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236號
TYDV,89,重訴,236,2001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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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令被告所有土地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五八、五八之一、五八 之二、一0八、一一一、一一一之一、一一一之二等地號七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共一三0一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所有權,應移轉登記原告 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原告已給付價金,詎被告屢次違約,濫開鉅額商 業本票以不法通謀意思表示交付他人,主張其債權並產生多件訟案,導致原告 權利受損,乃依法提出告訴請求偵辦被告,被告自知理虧,經友人調解,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成立和解,被告以損害賠償為條件,並以指示交付之方式 簽立本票交付原告,轉易收受土地價款,此於兩造之和解協議書載述甚詳。爰 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查邱阿元於簽約時確為祭祀公業邱阿連之管理人,此除由八德市公所之回函可 稽外,依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記載,邱阿元於五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即登記為管 理人,是邱阿元確曾為祭祀公業邱阿連之管理人無訛。(三)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假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一七巷三號召開派下 員會議提案決議:全體派下員無異議一致贊成通過,由邱阿元負責全權處理祭 祀公業土地事宜。因有開會,該份會議記錄,應會留存於八德市公所。又邱阿 元得派下員之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亦有派下員同意書影本可證,該份文件之正 本,亦於八德市公所民政科存查中。可請鈞院函查八德市公所,詢問被告於八 十三、八十四年間所有之會議記錄,其中應有此一授權之會議記錄。(四)雖被告抗辯縱然同意書為真正,則該份同意書之作成時間係為買賣契約之後, 則邱阿元以祭祀公業邱阿連之名義出售系爭土地為無權代理等語云云,以茲抗 辯,惟查:
A、雖同意書之作成,乃於簽定買賣契約之後,但簽約之當時邱阿元應已得派下員 全體之同意。
B、退萬步言,縱管理人邱阿元以祭祀公業邱阿連名義與原告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時,未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而屬無權代理,然其事後取得全體派下員之承 認,依民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規定溯及為法



律行為時,發生效力」。第一百七十條「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 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之反面解釋以觀,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確為有效,法理灼然。
C、綜前所述,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則祭祀公業邱阿連當 然受買賣契約之拘束,而負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五)再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此可由卷附之和解書之內容明確知悉,且該份和解書 尚經孫冬生大律師見證,足證管理人邱阿元確已收悉系爭土地之價款。否則邱 阿元何以會同意簽署和解書?至於價款是否轉交祭祀公會派下員?或其私自侵 吞?則與原告無涉,蓋邱阿元即是祭祀公業邱阿連之管理人,又係派下員全體 委由其出售系爭土地,則邱阿元自有代為收受價金之權利。且原告亦曾提出本 票影本四紙,證明原告確於八十年五月起至八十一年五月確已給付二千四百萬 元予被告,後係因清楚明白記載於買賣契約上,方才返還本票予被告之前管理 人邱阿元。另原告亦將給付價款之時間及資金流向提出說明如附表,並證明確 因買受系爭土地而向他人借貸。原告向他人借款,部分債權人如王文貴,黃蔡 月裡、劉鑾香等人亦要求設定抵押權;王文貴設定抵押權一百萬元,蔡月裡設 定抵押權共計三百九十萬元,劉鑾香設定抵押權九百萬元。且邱阿元稱祭祀公 業邱阿連未開立銀行帳戶,故全數領取現金。在在均明證原告確已交付價金予 被告之前管理人,至於價款邱阿元是否交付予派下員,或其私自侵吞,則全與 原告無涉,蓋邱阿元即受被告派下員之委任全權處理系爭土地,則邱阿元自有 權代為收受價金。
(六)被告陳稱前管理人邱阿元曾因偽造文書而遭判刑,並不實在,邱阿元實因侵占 而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有罪之判決。因此,是否邱阿元將原告交付予之價金 私吞?被告即否認本件買賣?另原告日前接獲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告 知邱阿元業已死亡,可見,被告因邱阿元業已死亡即將所有先前之授權予以否 認。是被告所抗辯實無理由。
(七)綜前所述,被告之前管理人確經授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因而與原告簽訂買賣 契約,而原告亦給付全數之價金,故被告當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責,為此 ,特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是禱。三、證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刑事告訴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謄本影本、合 夥協議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函影本、祭祀公業邱阿連組織及管理規 約影本、派下員名冊影本、全體派下員授權書影本、借貸明細表影本、本票影本 八張、土地謄本影本。並請求調閱鈞院八十四年自字第八二號刑事卷宗、自訴狀 影本、請求函查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及請求傳訊證人林榮海。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邱阿元與原告甲○○並無買賣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業經邱阿元於八十五年六 月十七日在鈞院民事執行處陳明在案。又系爭契約上邱阿元之簽名蓋章並非真 正,可見兩造間確無土地買賣契約。
(二)又邱阿元未經派下員大會同意即私自以不合法律方式登記為祭祀公業邱阿連之 管理人,故其並非真正之管理人,縱有以祭祀公業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對 祭祀公業邱阿連而言,亦不生效力。且如認其為管理人,其權限僅得就管理行 為即保存、利用、改良行為而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逾越管理人之權 限行為,對祭祀公業邱阿連本身即不生效力。且其簽定契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 意,是縱認系爭契約係邱阿元與原告甲○○所簽定,然此系爭契約並未得派下 員之同意。再者,縱派下員事後有授權邱阿元處分土地(註:該授權書並非真 正),然此授權之行為,亦僅往後生效,而非「承認」系爭契約,此由該授權 書之簽定日期係在系爭契約之後,且其內容並無承認系爭契約之相關文字可得 知。
(三)另查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原告甲○○與祭祀公業邱阿連之前任管理人邱阿元 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然查該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 蓋依契約第七條所示,本件買賣標的座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五十八、 五十八之一、五十八之二、一一一、一一一之一、一一一之二、一0八、四六 等捌筆土地,惟桃園縣八德「市」係民國八十四年始改制完成,在此之前為桃 園縣八德「鄉」(註:請鈞院向桃園縣八德市查詢即可明白),而系爭契約簽 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但其卻記載土地座於桃園縣八德「市」,由 此觀之,此買賣契約顯非真正。再祭祀公業邱阿連之前在管理人邱阿元之印章 系圓形圖章(證二),然系爭買賣契約內有關邱阿元之圖章卻係方章,此兩者 明顯不同。
(四)被告亦否認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和解書之真正,蓋依該和解內容所示,和解 事項所涉者均係屬邱阿元個人之事,與祭祀公業無關。且依理論而言,祭祀公 業欲承受他人之債務,至少須有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然邱阿元承受此 部分之債務,並未得此決議,更可見,此部分係屬邱阿元與甲○○等人個人之 債務糾葛,與祭祀公業邱阿連並無關係。
(五)原告稱其向被告祭祀公業邱阿連購買土地,然其價金究係如何支付?支付證明 何在?至今均未見其提出。請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八十五年執字第一四六五號 卷以查甲○○向祭祀公業邱阿連購買土地,理應祭祀公業邱阿連持有甲○○開 立之票據,始符合經驗法則。惟現今祭祀公業邱阿連非僅未持有甲○○所開立 之票據,相反地,原告甲○○現竟持有由訴外人開立邱阿元祭祀公業邱阿連之 票據金額達新台幣參仟玖佰萬元。凡此均足證明,訴外人邱阿元圖謀與甲○○ 侵吞祭祀公業之財產。
(六)再原告並未給付被告相關價款,原告所指和解內容,係邱阿元自身債務,與祭 祀公業無關,且若此部份債務承擔與祭祀公業有關,依祭祀公業相關規定,此 部份亦須經派下員同意,然遍查卷內並無派下員之同意,是縱認邱阿元有此債 務承擔,亦對祭祀公業不生效力。另原告稱其有給付價款,但其所提之證物並 無法證明邱阿元有取得相關價款,蓋原告所提之價金明細,純屬原告自身之記



載,並無邱阿元之任何簽收證明。
三、證據:訊問筆錄影本。
丙、本院依聲請函查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及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二號刑事案件 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祭祀公業邱阿連之原任管理人邱阿元於八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日訂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詎被告 竟拒不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爰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又邱 阿元於簽約時確為祭祀公業邱阿連之管理人,此由八德市公所之公函可證外,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於五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邱阿元亦登記為管理人,足見 邱阿元確為管理人無訛。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召開派下員會議,提案 決議全體派下員無異議一致贊成通過,由邱阿元負責全權處理祭祀公業土地事宜 ,亦有會議記錄留存於八德市公所,且有派下員同意書影本可證,顯見邱阿元為 有權代理被告簽訂契約。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上邱阿元之簽名蓋章並非真正,兩 造並無土地買賣契約,且邱阿元並非真正之管理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對被告 祭祀公業邱阿連亦不生效力。縱認其為管理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未得派 下員之同意,對被告祭祀公業邱阿連即不生效力。又原告提出之授權書非真正, 縱屬真正,事後所做授權書,亦僅往後生效,而非「承認」系爭契約,是原告所 稱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邱阿元為被告祭祀公業邱阿連之原任管理人,並提出八德市公所八十六 年四月十六日,德市民字第八六一0六九00號公函及所附祭祀公業邱阿連組織 及管理規約派下員名冊等為證。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查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經 該所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八九德民字第一三0二七0號函覆稱:該祭祀公業於民 國八十二年申請祭祀公業清理完成,後本所復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以德市三七 四九函同意第一任管理人「邱阿元」選任備查(原函查意旨為請檢送祭祀公業邱 阿連自民國七十九年至今之管理人登記名冊)。嗣該所再於同年一月十一日以九 0德民字第一三一0號函稱:「本所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德市民字第八七一 0七0三三號函同意第二任管理人『邱秀雄」』選任備查,特此更正。」均有上 開函文在卷可稽,足見邱阿元確為祭祀公業邱阿連八十二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 四月九日以前之管理人至明。被告抗辯邱阿元未經選任,私自申請備查不合法云 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邱阿元係經被告全體派下員決議後授權,與其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等情,惟查:
1、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再「公同共有物非得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不得處分,祭祀公業之祀產既為公同共有,派下子孫無所謂應有部分,自不得 由個人自由買賣。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之訴,於法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 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五五號著有判決要旨可參。足見對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 分行為,應依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2、本院函查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經該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0德民字第四0 二九號函覆本院之附件「祭祀公業邱阿連組織及管理規約」第二十三條之記載: 「本公業財產之處分,須得全體派下員半數以上之同意方得為之,並得授權管理 人買賣、借貸全權辦理。」,有上開組織及管理規約一份在卷可參,兩造對此管 理規約之真正及內容,均不爭執。則依前揭組織及管理規約之規定,祭祀公業邱 阿連名下財產之處分,應得全體派下員半數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如管理人未獲 得全體派下員半數以上之同意,擅自處分祭祀公業名下之財產,依右揭法律規定 及規約之約定,對祭祀公業自不生效力。
3、原告稱邱阿元係經祭祀公業邱阿連派下員全體過半數決議授權處分系爭土地,並 提出該公業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之授權書影本一份為證,惟: ⑴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查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有關「祭祀公業邱阿連有無全體派下 員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對八德市○○○段第一0八等地號授權委任管理人邱阿元全 權處理之相關資料」,嗣經該所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九0德民字第一0四一三號 公函覆稱:「因本所業務承辦人更迭頻繁,且查現有之承辦案件登記簿尚未發現 有該相關資料。」,是依前揭資料,可見祭祀公業邱阿連之全體派下員並未以半 數以上之同意授權邱阿元處分系爭土地至明。
⑵雖原告另稱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之授權書,乃在簽定買賣契約後,已得派下員 全體之同意,是縱簽約時未得全體派下員同意,為無權代理,但事後取得承認, 對本人自生效力云云。惟經函查八德市公所並無該份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之授 權書資料留存,已如上述。且該份授權書上邱阿元、邱垂椿、邱垂清等全體派下 員之印章,均與後述留存於桃園地政事所移轉登記時所留存之印鑑證明書之全部 印章不同,則原告僅提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書影本,復未能舉證證明授 權書之真正,其主張該份授權書為真正,即非可採。4、原告又稱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假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一七巷三號召開 派下員會議提案決議:全體派下員無異議一致贊成通過,由邱阿元負責全權處理 祭祀公業土地事宜。因有開會,故該份會議記錄,留存於八德市公所。且鈞院八 十四年自字第八二號刑事卷宗亦可查知云云。惟 ⑴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二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全卷查閱,於該案第 一卷宗內邱阿元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所提出之自訴狀及所附證三之資料為「祭 祀公業邱阿連派下員會議記錄、授權書影本」,在該「會議記錄影本」及「授權 書影本」內固記載系爭土地經全體派下員決議同意授權由邱阿元全權處理文字, 惟該等文件均為影本,並無原本存在。而原審(刑事庭)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曾發文函查桃園地政事務所,調取另筆第四十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 (依邱阿元提出之買賣契約所載地號),經該所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以桃地一 字第五九六八號函覆檢送全部移轉登記之資料,於所檢送之資料內,附有「祭祀 公業邱阿連派下員會議記錄」影本,其內所載之「會議記錄」開會時、地,與自 訴狀內所附「會議記錄」所載者相同,惟該所檢送之「會議記錄」內所記載之派 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邱阿元處理祭祀公業之財產係「坐落八德鄉○○○段四六地 號、旱地一筆土地」,其內所附之四份同意書,亦為授權邱阿元處理前揭第四六 地號土地,並均附有派下員之印鑑證明書(參見該卷內資料袋內之文件),足見



兩份會議記錄及授權書(同意書)所記載同意授權處分之地號土地不同。則邱阿 元於自訴狀內所提出之「會議記錄」、「授權書」既均為影本,且與桃園地政事 務所提供之文書記載內容不同,自不能以邱阿元於自訴案件提出之文書影本為證 ,是原告主張以該文書影本為據,認依該會議記錄及授權書之記載,祭祀公業派 下員已同意授權邱阿元處分系爭土地云云,尚非可採。 ⑵雖原告主張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資料中會議記錄載明:「五⑴派下員邱兩柏提議: ::建議授權管理人邱阿元對外全權代表處理本公業之財產。」可見已概括授權 邱阿元處分祭祀公業之全部財產云云,惟該會議記錄於上開記載後,緊接著記載 「議決:經出席半數以上贊同決議通過,由管理人邱阿元對外代表本祭祀公業全 體處理。坐落八德鄉○○○段:四六地號、旱地共一筆土地:::」,且四份同 意書上之記載亦僅為同意出售前揭四六地號土地一筆,是原告主張該次會議已決 議出售系爭七筆土地,顯有誤認。
5、原告再主張依邱阿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與伊所簽立「和解協議書」之記載 ,邱阿元所售予者,確為系爭土地云云。惟因邱阿元並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半數 以上之同意授權處分系爭土地已如上述,是縱該「和解協議書」為真正,亦因未 經派下員半數以上之同意而為無權處分,且被告事後亦未追認邱阿元之處分行為 ,故縱認原告所稱之和解協議書為真正,對被告亦不生效力自明。6、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訴外人邱阿元經被告派下員半數以上之同意後授權與其訂立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惟原告對於邱阿元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依右揭法律規 定,其所為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邱阿元於八十二年間固為被告祭祀公業邱阿連之管理人,且縱認其與 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原告簽定之系爭土地買賣為真,惟因邱阿元未獲 全體派下員半數以上之同意授權,對被告亦不生效力,且被告事後亦不承認該筆 土地買賣,則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云云,即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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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