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465號
TPEV,103,北小,465,201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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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465號
原  告 林弘曆
被  告 黃學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4月9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 南路1段與仁愛路3段路口發生擦撞,被告竟以「幹你娘」三 字經侮辱原告,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極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精神慰撫金6 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被告於102年4月9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與仁愛路3段路口時,與原 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因車禍 賠償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 定人均得出入之公共場所,以臺語向原告辱罵「幹你娘」三 字經之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自承,並據原告 於警詢、偵查指述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9877號卷第6至7 頁、第23至24頁),且與證人賴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 頁、第23至24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辯稱其對原告「幹你娘」並無侮 辱之意,而是口頭禪云云(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第19頁反 面、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770號刑事卷第16頁),惟衡諸常 情,「幹你娘」之用詞,客觀上對人格確有貶低意味,已足



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被告與原告素味平生,僅因車 禍賠償糾紛即以「幹你娘」一語辱罵原告,依當時之客觀情 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原告之尊嚴,並使原告感到 難堪與屈辱,難謂無侮辱原告之犯意,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亦自承:伊係講「幹你娘,你怎麼這麼惡質(臺語) 」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6頁),由上述內容觀之,顯見被 告係以原告為特定對象而對原告以前述穢語辱罵,且係基於 表達已身不滿,顯非單純之發語詞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 述人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玩笑或 口頭禪可比,並使原告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原告名 譽及尊嚴評價。是被告辯稱:「幹你娘」係伊單純口頭禪云 云,洵非可取。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 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依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5000元,有 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9877號偵 查卷宗、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770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 認被告確實有上述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應認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面 對,僅因行車賠償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即以「幹你娘」此 等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聲譽及原告於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並斟 酌兩造均為計程車司機,被告63歲、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原告47歲、學歷為商職肄業,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 能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權 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7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
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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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