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935號
原 告 呂學叡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志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被告邱志龍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有明文之規 定。
二、查被告邱志龍因案現正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原告應繳納派法警前 往借提被告邱志龍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預 納提解費用1,700元,以提解被告邱志龍出庭。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