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376號
TPEV,103,北簡,1376,2014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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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琍鑫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傳薇
被   告 張傳娟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376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4月14日上午10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玖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 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琍鑫有限公司(下稱琍鑫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3日 經主管機關以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1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 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有被告琍鑫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故被告琍鑫公司應行清算,又被告琍鑫公司之股東已



選任被告張傳薇為清算人,亦有該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為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琍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張 傳薇,應堪認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琍鑫公司於102年1月14日邀同被告張傳薇張傳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授信約 定書影本、企業小投家貸款契約書影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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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琍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