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675號
TPEV,103,北小,675,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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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675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周貿易
被   告 莊敏瑛 原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借款,依約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額度內循環 使用,利息按年息17% 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還款 週期,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5年2 月11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計積欠本金19,429元未償,依上開約 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事 項、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各 1 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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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