‧」等涉及侮辱、毀謗原告的簡訊。
㈡此外,被告還捏造不實陳述涉及毀謗原告名節及聲譽,如一 百零二年八月三日由被告以上述手機號碼同時傳簡訊予原告 及曾大洋手機,內容為「想用小條的跟我換大條的,去吃屎 吧,頭腦簡單,四肢發達的賤胚,非你莫屬,真想約你開一 桌,表哥表弟庭上見的連續劇,要約大俠觀戰嗎,胎哥代誌 做這多你知我知啦,還記得我們一起去臺中民權路舞廳上班 的事嗎,喔,不,還有美村路酒店,氣魄好一點啦,我都敢
認了,你不敢,嗎是為著三餐嗎,麥歹勢啊,呵呵~」以及 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簡訊內容「破×:聽說你要繼續濫訟我 跟我麻吉的喔,歡迎來告吶,瘋查某,這次想拿多少民事和 解金呀,說一下咩,×貨。」,另被告在起訴後,心有不甘 ,日以繼夜以電話及簡訊騷擾原告及曾大洋,並指使其友人 即訴外人曾國誠以其手機0000000000號碼發送「爵士樂」簡 訊到原告手機,意圖讓原告知悉被告知道原告的新住所的建 案名,曾國誠也於電話中恐嚇原告。
㈢被告對原告公然侮辱和毀謗犯行,使原告受到精神上不堪之 痛苦,憂鬱、屈辱感不時襲上心頭,不堪鄰居對原告及其子 女異樣眼光,除非迫不得已,否則足不出戶,最後迫於無奈 搬離使原告蒙受羞辱的居住地,也因被告的毀謗犯行,不但 使原告遭受男友曾大洋猜忌、誤解,對原告名譽造成毀損, 亦以嚴重影響論及婚嫁的男友對原告之評價。被告對原告的 恐嚇犯行,更使原告終日擔心受怕,睡難安穩,怕不肖人士 前來干擾甚或危及身家安全。
㈣原告為大專畢業,現任職設計師助理,月薪五萬元,家裡有 二個小孩,沒有房子,有一台福斯的車子,約三年左右,有 股票、有存款約五十萬元;對本院一○二年易字第一○○九 號刑事全卷資料及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沒有意見;被告向原告 借錢未遂,就要破壞原告的美滿生活,自己不去工作,以勒 索、恐嚇,跟原告男友講不實在的話,來威脅原告借錢給被 告,原告不從,被告即毀謗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五十萬元及其利息。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曾大洋,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被告與曾大 洋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通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各一件、被 告與曾大洋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通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各 一件、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影音光碟及其譯文各一件、 被告以手機0000000000號碼發送至原告手機0000000000簡訊 內容照片多件、被告以手機0000000000號碼發送至曾大洋手 機0000000000號碼簡訊內容多件、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 詢結果三紙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告被告非常多件訴訟,其本件求償五十萬元金額過高, 且被告已受到刑事處罰。被告認為原告讓其子女及其同居人 曾大洋作偽證,被告僅係自言自語。
㈡被告高中肄業,目前失業中,並無收入,現跟男友同居,車
子二輛,是西元二○○八年出廠豐田汽車,及另一日產汽車 ,後者出廠年份被告並不知悉,實際亦非被告在開,名下有 現住房屋,男友幫忙付分期貸款,被告沒有存款、股票。 ㈢被告否認要向原告借錢,本件是原告故意挖坑讓被告跳,否 則不會有錄音譯文,原告為了錢才控告被告;原告與曾大洋 根本沒有要結婚,曾大洋沒有離婚前就與原告在一起。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 一○○九號刑事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公然侮辱之事實發生於臺北市○○區○○路○○○○○號二 樓住處樓下,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因兩造訟爭、借錢不遂之理由,於 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二樓住處樓下,公然以「瘋女人、破麻(台 語)」、「為了錢到處告人、到處陪人睡覺」、「為了錢連 我的男朋友都拿去幹(台語)」、「連我的男人你都拿去睡 (台語)」等語毀損原告之名譽,復以傳送簡訊及打電話予 原告或原告男友曾大洋之方式持續毀謗騷擾原告,破壞原告 與論及婚嫁男友曾大洋之關係,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被告並未向原告借錢,被告遭原告控訴多件訴訟,而有自 言自語行為,已受刑事處罰,原告並未與曾大洋論及婚嫁, 求償五十萬元金額過高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 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數額以多少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三、原告遭被告公然辱罵「瘋女人、破麻(台語)」、「為了錢 到處告人、到處陪人睡覺」、「為了錢連我的男朋友都拿去 幹(台語)」、「連我的男人你都拿去睡(台語)」等語, 被告應負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⑴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公然辱罵原告「為 了錢連我的男朋友都拿去幹(台語)」、「連我的男人你都 拿去睡(台語)」等語,業經原告提出當日影音光碟及其譯
文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刑事 案件勘驗內容相符(參前揭刑事卷第一三二頁背面),被告 對此亦無爭執,足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⑵被告公然辱 罵原告「瘋女人、破麻(台語)」一節,業經證人曾大洋於 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 九號刑事案件作證證實(參前揭刑事卷第八十八頁),與原 告子女朱若羚、朱群梧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證稱確 有聽聞被告辱罵原告(參前揭刑事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六 頁)相符,再參酌前揭原告蒐證錄音內容,證人曾大洋、朱 若羚、朱群梧之證言應屬可信,足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真 實,無再重複傳訊證人曾大洋之必要;⑶被告雖辯稱前揭證 人證言作偽證,其僅係自言自語云云,然前揭證人證言有相 關錄音內容佐證,被告空言辯稱證人偽證,其僅係自言自語 ,實不足採;⑷基上,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確有 以前揭不堪入耳之言詞公然辱罵原告,應負不法侵害他人名 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斟酌下列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㈠原告原主張兩造有多起訴訟糾紛,後又增加主張被告向其借 錢不遂,被告方為前揭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然被告否認 向原告借錢不遂,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二年度偵字第 二四三五號偵查卷,被告於警訊時稱:「‧‧‧我是想問她 跟我二姊之間的訴訟官司,為何無端把我捲入,指控我三項 不實罪名‧‧‧。」(參前揭偵查卷第四頁),被告於本院 復稱原告告被告非常多件訴訟,其陳述與原告最初主張相符 ,足信被告係因原告對其提起訴訟,心生不滿而為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行為,與借錢不遂無關。
㈡原告提出被告與曾大洋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通話錄音光碟 及其譯文各一件,內容顯示被告對原告早有怨隙,方對曾大 洋陳述不利原告之言詞,而原告提出被告與曾大洋於一百零 二年八月十日通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各一件、簡訊多件及行 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三紙等證物,則顯示被告於一 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公然辱罵原告後,並未就此停手,持 續以電話或簡訊傳送原告或曾大洋之方式,直接或間接騷擾 原告,被告對其毀謗侮辱親姊姊之言行並無任何悔悟。 ㈢原告自稱為大專畢業,現任職設計師助理,月薪五萬元,家 裡有二個小孩,沒有房子,有一台福斯的車子,約三年左右 ,有股票、有存款約五十萬元等情,與原告財產所得資料大 致相符(原告另有嘉義縣民雄鄉公同共有土地);被告自稱 高中肄業,目前失業中,並無收入,現跟男友同居,車子二
輛,是西元二○○八年出廠豐田汽車及另一日產汽車,名下 有現住房屋,男友幫忙付分期貸款,被告沒有存款、股票等 情,與被告財產所得資料大致相符(被告另有嘉義縣民雄鄉 公同共有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