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06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郭三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1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郭三成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前於民國97年3 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 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嗣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9年5 月1 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 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核准,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4 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88年5 月 6 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68,112 元(本金160,619 元 及利息7,493 元),未依約清償;復按約定條款第9 條規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 應給付其中本金160,619 元及自88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算書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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