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671號
TPEV,103,北簡,1671,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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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6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吟
      王智聖
被   告 陳端陽 原住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 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 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年18.25%計 算,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 個月為還款週期,逾期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20% 計算之延滯利息。詎被告 自90年4 月26日起至94年9 月23日止,共計積欠本金新臺幣 198,709 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及帳務查詢各1 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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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