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景揮
被 告 徐俊明
上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提出 日新裝潢工程名片,惟復經原告陳報未經設立登記為被告之 營業所,與民事訴訟法定管轄法院之法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即 有未符,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