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740號
TYDV,89,訴,740,200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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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筆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即反訴原告   創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叄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美金捌仟伍佰伍拾點伍陸元,暨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部分及美金捌仟伍佰伍拾點伍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玖仟元或同額之台新銀行、華信銀行、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叄萬伍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執執行。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 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五千元向被告訂購自動化設備乙批,項目 、規格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設備),約定被告應於合約生效後第五十五個 工作天交付並完成安裝,惟被告未能如期履行交付安裝,經原告以八十八年 八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嗣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系爭 合約,該存證信函業已送達被告。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已給付被告訂約金一百二十九萬 一千五百元之支票,並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兌現,今系爭合約既經解除, 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並償還自受領日即 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依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除天災、地禍或人力不可抗力之災害及本合約 之第二、七、十項等原因之外,如乙方不能於規定期限交貨時,每逾一日罰 未交部份貨款千分之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止僅將部分機器送至原



告指定之地點,且僅安裝少許之設備,完全無法達成原告與被告訂定合約之 目的,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爰以系爭合約總價款四百一十萬元之千 分之一核計被告一日之逾期罰款,並自約定給付日之次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七 日起至解除合約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計算逾期之違約金共五十五萬 七千六百元(0000000×0.001×136)請求被告給付之。  ㈣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但書    規定:「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    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至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訂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本件被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交付並安裝系爭    設備,致原告須以人工替代且因無法使用系爭設備致出貨不及,遭客戶取消    訂單,除受有增加人工薪資五十二萬五百七十二元之直接損害外,復喪失美    金十萬六千八百八十二點五六元訂單預期利益之損害,惟考量就訂單預期之    利益尚須扣除成本費用支出,爰參酌財政部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以原告所屬「其他文具用品製造」業之淨利率百分之    八為據,並請求被告賠償訂單預期利益計美金八千五百五十二點五六之損害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就系爭合約前言雖為:「茲為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訂購自動化 設備乙批」,惟系爭合約第一條「工程名稱」明載為「鋼珠筆自動封膠膜組 立,裝盒,包裝輸送生產線」、第八條㈠約定:「乙方(即被告)依照本合 約之機械規定交至甲方(即原告)指定之場所,機械安裝完成後七天內試運 轉時,派員會同甲方人員驗收,驗收合格同時由甲方發給乙方驗收證明」, 可知,原告以四百餘萬元向被告訂購系爭設備,其目的在於被告提供一套完 整之自動化包裝設備用以代替人工包裝,從而,被告就系爭設備應予以聯結 、安裝並測試觀之,實具有承攬之性質。因此,系爭合約應兼具有買賣及承 攬契約之性質。
 ㈡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及第四條之約定,系爭合約應於原告交付之支票兌現之 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生效,且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給付系爭設 備與原告並完成安裝試車。
   ㈢被告於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前,雖已將包裝程序「第四階段」所使用之收縮膜 包裝機(即全自動L型封口機與全自動熱縮機)、升降輸送設備及內箱包裝 機等機器送至原告指定之地點,惟此部分並無法達成以契約目的,是以被告 此部分之提出顯非基於債之本旨。
㈣原告未修改過規格,因原子筆組立機為包裝設備之前置機組,與被告承製之 部分於機器結構上並無太大關聯,縱使系爭原子筆組立機修改規格,亦不影



影響被告之製作。況原子筆組立機之出口雖與原合約圖所示之出口不同,亦 僅增加輸送帶長度,對被告負責設計製作之部分並不生任何影響,且被告於 八十八三月六日前即已知並未表示異議。
 ㈤依請購規格項目三有關包裝材質記載:使用塑膠薄膜,原告僅要求被告所使 用之膠膜應設計成原告得使用之狀態。因被告先前使用之PE或PP材質於 壓合時易產生破裂,建議被告應選適合之材質,並非原告改變塑膠膜材質。  ㈥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解 除系爭合約思意思表示既已送達被告而生效力,縱嗣後仍與被告磋商研討, 實係基於另訂合約之意思表示,不影響系爭合約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合 法解除之效果。
四、證據:提出財政部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表、訂單損 失金額表、人工薪資損害、合約書、報告書、薪資表、公司變更事項登 記卡、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包裝設備範圍、月曆、報價單請購 規格、存證信函回執、原子筆組立機之擺放位置變更以致輸送帶增長之 比較示意圖、告繳憑單、匯款單薪資總計及八十八年度申報所得表各一 份、訂購單及存證信函各三份、照片五幀(以上均為影本)、照片三十 八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瑞敦蘇詠智劉幼娌、履勘現場。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倘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揆諸兩造所訂合約書前言載明:茲為甲方向乙方訂購自動化設備乙批,.. 。另第七項第一款載明:所訂之機械數量有增加時,其價格之計算仍以原估 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第七項第二款但書載明:其已完成部分(包括半製品 )及合格材料,應由甲方實地驗收,按原單價換算相當料價結付工程款後接 收其材料。且其合約書所附報價單對於各單項品名(A01~A21)亦均 載明其單價,可知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買賣,而被告所已交付之單項產品不僅 包括訂購各項零組件之成本,且包含設計或施工之成本,實際上已針對原告 所要求之規格完成其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其買賣契約已履行完成,不生解 除契約之問題。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前(即於合約生效日起算五十五工作天內)  已陸續完成包含收縮膜包裝機、升降輸送設備及內箱包裝機(即報價單品名    A06~A21等十七項)之組裝作業,且全部交付原告,有關輸送設備並    已安裝、緊密附合在原告提供之建築物上,僅餘塑膠膜包裝機(報價單品名    A01~A05部份),此部分因原告向德國所採購之原子筆組立機修改規    格,致延誤原告之交付,其遲延責任係在原告。  ㈢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塑膠膜包裝機係預備連接於原告向德國所購買之原子筆   組立機,而該原子筆組立機並未如兩造約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底之前進口裝機 ,被告無從配合,反須因應原告之要求而重新設計、製造,故其遲延之責任 ,不在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自不應由被告負擔遲延責任。



 ㈣塑膠膜包裝機所使用之材質原訂規格為PE或PP材質,至八十八年六月三    十日原告通知被告考慮將其材質改成OPP材質,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原告副總經理沈群英、經理廖坤勝及專案工程師蘇詠智一同前往被告公司討    論有關系爭塑膠膜包裝機之功能設計,並直接參與試機作業。且於八十八年    十月十三日由原告之專案工程師蘇詠智通知被告以OPP(○.○三mm)    材質為優先考慮之材質。況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尚與被告討論系爭塑    膠膜包裝機之使用材質,且於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願    解除契約之意思後,仍參與系爭塑膠膜包裝機之設計、修改及試車等討論事    項,足證原告已有撤銷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    ,原告自不得基於解除契約後之效果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㈤縱認原告依法不得撤銷已發生解除效力之意思表示,但仍無妨原告認定其於    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所發存證信函不具解除契約之法律效力,而於八十八年    九月十七日、十月十三日要求被告依照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所定買賣合    約之合意(指價金及機器),交付修改規格後之塑膠膜包裝機。或認原告主    觀上既有撤銷其解除契約之意思(即不願解除契約),探求其真意即有另定    買賣契約之意思,否則原告嗣後要求被告製造交付塑膠膜包裝機之細部討論    即失其意義,故原告所主張解除契約應不生解除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所附報價單、合約書所附請購總覽、存證信函、營繕承包人       意外責任保險單、原合約設計圖、修改後設計圖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 )為證。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百零一萬三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再 按所謂製作物供給契約,謂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之定作,專以或主要以自 己的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製作物供給契約,如 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 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參照)。系爭合約性質為買賣,已如前述 ,而反訴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包含收縮膜包裝機、升降輸送設備及內箱包裝機 (即報價單品名A06A~A21等十七項)之組裝作業,且交付予反訴被 告,其餘塑膠膜包裝機(報價單品名A01~A05部份)部分未能如期完 成交付,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不應由反訴原告負遲延責任。  ㈡次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自有受領標的物並支付 價金四百三十萬五千元予反訴原告之義務,扣除已付之訂約金一百二十九萬 一千五百元,反訴被告自尚應給付反訴原告其餘未付之價金計三百零一萬三 千五百元。




三、證據:援用本訴部分所提之證據。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倘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       等值之台新銀行、華信銀行、世華銀行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簽訂合約,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已經       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兩造間既已無契約關係,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價款,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本訴部分所提之證據。
理   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第一項定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提起反訴,經查其 與本訴之訴訟標的與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且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以 總價四百三十萬五千元向被告訂購系爭設備,依約原告給付被告訂約金總價款 款百分之三十即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兌現, 惟被告未於合約生效(即前開支票兌現之日)後第五十五個工作天交付並完成 安裝,經原告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嗣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以 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該存證信函業已送達被告,爰依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 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訂約金暨利息、逾期罰款五十五 萬七千六百元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之法律性質屬買賣 ,被告已依約交付部分設備,未交付之部分乃非可責歸於被告之事由,且原告 業已將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撤銷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以總價四百三十 萬五千元向被告訂購系爭設備,依約原告給付被告訂約金總價款款百分之三十 即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兌現,惟被告未於合 約生效(即前開支票兌現之日)後第五十五個工作天交付並完成安裝,經原告 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嗣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合約,該存證信函業已送達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照片、存證 信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是本件應酌酌者乃在於兩間之合約 性質為何?系爭合約是否經合法解除?經查:
㈠兩造合約既約定合約自第一期款兌現之日起生效,且自合約生效後五十五天 為交貨期間,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第一期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兌現,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合約之交貨期間即為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應無疑義, 合先敘明。
㈡查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造物品,供給他方,而他方給付報酬者,謂 之製造物供給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為何,原則上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以 資決定。若意思不明,則應解釋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使分別適用。申



言之,即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認為買賣;重在工作物 之完成時,認為承攬。若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明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 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使適用承攬之規定;而關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 ,則使適用買賣之規定。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內容觀之,被告雖就各項 機器設備於報單上訂有數量及單價,惟就付款辦法中卻明定訂約金價款百分 之三十、安裝時給付總價款百分之三十、驗收合格或開始使用後給付總價款 百分之三十,可見尚兩造之意思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應認系爭合約之性質 屬承攬。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 歸責於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 一九五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給付既定有確定期限,已如前述 ,而被告亦不否認於期限屆滿時僅給付部分機器設備,惟辯稱其餘設備係因 原告修改設計圖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乙節,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自 應就此利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原子筆組立機變更 設計圖為證,惟查,塑膠膜包裝機係生產過程中第三階段之設備,並非直接 連接於原子筆組立機之出口,是原子筆組立機是否變更本與被告承作之塑膠 膜包裝機無關,且將被告所稱之修改後之設計圖與原設計圖兩相比對,被告 所稱之修改,實僅係原子筆組立機之出口位置變更,而此變更僅造成輸送帶 必須加長,對於其他機器備並無影響。況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自行繪製 設計圖面時,亦已將原子筆組立機之位置變更,顯見被告早已知悉並且同意 原告變更原子筆組立機之出口位置,此外,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修改對其承 製之包裝設備部分造成如何之影響,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辯稱其 未能如期交付其餘機器設備,是因原告之事由所致,即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有關其承製之塑膠膜包裝機所使用之塑膠材質,兩造原定規格為 PE或PP,原告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通知被告改用OPP材質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係因被告先前使用之材質易破損,始於八十八年六月 三十日建議被告使用OPP材質,非要求被告定要使用OPP材質不可等語 。揆諸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真正之請購規格項次三中有關包裝材質之規格, 僅記載「使用塑膠薄膜」,而被告復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塑膠膜材質確實係由 原告指定,且原告嗣後加以變更之事實,被告辯稱其未能如期給付係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自難採信。
㈤從而,被告既未能如期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依系爭合約之本旨提出給付,且 其亦未能證明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前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㈥次按「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未如期給付,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曾以汐止一支郵局第一二三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至遲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完成安裝與試車之事實,既為 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於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履行,依法自得解除系爭合約。



經查,系爭合約既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意思表示向被告表示解除 ,除有法定撤銷之事由,得在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以後撤銷之外,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於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以後,當不得任意撤銷 ,亦不得將其意思表示任意撤回,是故,被告辯稱原告已有將其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撤銷,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經解除,即無不合。 ㈦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承依系爭合之約定約自原告受領訂約金一 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支票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兌現,嗣後系爭合約既經 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及 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㈧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 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訂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如期依合約本旨提出給付交付系爭設備並安裝,致原告 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止,須僱用人員以人工方式替代機器,致 額外支出薪資五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且因無法以系爭設備進行包裝致 出貨不及,遭客戶取消美金計八千五百五十點五六元之訂單之事由,業據其 提出提出財政部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標準及同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 標準、訂單損失表、訂購單、薪資表為證,復據證人劉幼娌李政義到庭證 述屬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項金 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㈨末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 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 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三二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認定其已發 生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本件兩造合約 第九條雖約定,每逾一日罰未交部份貨款千分之一,惟被告僅將部分機器設 備送至原告指定地點,且僅完成少許設備之安裝之事實,業經本院履勘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揆諸兩造就系易爭交易之目的既係由被 告提供並安裝整套機器設備供原告使用始符合債之本旨,則縱被告業已將部 分設備送原告指定地點,亦難就此認定被告已部分依約履行,是以原告得以 合約總價四百一十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被告每逾一日應罰之違約金,並無不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共計五十五萬七千六百元(0000000×0. 001×136日),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二百三十七萬 四千六百七十六元(0000000+525572+557600)、美



金八千五佰五十點五六元及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叄、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履行系爭合約給付被告三百零一萬三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本件系爭合約 業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兩造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反訴原告之請 求即無依據,其請求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淑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書 記 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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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筆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