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72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吳秀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循環 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為 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 月23日起至93年1 月23日止,期滿 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起 ,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 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 元),借 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 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 。詎被告竟自97年3 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 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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