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875號
TYDV,89,訴,1875,200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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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五號
  原   告 寶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七十五萬四千四百一十九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被告統一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統一公司)中壢總廠所有車牌號碼:UN-二六九號營 業大客車,在南下國道一三五公里處,因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 猛烈撞擊正在靜止等侯塞車由司機石頂餘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BB-○ 三五號營業大客車後部,致原告之大客車後方嚴重毀損,而原告因被告丙○○ 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失:1、原告所有大客車之修理費用為三十三萬五千 三百五十元。2、原告公司共有三十日之無法營業之收入損失為二十八萬八千 元。3、又因被告之過失,致將原告所有之大客車推撞上原告前方訴外人之自 用小客車,致原告遭法院判處應賠償訴外人十三萬一千零六十九元,此筆損害 金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以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七十五萬四千四百 一十九元。
(二)被告統一公司係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一百八 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僅係部分之和解內容,因當時原告急於將車損修復,故答 應被告先賠償原告車尾之修理費用,至於其他損失則待日後再行請求。 四、證據:提出車籍登記卡一份、修理費及估價單二份、車輛運價表一份、民事簡 易判決一份、存證信函一份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游錫欽。乙、被告統一公司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件車禍事件,係肇因於原告所有之大客車先追撞前面二輛自小客車, 而被告所有之車再追撞原告大客車之後方,是被告僅須對於原告車後方之毀損 負責,至於原告車前方之毀損則係原告自己之過失所造成,被告並無義務須賠 償。而原告亦自知其車之前方受損係其自己追撞前方之車所造成,並無權要求 被告賠償,因兩造有此共識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達成和解,由被告公司之 保險公司賠付原告公司修理費用十四萬四千八百元完畢,雖於和解書中第一條 記載:「甲方 (即被告公司)願付乙方 (即原告公司)車尾部分修理恢復原狀, 以統一產物公司議價為準。」等語,而此即表示被告僅須對於原告車後方之毀 損負責,至於原告車前方之毀損則係原告自己之過失所造成,被告並無義務須 賠償,以及兩造是達成全部和解,而非部分和解之意思,況且若是被告尚須賠 償原告車之前方之毀損修理費、營業損失等,則被告大可與原告在訴訟上爭辯 且由法院仲裁判斷,豈須與原告達成部分和解之理?又和解書第三條亦明白記 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寶泰通運有限公司或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 (即被 告統一公司) 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是本件損害賠 償事件兩造已達成全部和解,原告再重複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份、發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萬克敏。丙、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提出之答辯狀略以: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均同被告統一公司所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函調本件車禍事故之警訊筆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圖等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被告 統一公司中壢總廠所有車牌號碼:UN-二六九號營業大客車,在南下國道一三 五公里處,因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猛烈撞擊正在靜止等侯塞車由 司機石頂餘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BB-○三五號營業大客車後部,致原告 之大客車後方嚴重毀損,被告統一公司係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七十五萬四千四百一十九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統一公司及丙○○則以:本件車禍事件,係肇因於原告所 有之大客車先追撞前面二輛自小客車,而被告所有之車再追撞原告大客車之後方 ,是被告僅須對於原告車後方之毀損負責,至於原告車前方之毀損則係原告自己 之過失所造成,被告並無義務須賠償。而原告亦自知其車之前方受損係其自己追 撞前方之車所造成,並無權要求被告賠償,因兩造有此共識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 三日達成和解,由被告公司之保險公司賠付原告公司修理費用十四萬四千八百元 完畢,是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已達成全部和解,原告再重複請求,顯無理由等 語,作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被告統一



公司中壢總廠所有車牌號碼:UN-二六九號營業大客車,在南下國道一三五公 里處,撞擊由司機石頂餘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BB-○三五號營業大客車 後部,致原告之大客車後方毀損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車籍登記卡一份、修理費 及估價單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 三日簽訂一份和解書,且被告公司之保險公司已賠付原告公司修理費用十四萬四 千八百元完畢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一份、發 票影本一份為證,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僅係部分和解,但被告 則抗辯係全部和解,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係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簽訂之 系爭和解書,究竟係部分和解抑或是全部和解?茲即分析論斷之:(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觀之附卷本件兩 造簽訂之和解書第三條記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寶泰通運有限公司或其他 人不得再向甲方 (即被告統一公司)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 。」等語,足見系爭和解書契約之文字已明白表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係達成 全部和解之意思,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系爭和解書僅係部分和解。
(二)且證人即統一安聯產物保險公司之理賠課長萬克敏到庭證稱:「和解書是我提出 的,我們的被保險人是被告統一公司,他們保責任險,事故發生後我們就去找吉 成汽車修理廠估價,也去查明事故的發生原因。我們給付保險費,是需要他們和 解書。::,我們是賠車尾的部分,而且我們都是針對全部和解,不是部分和解 ,不然我們要等到判決確定才賠。」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 筆錄) ,且證人吉成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游錫欽亦到庭證稱:系爭和解書第一條內 容記載:「甲方 (即被告公司)願付乙方 (即原告公司)車尾部分修理恢復原狀, 以統一產物公司議價為準。」等語,係伊親筆所寫,且係伊拿給原告蓋章等語, 益見,兩造應係達成全部之和解無訛。至於原告陳述證人游錫欽拿系爭和解書給 伊簽章時係空白之和解書云云,顯與一般簽訂和解書均係事先談妥及書寫完畢和 解條件,始會於和解書中簽名蓋章之常態事實不符,是原告主張簽章時係空白之 和解書云云,即屬變態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時即應由主張變態事實 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觀之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除上述第一條內容係由證人游 錫欽手寫之外,其餘第二至第四條均係由事先打字完成,故原告抗辯系爭和解書 給伊簽章時係空白之和解書云云,不僅無法舉證證明之,且亦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
(三)最後,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函調本件車禍事故之警訊筆錄、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圖等相關資料,依據該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記載 :「本案係因A車 (指原告之車牌號碼:BB-○三五號營業大客車)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追撞B車 (指訴外人陳勝鑄之小客車)後,致B車再推撞C車 (指 訴外人許耀文之小客車)。另D車 (指被告車牌號碼:UN-二六九號營業大客 車) 亦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再追撞A車而肇事。」等語,亦顯示本件車禍係 肇因於原告所有之大客車先追撞前面二輛自小客車,而被告所有之車再追撞原告



大客車之後方之事實,是被告抗辯:伊僅須對於原告車後方之毀損負責,至於原 告車前方之毀損則係原告自己之過失所造成,伊並無義務須賠償等語,亦堪採信 。故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簽訂之系爭和解書,應係達成全 部和解無訛。
五、從而,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既已達成全部和解,原告再重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七十五萬四千四百一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 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漢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B書 記 官 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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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泰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