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謝文煇
訴訟代理人 許真寬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四一八─二號土地內如附圖面積伍拾伍點伍肆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玖萬伍仟參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四一八─二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林地 ,面積一一0.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上建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拆屋,並返還 系爭土地。
(三)證據:土地登記謄本乙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前次到場辯論及所提書狀略以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土地原系兩造之父親謝榮財所有,於民國六十八年間,被告經父 親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亦為原告所知悉。嗣於七十三年間,父親欲 將所有土地分配給各子女,因不諳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位置,而誤將土地移 轉登記給原告,而將另一筆土地即同地段四二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 顯見被告確非無權占有。
(三)證據: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建屋資料一份(以上皆為影本)。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命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四一八─二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築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拆屋,並返還 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係經當時之所有人即其父親之同意 ,而父親誤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故其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原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因買賣關係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九日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始單獨取得所有權,業據兩造所提出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據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屬明確。被告雖抗辯 其建蓋系爭房屋時,係經當時所有權人同意云云,惟按物權有優先於債權之效力 被告所辯縱屬實情,然此仍被告與原告之前手所定具有債權效力之契約,被告不 得以此來對抗原告基於所有權人身分之物權效力,且債權僅具有相對效力,只在 當事人間受其拘束,原告亦不受其前手債權契約之拘束。是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要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伊,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各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淮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判決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書 記 官 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