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349號
TPEV,103,北簡,1349,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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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陳鈺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鈺嵐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3 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0 0,000 元,按年利率3 %固定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 延履行時,除願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逾期 之日起6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有借款契約書可證,合先敘明 。被告自101 年9 月8 日起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迄今欠 本金112,493 元及如訴之聲明一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暨違 約金,雖迭經催討而無效。是其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貸專案契約書暨申請書 、放款帳卡、呆帳帳卡、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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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