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06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黃玉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於民國99年5 月1 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為憑,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11月10日向上海滙豐銀行領用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88年6 月2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29,183 元(含本金112,835 元、利息14,948元)未依約清 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 元
合 計 1,33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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