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德楊工程企業
兼法定代理 楊震康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元,及被告德楊工程企業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被告楊震康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被告德楊工程企業應返還原告FUJI XEROX DC 2060 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壹台。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德楊工程企業、楊震康就第一項部分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德楊工程企業就第二項部分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卷附兩造訂立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明:「契約當事人均同意有關本契 約之紛爭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卷第3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合夥組織如具備非 法人團體要件,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 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 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 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6 34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德楊工程企業係合夥組織,有2位合夥人,並經營人 力派遣業,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且以桃園
縣中壢市○○○路○段000號5樓之2為營業所,並以合夥人 之一即楊震康為代表人,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見卷第15頁),被告德楊工程企業既係由多數人組成之合 夥組織,且有一定名稱與營業目的暨營業所,自符非法人團 體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指明。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損害 賠償金;嗣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減 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 損害賠償金。」(見卷第37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德楊工程企業、楊震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德楊工程企業於102年7月間因營業之需要, 向訴外人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富士全錄公 司)指定FUJI XEROX DC 2060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 台 ,機號:320353(下稱系爭租賃物),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 被告芊億公司使用收益,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編號:105Z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書之附表⑷載明租賃期 間自102年7月1日起33個月,附表⑸載明每期(月)租金為2 ,200元及給付方式,惟被告德楊工程企業自102年11月(第3 期)即未付租金,原告函催依約履行給付租金等事,被告德 楊工程企業未予置理,構成契約書所定終止契約事由,因系 爭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契約書第9條之約 定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原告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 扣減已付租金),計68,200元〔計算式:(33-2)2,200 元=68,200元〕,並返還系爭租賃物。又被告德楊工程企業 及楊震康為連帶債務人,爰依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德楊工程企業應返還原告FUJI XERO X DC 2060 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
二、被告德楊工程企業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 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德楊工程企業於10 2年7月因營業需要,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 訴外人臺灣富士全錄公司購買被告德楊工程企業所指定系 爭租賃物,並出租予被告德楊工程企業使用收益,租賃期 間自102年7月1日起,每期租金分別為2,200元;被告德楊 工程企業自102年11月即系爭契約第3期起未依約繳交租金 等事實,業據提出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臺北信維郵局存 證信函第11348號、客戶付款記錄表、電子計算書統一發 票、租賃標的金額計算等件為證(見卷第3頁至6頁、第24 頁至第26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德楊工 程企業等人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德楊工 程企業)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 人(即原告)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 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 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 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 」、第11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 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 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第12條 約定:「承租人對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即被 告楊震康)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有資本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卷第3頁)。查,本 件被告德楊工程企業自102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之 情形,有客戶付款記錄表為證(見卷第6頁),則原告依 上開約定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德楊工程企業等人繳款(見 卷第4頁),被告德楊工程企業等人仍未清償,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德楊工程企業之日即103年1月18日 (見卷第9頁)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準此 ,原告依約終止後請求被告德楊工程企業等人連帶給付未 到期租金全額68,200元【計算式:(33期-2期)×2,200 元=6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德楊
工程企業自103年1月19日起(見卷第9頁),被告楊震康 自103年3月14日起(見卷第2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7%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被告德楊工程企業應返還 系爭租賃物,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德楊工程企業自102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 租金,屬違約事實,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德楊工程企業等人連帶給付未到期租金68,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德楊工程企業自103年1月19 日起,被告楊震康自103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7%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被告德楊工程企業應返還系 爭租賃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