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錦榮、薛桂妹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 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 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 ,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 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 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 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薛錦榮與薛桂妹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民國95年7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5年8月2日地政 機關收件字號95年中山字第263010號申請書所示之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薛桂妹應塗銷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上開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固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從而 ,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
起訴雖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42,257元為訴訟標的價額 ,而繳交裁判費1,55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 爭不動產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 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惟 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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